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71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及第43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 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 條、第46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 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債權人清 冊所列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權未參與該次協 商,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 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機 制,爰定期命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 機構債務協商機制規定檢附資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 商,並補提如附表所示證明文件及其他關係文件到院,如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附表:
1.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檢附下列資料: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 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權人清冊( 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 本)⑸近2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 個月核發之財產資 料清單⑹近3 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 須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2.上開申請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例如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本項證明文件如於 14日內無法提出請先補正附表其餘證明文件)。3.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金融機 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須已簽章)。4.請釋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清償之貸款 數額及明細資料影本(含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5.聲請人於最近1 個月內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6.聲請人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 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 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7.96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及97年1 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 料代替,另請註明薪資袋上月份)。
8.聲請人申請前5 年內勞保、公保或2 年內全民健保之投保資料 (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9.聲請人受僱之全中行雜貨店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 年內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影本,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影本。
10.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每月扶養朱素珍、郭明潔、郭秉 豐金額證明資料影本、家族系統表,及應分擔撫養義務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11.聲請人之受扶養人郭明潔、郭秉豐97年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身份證資料影本。另聲請人 配偶朱素珍之97年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12.聲請更生前2 年內生活必要費用明細及每月支出生活費用證 明資料影本。
13.請提出汽車車號9L-3976號行照影本。14.請提出聲請人父親郭金全所持有之信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價 證券股數及現值證明資料影本,及對儒鋒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 額證明資料影本。另提出儒鋒企業有限公司於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5 年內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 書影本,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影本。
15.請釋明95年綜合所得稅資料中詹慧玲「財交」所得17496 元 原因為何。
16.請釋明95年、9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中信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所得各為546520元、652947元原因為何。
17.請釋明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中第一、上海匯豐、中國信託 等銀行未列入債權人清冊之理由。另釋明上開債權人之債權 「均已協商處理」之意義。
18.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 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國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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