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快樂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戊○○
人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92106號),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款事件,前遵本院 民國96年度審聲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92年度甲類第6 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100,00 0 元1 張(債券代號:A92106號號),而以本院96年度存字 第9056號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提存物已屆期,爰聲請變換提 存物為同額之現金1,100,000 元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 字第9056號提存書、96年度審聲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及國庫保款品提存證明書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存字第9056號提存卷宗查證屬實,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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