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除字,97年度,1069號
KSDV,97,審除,1069,200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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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除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349 號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349 號公 示催告在案,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7年10月1 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 查明屬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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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審除字第10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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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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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佳富企業社 │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00│17,000元 │97年3月31日 │UC0000000 │ │
│ │ │行五甲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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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