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施秉慧律師
被繼承人 甲○○
上列抗告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民國97年9 月29
日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210 號所為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整。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整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 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 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 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 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本院93年度財管字第50號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依財政部訂頒之「代 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條第3 、4 款之規定, 管理報酬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 一,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現值經原審認定為48,686, 443 元,縱使扣除抵押債權之餘額,其遺產現值亦有40,253 ,101 元 ,故依上開財政部訂頒之「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 要點」第14條第3 、4 款之規定作業,抗告人得請求之報酬 為402,531 元,原審僅裁定報酬8 萬元,自有違誤等語,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一)本案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2年5 月15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遺產無人繼承,而由本院選任抗告人為 遺產管理人,有抗告人提出本院93年度財管字第50號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 份為證,可認為實在。
(二)被繼承人甲○○死亡後遺有坐落台北市○○區市○段3 小段0389號、0930號土地、高雄市○○區○○段95號、 96號、219 號、220 號土地、高雄市三民區○○○段四 小段2170-1號土地、坐落台北市○○區○○路23號、高 雄市○○區○○街168 巷7 號、高雄市○○區○○路8-1 號房子3 間及三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新台幣 250,000 元、文明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新台幣
600,000 元、文明鋼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新台幣8,9 58,000元,經原審認定遺產現值為48,686,443元,而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依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之規 定為法院職權審酌之事項。本件被繼承人甲○○遺產經 核定遺有土地及建物共9 筆、投資3 筆,而其債務除土 地及建物有抵押債權存在及稅捐債務尚在強制執行程序 中外,並無其他債務關係存在。原審審酌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法律關係及抗告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之久 暫、耗費人力之程度,認抗告人之管理報酬費為八萬元 (其中9,560 元為代墊費用,故實際上之管理報酬費為 70,440 元),固非無見,惟抗告人自93年10月19日起受 任為遺產管理人迄今,歷經4 年多餘尚未完成遺產處理 程序,其中多次參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行政執行程序 ,有抗告人提出之本件遺產管理事件進行記錄明細在卷 可憑,雖被繼承人甲○○所遺之遺產數量不多並集中在 台北市及高雄市,惟猶待一定時間方能處理完畢。原審 未注意抗告人尚須勞費人力、時間處理未完結之遺產事 務,僅核定管理報酬70,440元,尚有未恰,本院審酌上 開情節及後續仍待處理之相關程序,認抗告人之遺產管 理報酬應核定為10萬元為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至於抗告人提出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 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規定,國有財產局如任遺產管 理人時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1% , 作為本件報酬之計算標準,因上開作業要點只是財政部 內部所定供其內部人員參考之請求標準及課稅參考標準 ,並非法令,無任何法律效力,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本院自得依個案之不同情況職權核定,不受其限制,附 此敘明。
(四)另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所支出之代墊 費用9,606 元(含原審已提出之9,560 元)乙節,因該 部分代墊費用依法應由遺產所支付,不列於遺產管理人 報酬之範圍,此部分即無庸核給,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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