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五號
原 告 陳志順即景翔工程行
送達代收人 聯生公司法務室
被 告 本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永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裁定命原告 於伍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春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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