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581號
PCDV,91,訴,1581,200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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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一號
  原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0二八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中對原告甲○○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八巷七號三樓、同巷九號三 樓房屋所主張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二、陳述:
(一)原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發票據號碼一七二四七三號、到期 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之六十萬元本票一紙及原告乙○○○簽發發票日八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到期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 予被告,向被告借二百六十萬元,並提供原告乙○○○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 ○○○路一六一巷十三號一樓及基地、原告甲○○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 ○路八巷七號三樓、同巷九號三樓房屋予被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嗣因 清償期屆至,原告無力償還,被告遂持前揭由原告乙○○○簽發之二百萬元本 票,聲請法院拍賣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六一巷十三號一樓房屋,並由被告 承受,嗣被告與原告甲○○之胞妹即訴外人李麗紅於八十九年七月達成協議, 由李麗紅交付二百六十萬元清償上開二百六十萬元債務,被告並同意塗銷上開 抵押權設定登記,詎被告竟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0二八二號拍賣抵押物 事件中(拍賣標的為原告甲○○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八巷七號三樓 、同巷九號三樓房屋),於九十一年六月陳報其抵押債權有①發票日民國八十 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票據號碼一七二四七三號、到期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金額六十萬元本票②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票據號碼AK00000 00號、金額十五萬元支票③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五日、票據號碼AK000 0000號、金額二十五萬元支票④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票據號碼MA 0000000號、金額三十萬元支票⑤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票據號 碼MA0000000號、金額二十萬元支票,金額共一百五十萬元,惟編號 ①之本票六十萬元債務,業經李麗紅清償,其餘②至⑤之支票,固為原告甲○ ○所簽發,但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被告自不得對前揭福德南路八巷七號三 樓、同巷九號三樓之房屋主張有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為此請求確認 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0二八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 甲○○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八巷七號三樓、同巷九號三樓房屋所主 張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並未提供臺北縣三重市○○○路八巷七號三樓、同巷九號三樓房屋設定第 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兩造亦無違約金之約定,僅約定給付利息,六十萬元票 據每月利息為一萬五千元,二百萬元票據每月利息則為四萬元,原告從八十四 年至八十六、七年均按月匯款五萬五千元,至被告設於第一銀行南三重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均係委由代書辦理, 但原告未同意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亦未約定違約金。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所言僅向被告借款二百六十萬元,並已清償債務,與事實不符。被告 前後共借予原告三百七十萬元,原告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所提出之抗告狀中 自承向被告借款三百七十萬元,除一紙二十萬元本票因清償已交還原告外,被告 現仍執有原告所交付如前揭編號①至⑤所載票據,及另一紙由原告乙○○○所簽 發之二百萬元本票。原告乙○○○就該二百萬元本票債務,提供坐落台北縣三重 市○○○路一六一巷十三號一樓及基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原告 甲○○就六十萬元本票債務(即編號①所示),則提供坐落台北縣三重市○○○ 路八巷七號三樓及同巷九號三樓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九十萬元抵押 權,就九十萬元支票債務(編號②至⑤所示),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一百 五十萬元抵押權,並均約定違約金每日每萬元罰二十元,嗣原告並未清償三百五 十萬元債務,被告即將上開大同南路房屋及基地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八十七 年度執字第一0二一四號事件受理,最後由被告承受,執行受償金額為一、八三 六、一二0元。另一百五十萬元債權即編號①至⑤所載票據,被告亦向本院聲請 拍賣原告甲○○所有福德南街之房屋二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0二八二 號事件受理,原告並未清償,被告自得陳報有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債權。原告所 稱由訴外人李麗紅清償二百六十萬元,實與兩造間債權債務無關,蓋訴外人李麗 紅係向被告買受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六一巷十三號一樓房地,該二百六十萬 元單純基於買賣關係所為之給付,並非替原告清償債務。編號①至⑤所載票據, 原告並未清償,被告為抵押權人,自得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0二八二號強 制執行事件中優先受償,原告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簽發六十萬元本票一紙及原告乙○○○簽發二百 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被告,向被告借二百六十萬元,並提供原告乙○○○所有坐落 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六一巷十三號一樓及基地、原告甲○○所有坐落臺北縣 三重市○○○路八巷七號三樓、同巷九號三樓房屋予被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 權。嗣因清償期屆至,原告無力償還,被告遂持前揭由原告乙○○○簽發之二百 萬元本票,聲請法院拍賣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六一巷十三號一樓房屋,並由 被告承受,嗣被告與原告甲○○之胞妹即訴外人李麗紅於八十九年七月達成協議 ,由李麗紅交付二百六十萬元清償上開二百六十萬元債務,詎被告竟於本院八十 七年度執字第一0二八二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拍賣標的為三重市○○○路八巷 七號三樓、同巷九號三樓房屋),陳報其有前揭編號①至⑤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 債權存在,惟編號①之本票債務,業經李麗紅清償,其餘②至⑤之支票,固為原



甲○○所簽發,但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被告不得對前揭福德南路八巷七號 三樓、同巷九號三樓之房屋主張有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為此請求確認 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0二八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甲 ○○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八巷七號三樓、同巷九號三樓房屋所主張一 百五十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情;被告則以:原告就其積欠被告之二百萬元本 票債務,提供原告乙○○○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六一巷十三號一樓 及基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原告甲○○就六十萬元本票債務(即 編號①所示),則提供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八巷七號三樓及同巷九號三樓 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九十萬元抵押權,就九十萬元支票債務(編號 ②至⑤所示),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並均約定違約 金每日每萬元罰二十元,嗣原告並未清償,被告即將上開大同南路房屋及基地聲 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0二一四號事件受理,最後由被告承 受,執行受償金額為一、八三六、一二0元,另一百五十萬元債權即編號①至⑤ 所載票據,被告亦向本院聲請拍賣福德南街之房屋二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 第一0二八二號事件受理,原告並未清償,被告自得陳報有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 債權。原告所稱由訴外人李麗紅清償二百六十萬元,實與兩造間債權債務無關, 蓋訴外人李麗紅係向被告買受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六一巷十三號一樓房地, 該二百六十萬元單純基於買賣關係所為之給付,並非替原告清償債務。編號①至 ⑤所載票據,原告並未清償,被告為抵押權人,自得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 0二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優先受償,原告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等語置辯。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 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存有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三、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在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一○二八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中所陳報之一百五十萬元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經查:原告不否認該五紙票據 均由原告甲○○所簽發交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惟稱:該一百五十萬元抵押債 務中之六十萬元本票債務,業經訴外人李麗紅清償,另九十萬元支票債務,則非 三重市○○○街八巷七號三樓及同巷九號三樓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且原告就 該福德南路之建物亦未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等語。經查:就六十萬元本票 部分,原告稱業經訴外人李麗紅清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其已清償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所稱李麗紅向被告給付二百六十萬元,用以清償原告所欠被 告之二百六十萬元借款債務乙節,固舉證人李麗紅為證,惟查李麗紅係向被告買 受三重市○○○路一六一巷十三號一樓及基地而給付二百六十萬元,此業據證人 李麗紅證述明確,且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被告並已將大同南路 一六一巷十三號一樓之房屋及基地移轉登記予李麗紅,有登記簿謄本可稽,依被 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於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一0二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所陳報之債權:本金二百萬元,違約金一百三十五萬六千元(見該執行卷第八十



四頁,經調卷查明),及被告於八十七年執字第一0二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就本金六十萬元所陳報之違約金債權為八十九萬六千四百元(見九十一年六月十 二日陳報狀),總計此部分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已達四百八十五萬二千四百元, 被告豈有可能同意以二百六十萬元為清償,並將大同南路一六一巷十三號一樓之 房屋及基地移轉登記予李麗紅,實與常情不符,又倘若被告同意以二百六十萬元 清償債務,則為何未見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撤回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買賣契約書中亦未提及被告須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原 告亦未向被告索回二百萬元及六十萬元之本票?是原告所稱:該一百五十萬元抵 押債務中之六十萬元本票債務,業經訴外人李麗紅清償云云,為不足採。原告復 稱:不知前揭福德南路之房屋有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云云,惟查:原告 並不否認被告所提出之該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真正,並稱係委由代書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則兩造間確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行為,原告諉稱不 知情,顯無足採,被告既已提出前揭編號①至⑤之支票為抵押債權憑證,發票日 期與抵押權設定時間大致相當,自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若主張上開支票非 抵押權效力所及,此屬於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其空言否認,自不足 採。
四、綜上,原告所稱:編號①之六十萬元本票業經第三人李麗紅清償及②至⑤之支票 債務,非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等語,均非可採,其請求確認被告於本院 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0二八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甲○○所有坐 落臺北縣三重市○○○路八巷七號三樓、同巷九號三樓房屋所主張一百五十萬元 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院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B書記官 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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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