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何俊墩律師
李美慧律師
被 告 甲○○
U.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事實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64年1 月26日結婚,婚後原告原任職於南非商 貿易公司,為求精進,決定赴美求學,先到美國安頓好住 處後將被告接往美國。兩造於美國生活期間,原告深刻感 受言論自由之可貴及民主自由之真諦,因緣際會投入海外 台獨運動,因此遭當時之國民黨政府列入拒絕入境黑名單 。原先出國時,並非出於長久移民海外之意,兩造係因原 告遭台灣政府列入黑名單而無法返台定居,直到80年間, 原告從入境黑名單中解除,當須返回台灣,但被告並不願 意回台灣生活,因此,被告與已就讀國中與高中之女兒留 在美國生活,扶養費用均係原告供應,原告回到台灣工作 並宣導言論自由理念。
⒉原告回國後,住在台北市,在原告返台之後,原告知悉被 告曾經2 次返台,1 次是82年間被告返國僅11天,返台期 間住在飯店,亦未到原告住處與原告同住;第2 次是87年 間返台4 、5 天即返美國。嗣原告於89年間因工作緣故遷 居高雄市,並仍定期匯予被告生活費。
⒊自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知,被告曾於82年間回國約2 個月 、84年間回國6 天,就此2 次回國,因被告均未告知原告 ,回台亦未與原告聯絡,在原告向鈞院申請閱覽被告之入 出境資料前,就被告此2 次返國之事一無所知。甚且,被 告從87年12月1 日出境之後迄今未曾再入境,且期間不僅 未與原告聯繫,連被告父親也不知其行蹤及聯絡方式,兩
造女兒亦無法主動聯絡上被告。據了解,被告於美國熱衷 於不知名之宗教團體,積極參與宗教活動,半夜常起身禱 告,更隨著宗教團體到處移居,一直居無定所。原告與女 兒均不知被告之實際住處,被告亦未曾提供電話給原告或 主動與原告聯繫,原告每次要找被告,均須透過女兒,女 兒則必須透過該宗教總部查得最新所在位置之電話,等候 被告回電,始有通上電話之可能。換言之,兩造之互動1 年不到1 次,且皆係原告找被告,被告未曾主動找原告。 被告行蹤不明,自本案送達過程即可為證。
⒋多年來,原告雖因不知被告之確切住所,致未能與被告有 實際上之互動,然原告仍按月將生活費用匯入被告帳戶內 。換言之,原告對被告匯付扶養費,並未因不知被告實際 行蹤而中止。
⒌原告與女兒間之親子關係亦非常良好,女兒結婚時,原告 不僅赴美主婚,在台亦為其等舉辦婚宴,宴客數十桌,但 被告與其在台家人竟無任何一人代表到場,就被告及其在 台家人之缺席,賓客難免議論,致原告與女兒感到尷尬。 ⒍綜上,被告並無任何維持婚姻與夫妻情感之意欲,夫妻關 係更加漸行漸遠,早已無法復合,狀態延續15、16年之久 ,婚姻破綻已明顯可見。
㈡法律之適用:
⒈按婚姻乃男女雙方情投意合之結合,因婚姻而結合為婚姻 共同體,營共同之生活,但本件兩造分居已長達16年,徒 有婚姻名義而無婚姻實質,早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
⒉就此重大事由之可責性問題,就兩造婚姻而言,兩造出國 時並無長久定居之協議,後純因政治因素無法返台,因此 原告於解禁後選擇返台工作並無可責性。至於原告返台後 ,兩造互不遷就他方之住所或努力維繫婚姻,被告並因熱 衷於宗教致行蹤不定,從不主動告知原告與女兒其所在處 所或電話,曾兩度返台亦未讓原告知悉,且不出席原告為 女兒舉辦之婚禮,對於婚姻破綻顯具可責性。原告主張被 告對於婚姻破綻可責性大於原告;退步言,縱認未大於原 告,亦應認定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之形成均無溝通解決之心 與能力,同有可責原因,兩造均得請求裁判離婚,以符公 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 第2492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317 號判決 可供參考)。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 法院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 項之原因, 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 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 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 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 ,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 字13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 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 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份、復華銀行 高雄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8 件、相片5 幀為證(見本院 95年度婚字第492 號卷第5 頁至第15頁、第22頁);並經證 人即原告之姐林陳寶珍到庭證稱:「兩造為了移民一起出國 ,出國的事情我知道,出國之後他們的相處情形我不清楚, 大約十幾年前原告回國定居,那時原告有一陣子住高雄或台 北。」、「(問:被告目前人在何處?)只知道人在美國。 」、「只知道原告回來,被告沒有跟著回來」等語明確(見 7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即原告之姐段陳寶卿亦到 庭證稱:「我目前不知道被告現在人在何處,被告僅十幾年 前有回來過一次參加我母親的喪禮,之後都沒有再聯絡。」 等語在卷(見同上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入出 境資料結果,查悉被告前於66年11月19日自我國出境,嗣曾 於82年1 月8 日、82年12月12日、84年9 月29日、87年11月 27 日 入境我國,並於82年1 月19日、83年2 月7 日、84年 10月4 日、87年12月1 日自我國出境,迄今再無入境我國之 紀錄,而原告則於78年11月27日入境我國,嗣多次入出境我 國,最近一次於97年1 月19日入境我國,目前尚在我國境內 ,有入出境查詢結果2 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 6 月19日境信品字第09511016630 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及簽證申請表影本各1 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97年7 月2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299520 號函及所附之 兩造入出國日期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婚字第 492 號卷第33頁、第34頁、第39頁至第41頁及本院97年度婚 更㈠字第1 號卷),亦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是原告主張婚
後兩造長期分居台灣、美國兩地之事實,核與前開證據資料 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以觀,兩造既長期分居二處,各自生活,顯無互相關愛 之情。因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自應以誠摯情感為基礎,倘反其道而行,形同陌 路,未一同生活久矣,則此種婚姻有名無實,何況夫妻間久 未曾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其思想、感情與生活習性即已有相 當差異,裂痕滋生,足見兩造前述分居之事實,已嚴重危及 雙方婚姻關係之基礎;而原告既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益徵兩造主觀上亦應皆無維持婚 姻之意願,故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