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之虞, 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 有重建之機會,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其財產,更生程序恐難順利進行,是有聲請保全之 必要等語。
三、按為達更生目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固於該法第19條規定 ,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保全處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之進行,惟同法第48條第2 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 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除有必 要性或急迫情事致更生目的有不達之虞,債權人依法得為強 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四、惟查,本件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1881地號、 11071 號建號等1 筆土地、1 筆建物,僅以本院97年度司執 全字第1338號執行事件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短期內應 無遭拍賣變價之虞,是顯然欠缺以保全處分停止上開執行程 序之緊急或必要性。故本件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顯 無理由。另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9719 號執行事件對於聲請 人之對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之存款 債權所為強制執行,僅限於在新台幣(下同)220,814 元及 自96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利率8.97%計算之利息 ,另給付程序費用1,000 元,及本件執行費1, 767元之範圍 內,予以扣押。且聲請人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存 摺帳戶內之存款,於民國97年5 月16日僅餘89 2元,有聲請 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其金額甚
微,對於債權人公平受償並無重大影響。且更生程序主要係 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前,應無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綜上, 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玉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