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聲字,97年度,1418號
KSDV,97,審聲,1418,200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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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長信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存字第二九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 院97年度裁全字第44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 台幣201,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940號提 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兩造和解,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並經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258 號裁定准予撤銷假 扣押,聲請人並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 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 日內行使權利,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收受,然相對人迄今仍 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7年度 裁全字第4426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2940號提存書、97 年度裁全聲字第258 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97年8 月1 日 雄院高97司執全心字第2612號函、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網 路郵局查詢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提存卷審核 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 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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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信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