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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小上字,97年度,109號
KSDV,97,審小上,109,200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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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小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雙橡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 月7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39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 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再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者;苟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二審法院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 決定意旨參照)。準此,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若當事人於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 審法院,且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 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其上訴。
二、查上訴人係於民國97年8 月28日具狀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 未就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為任 何聲明,亦未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 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記載 略以:「針對(本院97年7 月17日97年度雄小字第3941號宣 示判決筆錄)就停車位清潔部分,被告於97年4 月10日下午 第1 次辯論時告知停車位部分無異議,被告願意繳納。被告 於94年度訴字第1052好事件雙方和解成立。被告所積欠之費 用自96年4 月~97年1 月(依起訴時間計算)每車位每月費



用300 元*10 個車位。」等語,經核上訴人並未說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有其上訴狀可稽。而上訴人提起上 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則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本 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 同)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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