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保險字第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之 規定自明。是以,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 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 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 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 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 而言,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伊之配偶陳輝中(民國○○年○ 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於95年間,以自己 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國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 保險(保單號碼︰157495PAK0261) ,嗣於96年11月續保, 保險範圍包括一般意外死殘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 0 萬元,保險期間自96年11月12日起至97年11月12日止,身 故受益人指定為伊;詎陳輝中於97年5 月18日在工廠內因不 明意外事故而死亡,伊遂於同年8 月5 日以保險受益人身分 填具理賠申請書向被告請求理賠保險金,惟遭被告以該事故 非屬承保範圍而拒絕理賠,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按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國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基本條款(下 稱系爭保險約款)第2 條、第4 條、第8 條第2 、3 項有約 定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事故發生時,被告於被保險人或損 害賠償請求權人檢具約定文件提起理賠申請時,應於15日內 給付之,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時應給付遲延利息等情,此有 系爭保險約款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應屬系爭保險契約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
自可合意而定管轄法院。又系爭保險約款第21條前段約定: 「因保險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亦有系爭保險約款在卷可按,參照首揭條 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復已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如上所述,則關於本案訴訟之管轄,兩造及 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準此,縱認被告在高雄市設有南部區營業部之分支機 構,惟受訴法院既應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 訟自應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陳輝中之住所地即屏東縣 屏東市○○街119 巷2 號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 院)管轄。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本件之涉訟業已合意以屏東地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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