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和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一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佰萬元券參張(存單號碼HA0000000 、HA0000000 、HA0000000) 、新台幣壹拾萬元券參張(存單號碼FA213802、FA213799、FA225215),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股利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96年度裁全字第14040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面額合 計新台幣3,300,000 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 96年度存字第81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 意書、印鑑證明、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040 號民事裁定、 96年度存字第8124號提存書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受擔保利益 人即本件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物,揆諸上開法條規 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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