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7年度,33號
KSDV,97,保險,33,2008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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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字第33號
原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號
被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朱長守於民國94年9 月2 日與被告公司承
受資產負債之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訂「得意GO專案團體保險」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及附加條款,約定保險金額為團體傷害險新臺幣(下同)
3,000,000 元,汽機車交通意外傷害保險2,000,000 元,意
外傷害醫療保險給付日額型1,000 元,因傷害受骨折未住院
醫療者,依骨折別所定日數乘以二分之一給付,其中頭蓋骨
骨折為50日,保險期間自94年9 月2 日24時起至95年9 月2
日24時止,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嗣朱長守於95年5 月7 日
騎乘車牌號碼OGH-66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高雄縣
橋頭鄉○○路由東往西行駛,因訴外人康逸民駕駛TI-793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貿然超越朱長守騎乘
之系爭機車,擦撞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朱長守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兩側肺挫傷、腦幹衰竭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於95年5 月8 日死亡,被告雖以「朱長守
之抽血檢測酒精濃度236.27ML/DL ,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18135 毫升」為由,拒絕理賠,惟本件車禍事
故撞擊點係在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如康逸民未貿然超車,且
與前車保持半公尺距離,當不致有本件事故發生,是康逸民
之過失方為肇事主因,朱長守雖因酒醉駕車,致注意能力與
操控能力減弱,尚難認係本件事故之原因,故依系爭保險契
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團體傷害保險金3,000,000 元、汽機車
交通意外事故保險金2,000,000 元、住院2 日乘以意外傷害
醫療保險給付日額型1,000 元,住院給付為2,000 元,因傷
害受頭蓋骨骨折未住院部分為48日,每日1,000 元乘以二分
之一,未住院部分給付為24,000元,總計5,026,000 元,原
告於96年7 月5 日備齊文件向被告申請給付,被告於96年7
月6 日收受,迄今均拒絕給付,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
第34條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26,000 元,及自
96年7 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第2 、3 款約定,如被保
險人直接因犯罪行為或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
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死亡、殘廢或傷害
時,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而朱長守於本件事故發生
後經抽血檢測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236.27mg/dl ,換算呼氣
酒精濃度為1.18135mg/l ,且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朱長守酒精濃度過量為肇事次因,
足證朱長守酒後駕車確係本件車禍發生之直接原因。又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係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朱長守肇事後所測
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之酒精濃度標準每公
升0.55毫克,應認朱長守已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是
而本件保險事故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第2 、3 款約定
之除外責任條款,再者,朱長守於車禍時因飲酒已達步態不
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精神狀態,參以證人陳述
,足證朱長守酒精濃度過量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乃為肇事之直
接原因,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另
朱長守於95年5 月7 日發生車禍後,即於隔日5 月8 日死亡
,死亡後既無診療或住院,原告即不得依系爭保險附加條款
第7 條第2 項約定請求骨折未住院之日額保險金等語為抗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朱長守於94年9 月2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
金額為團體傷害險3,000,000 元,汽機車交通意外傷害保險
2,000,000 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給付日額型1,000 元,因
傷害受骨折未住院醫療者,依骨折別所定日數乘以二分之一
給付,其中頭蓋骨骨折為50日,保險期間自94年9 月2 日24
時起至95年9 月2 日24時止,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第2 、3 款約定,如被保險人直接因
犯罪行為或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
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保險
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㈢朱長守於95年5 月7 日騎乘系爭機車,經高雄縣橋頭鄉○○
路由東往西行駛,因康逸民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貿然超越朱
長守騎乘之系爭機車,擦撞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朱長守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兩側肺挫傷、腦幹衰竭
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95年5 月8 日死亡,朱長守於車禍
肇事後經抽血檢測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236.27mg/dl ,換算
呼氣酒精濃度為1.18135mg/l 。
㈣如被告應負給付保險金義務,則應給付金額為團體傷害保險
金3,000,000 元,汽機車交通意外事故保險金2,000,000 元
,住院給付2,000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交通事故有無保險條款所定除外責任事由之發生?
㈡如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就朱長守頭蓋骨骨折未住院部分是
否應給付保險金24,000元?
五、本院判斷:
 ㈠按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第2 款、第3 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
因犯罪行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
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
,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此約定意旨應在於被保
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
法令規定標準,已足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
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因此發生車禍造成
殘廢或死亡,而仍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已逾保險人所願承
擔之合理風險,故約定為除外責任條款。另系爭保險契約第
22條第1 項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 」,
所謂「直接」係有別於「間接」,並非指「絕對」或「唯一
」。是本件解釋被保險人朱長守發生車禍是否直接因其飲酒
後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
標準所致時,該飲酒後騎車之行為,如係導致車禍發生並造
成死亡之不可或缺因素,即可認有前開約定除外責任之事由
,亦即只須朱長守飲酒後騎車之行為,對於車禍發生並造成
其死亡具有原因力,保險人即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非謂朱
長守飲酒後騎車係其發生車禍之「唯一原因力」,保險人始
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
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項第
2 款、第101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訴外人康逸
民於上揭時、地,因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與飲酒後騎
車之朱長守發生擦撞而肇事,及朱長守於事故發生後,經檢
測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36.27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值為1.18135mg/l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是依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唐逸民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
固為肇事主因,惟本件被保險人朱長守係於飲酒後騎車,經
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36.27mg/dl ,換算相當於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值1.18135mg/l ,已超過上開規定標準,其仍騎乘
機車,顯亦有違規定,且其當時騎乘機車之情況,依證人柯
寶珠即現場目擊者於警訊時稱:當時伊行駛通燕路東向西直
行時,系爭機車車速很快從伊左後方超車直行似乎與系爭自
小客車平行。伊發現機車騎士在騎乘時車身有搖晃不穩。後
來看見騎士慢慢的偏向左方去與對方小客車右後方發生擦撞
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是朱長守除有酒後騎車之違
規行為外,並有騎車搖晃不穩之危險行為,顯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且更因其騎車不穩並偏向左方致與唐逸民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是朱長守酒後騎車之行為亦應屬肇
事原因,就此,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
95年7 月21日以高屏澎鑑字第950634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亦
認朱長守酒精濃度過量無照駕車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
書再卷可參。故朱長守飲酒後騎機車,且行車不穩之行為,
對於車禍發生並造成其死亡具有原因力,揆諸首揭說明,自
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第3 款所定除外責任之事由,被告
執而抗辯其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即屬有據。原告以
本件車禍係唐逸民貿然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等情,主
張朱長守飲酒非本件肇事之原因,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2
條第3 款除外責任之事由,被告不得拒絕給付保險金云云,
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朱長守酒後騎車之行為既係造成本件車禍之原因
,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事由,則被告自無庸負給
付保險金之責任,原告遽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
026,000 元,及自96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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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