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7年度,2134號
KSDV,97,拍,2134,2008100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楊正明於民國95年12月8 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1,38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 95年12月5 日起至民國145 年12月4 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楊正明於民國95年11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 1,15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 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 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案 外人楊正明自民國97年3 月1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抵押義務人楊正明於 民國96年1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辦理限定繼承,故該 抵押不動產全部應由其子女,即相對人乙○○繼承,而承受 被繼承人即楊正明財產範圍內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 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郭宜芳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淑惠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