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311號
KSDV,97,婚,311,2008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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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3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B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93年6 月15日在印尼結 婚,並約定婚後在台灣定居。嗣被告於93年8 月19日來台與 原告同居,初時兩造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於95年6 月6日 無故離家出走,並於翌日即出境離開台灣,至今下落不明, 原告亦曾報案協尋,惟仍無結果,迄今已2 年餘,被告均不 回台灣與原告團聚,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籍,而其配偶即被告為印尼國籍 ,兩造於93年6 月15日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6 頁),參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既為我國國 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五、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六、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外,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證書暨中譯文各 1 份及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份為證,而依上揭被告之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於93年8 月19日入境後,於95 年6 月7 日出境,嗣後即無入境資料。另原告主張其曾向警 察機關報案協尋被告,惟迄今仍無結果等情,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97年4 月16日高市警外字第0970021368號函文1 份 附卷可參,且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是原告妹妹。伊最 後1 次看到被告是她拿著行李要出去,但因為我們報警,被



告就沒有出去,之後過了2 天,被告領到薪水,她去上班後 後沒有回來了,被告要走之前,並沒有告訴我們她要去那裡 。被告在離家這段期間,並沒有打電話或寫信回來等語屬實 (本院卷第68頁),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原告主張被 告於95年6 月6 日無故離家出走,並於翌日即出境離開台灣 ,至今下落不明,迄今已2 年餘,被告均不回台灣與原告團 聚等情,應可採信。
七、依上所述,被告於95年6 月6 日即無故離家,並於翌日即出 境離開台灣,迄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已2 年餘,而客觀上被 告並無不能屢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被告卻無故離家,亦 未與原告聯繫,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履行同居之意願而有拒 絕同居之意,且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則依上揭法 條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本判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上訴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蘇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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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