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消債更字,97年度,2452號
KSDV,97,審消債更,2452,200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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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45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 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雖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債權人清 冊所列高雄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貸款為 有擔保債權,顯未參與該次協商,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顯未遵循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對於 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 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爰定期命補正 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 機制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 請協商之證明文件到院。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聲請人申請 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 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則請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收入 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玉珊
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金融機 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及還款證明文件影本(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並說明已於何時毀諾。
⒉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檢附下列資料: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 ⑶ 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權人清冊 (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正本)⑸近2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 個月核發之財產 資料清單⑹近3 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申請協商(須提出全 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及協商結果之證 明文件。
⒊債務人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近一個月之信用記錄。⒋聲請人95、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如有其他如儲蓄型保險、投資型保險單、 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 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⒌聲請前5 年之勞保及聲請前2 年健保之投保資料(須有投保單 位及投保金額)。
⒍配偶劉吉琦及受扶養人子女劉惠瑛劉朝隆劉惠菁之95、96 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⒎聲請前2 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含所有有擔保債權及無擔保 債權人)清償貸款之數額及明細。
⒏詳列借住「父親家」之該地址,並提出該址之最新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每月房租繳納之證明,若有租賃契約書者,亦應一 併提出該證明書。
⒐聲請人所列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生活費、交通費、雜費及扶 養費等支出明細與證明文件。
⒑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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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