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四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元,或等值之各年度各類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略稱:被告欣合裝訂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與九十年 七月二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一百五十五 萬元及二百萬元,被告欣合裝訂企業有限公司借得上述款項後並未依約償還,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被告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所貸全部借款即視 為全部到期,其應即清償滯欠原告之貸款餘額為二百五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 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融資借款附表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借據二紙為證。乙、被告欣合裝訂企業有限公司、丁○○方面: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現無償還債務之能力。丙、被告乙○○方面: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借款附表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借據二 紙為證,復為到場被告欣合裝訂企業有限公司、丁○○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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