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五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即 債務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一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裁全辰字第六一七七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八六B0三0四六D號;附帶息票第五期至第十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八六B00一六一C號;附帶息票第五期至第十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八六B00九八七B、八六B00九八八B號;附帶息票第五期至第十期),合計面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 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 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 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核與本院九十年度裁全辰字第六一七 七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 ,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侯志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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