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594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張錦萍
債 務 人 張博義
債 務 人 劉芯如〈原名:劉秋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玖仟零貳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張錦萍於就讀輔英科技大學時,邀同張博義、劉芯
如〈即劉秋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期間借款
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學業完成或服
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行負擔之就
學貸款,債務人於民國101年07月01日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
後,自民國106年01月01日即未付本息,依借據之約定,債
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債權人
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已逾多
期未給付本息,迄今尚結欠本金69,021元(利息、違約金另
計),屢經催討,均未予照辦。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
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貴
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594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博義、張│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
│ │69,021│錦萍、劉芯│2月01日起 │ │ │
│ │元 │如〈即劉秋│ │ │ │
│ │ │芳〉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博義、張│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69,021│錦萍、劉芯│1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如〈即劉秋│ │ │百分之十,逾期│
│ │ │芳〉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