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抗字,97年度,311號
KSDV,97,審抗,311,2008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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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抗字第311號
抗 告 人 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8 月21日本院
96年度票字第2161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債權債務關係,執有相對人及長家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彩繁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3 月 12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47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 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乃抗告人交付予長家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彩繁簽名蓋章後,再由陳彩繁設法取得 相對人之簽名蓋章,故系爭本票上相對人之簽名蓋章確實係 相對人所為。況本票裁定為非訟事件,如系爭本票有偽造、 變造情事,應由相對人提起確認訴訟加以解決,無由原裁定 法院審查之餘地。又相對人雖自92年3 月16日起出境後未再 入境,惟其情形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或 第3 款公示送達之事由,並無不能送達之情事,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核發確定證明之聲請,顯屬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雖列相對人為當事人,並列其住址為高雄市○○ 區○○路37號22樓(應為明哲路之誤載),然該裁定於96年 12 月12 日送達於長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時,相對人早已於 92年3 月16日出境,並於94年5 月24日為遷出登記,有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附之入出境資料在 卷可稽。則就相對人部分,顯無從認定有合法送達情事,抗 告人聲請核發確定證明,自難准許,原裁定雖非以此理由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但其結果並無二致,原裁定仍應予維持。 從而,本件抗告應予駁回。又相對人雖已出境致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而無法囑託駐外機構或單位為送達,但若已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各款得為公示送達之要件,即得為公 示送達,並可因而確定而據以核發確定證明。本件抗告人已 陳報如有送達不到之情形時,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有該陳報 狀在卷可憑,此部分送達程序既經抗告人提出聲請,自應由 原法院依法為審酌辦理,併予說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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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