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促字第61680號
債 權 人 吳嘉恩即福昌汽車企業社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郭宜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同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