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450號
異 議 人
即承租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異 議 人
即承租人 凱旋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異 議 人
即承租人 民生之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異 議 人
即承租人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異 議 人
即承租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陳丁章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青雲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朱淑娟律師
林慶雲律師
何俊墩律師
李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9 月5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5年度執字第54726 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 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則依上開 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 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 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 人原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處分聲明 異議(即執行法院所為除去異議人在執行標的中不動產部分 之租賃權之處分),經司法事務官就該聲明異議為裁定(即 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裁定,裁定結果為駁 回其異議),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件 及意旨規定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疪,先予說明 。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等均為本件執行標的中不動產部分 (即高雄85大樓,下稱系爭拍賣標的)之承租人,並用以作 為廣播(通訊鐵塔)及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使用。而本院民事 執行處經審酌後將其租賃權列入拍賣條件(依96年9 月28日 第一次拍賣期日所為之拍賣條件係拍定後不點交),而該拍 賣標的經以新台幣(以下同)5,976,830,000 元為底價拍賣 結果,並無人應買(上開底價為不動產部分之價格,含動產 設備之底價則為6,042,071,000 元),乃於97年7 月16日以 上開租賃關係均係於抵押權設定後所為,且影響抵押權之實 行,而予以除去,異議人均聲明異議,但均經駁回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
三、異議人之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並 未影響抵押權之行使,且原裁定就如何認定有影響抵押權之 實行,亦未為具體之說明。況異議人已在承租標的上投入高 額資金為裝潢、建置管線或營運設備,且囿於法規限制及高 雄地區地理環境,尋覓替代地點亦有極大困難,若遽為除去 租賃權致需拆除點交,不但影響異議人繼續經營通訊事業之 權利,財產及相關從業人員之權益因而受損,亦影響大眾使 用通訊品質及收聽廣播之權利,原裁定未審酌此部分,亦有 不當,爰請求廢棄等語。
四、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得設定 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 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又不動 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 物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 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 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此從民法第866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觀之即明,並經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及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19 號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對抵押權有影響, 係指因該租賃權之存在,致抵押權無從實施;或因租賃權之 存在,致抵押物價值減少,使得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獲 得滿足清償而言。前者,例如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時,因租賃權之存在,經於拍賣條件註明拍定後不點交,致 抵押物第一次拍賣未能拍定者屬之;後者,即抵押權人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因租賃權之存在,使得如以該抵押物核 定之底價拍定時,已不能滿足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者屬 之。經查:
㈠系爭拍賣標的係於86年9 月15日設定5,200,000,000 元之本 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而其聲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為本金36億元且加計自90年6 月1 日起按年息5.708%計算之利息並兩段式違約金,及本金 2. 7億元且加計自90年6 月1 日起按年息8.125%計算之利息 並兩段式違約金,有本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之93年度 促字第62542 號及94年度促字第10402 號確定支付命令在卷 可稽。則依上開債權計算結果,僅計至97年5 月底止,債權 本息即已達546,196 萬元(尚未加計違約金)。而若以第一 次拍賣底價5,976,830,000 元,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2 項 規定為減價拍賣,其拍賣底價最低僅為4,781,464,000 元( 減價20%) ,顯已不足清償上開抵押債權。況拍賣所得金額 尚須扣除土地增值稅(依鑑價報告預估為4,884 萬元,若以 減價20% 後之金額拍定,其稅額預估亦應約有3,900 萬元) 及稅捐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規定可優先於抵押權而受償 之稅捐債權(此部分因尚未拍定,故尚未經稅捐機關陳報) 。則經扣除上開應優先受償之債權後,本件第二次拍賣之底 價或拍定價額明顯已不可能滿足債權人之抵押債權,當可認 定。
㈡又本件債權人之抵押權係於86年9 月15日設定,而異議人之 租賃關係則均係自94年3 月間後陸續發生,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並租賃契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異議人
之租賃關係均係在抵押權設定後所成立,亦甚明確。 ㈢再者,本件拍賣標的之第一次拍賣條件記載有異議人之租賃 關係存在,且拍定後不點交,經拍賣結果,無人應買,有拍 賣公告及拍賣筆錄在卷可憑。而拍賣標的有租賃關係存在, 且拍定後不予點交,因拍定人無法及時取得拍賣標的之完整 占有(本件異議人之租約期限均至99年1 月後),而仍須待 租期屆滿甚至尚須對該第三人提起訴訟始得取回占有使用, 其因而造成時間及金錢上之損失及風險,對投標者之購買意 願顯有相當之影響,並因而降低承買之金額,此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並為本院基於長期拍賣實務經驗所認定之經驗法則 。況異議人於承租後係用以作為廣播(通訊鐵塔)及行動電 話之基地台使用,為其等所陳明,而此類設備因其輸出功率 及所產生電磁波等問題,對居住使用者在身體健康或心理層 面所可能造成之影響亦迭有爭議,加以異議人均表示各該設 備之遷移工程不甚容易,自亦會影響投標者投標意願之考量 。則異議人之租賃關係,若不除去且於拍定後為點交,顯會 影響抵押權之實行及受償,故執行法院認有影響抵押權之實 行,且有除去之必要,而予以除去,即與上開條文規定之要 件相符,而無違誤。
㈣至異議人雖主張已於承租標的上投入高額資金,為裝潢、建 置管線或營運設備,且囿於法規限制及高雄地區地理環境, 尋覓替代地點亦有極大困難,若遽為除去租賃權致需拆除點 交,不但影響異議人繼續經營通訊事業之權利,財產及相關 從業人員之權益因而受損,亦影響大眾使用通訊品質及收聽 廣播之權利,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不應除去租賃權等語。 然異議人之租賃權係屬債權,原則上並不得對出租人以外之 人為主張,且本件抵押權設定時並無租賃關係及此類設備存 在,債權人在評估其得貸與債務人之款項時,自未考量租賃 關係及此類設備之存在對其債權受償可能發生之風險;反之 ,異議人之租賃權既係在抵押權設定後始成立,其於訂約時 即可考量租期屆滿可能不再續約或租賃權可能遭除去之風險 ,並預為各項之防範或變更措施。則若以風險承擔之分配及 其衡平性而言,自應由異議人承受此項不利益較為公平合理 。否則,不僅上開具有物權屬性之抵押權相關規範將形同具 文,抵押權人依法得行使之權利亦無從予以保障,交易安全 又如何維護。就此而言,公共利益之考量,反應以債權人之 保障較為正當。異議人以自身在訂約時即可評估預防之風險 ,轉嫁由債權人承擔之上開論述,即不足採。綜上所述,本 件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