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聲字,97年度,1369號
KSDV,97,審聲,1369,200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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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振華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處所謂 「法院」,係以「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遵臺灣 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05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 幣177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52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業於96年8 月27日成立和解 而訴訟終結,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台灣台中地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該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並未於 期限內行使權利及向該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請求准予 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52號提存事件,係依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058號裁定而為之,此有本院提存書 影本1 份在卷可稽,亦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命供擔保之法 院,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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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