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抗字,97年度,307號
KSDV,97,審抗,307,2008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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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抗字第307號
抗 告 人 暉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樂到家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8 月26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17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為非訟事件法第41條 第1 項明文。本件抗告人雖非原裁定當事人及抵押物所有權 人,然原裁定當事人乙○○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且乙○ ○為擔保抗告人能按時給付加盟費用,乃於民國90年11月22 日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設定新台幣(下同) 1,000,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抗告人為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之債務人,故抗告人將因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致權利受有損 害,難謂不符合前開規定,應認得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
二、次按民法第873 條第1 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 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 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 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 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 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系爭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等情,有相對人提出加盟契約、統一發票、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四、抗告意旨雖陳稱原裁定所載之債權額為1,339,202 元,惟經 於97年4 月中旬與相對人對帳確認結果為1,019,346 元,抗 告人自88年間傾注所有積蓄加盟相對人連鎖體系,9 年來已 支付相對人每月營收10% 近約千萬元之權利金,詎經營情況 不如預期,連年虧損入不敷出,全靠親友及銀行貸款周轉,



抗告人因不堪負荷,向相對人提出解除契約,並請相對人允 許分期攤還,惟相對人不肯體諒及讓步,逕拍賣抗告人自用 住宅,抗告人不忍告知住於屋內高齡老母,深恐患有狹心症 之弱體,無法承受此一巨大打擊,抗告人內心壓力及煎熬苦 不堪言等語。然依抗告人所述,其於本件拍賣程序關於抵押 債權數額多寡之爭議事宜,該爭議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 執,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 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五、原裁定就附表一、二關於建物所坐落基地地號雖載為「028- 000 」地號,惟依原裁定卷附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該建物 坐落基地之地號應為「0000-000」,前開附表應屬誤載,併 同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張維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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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到家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暉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