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本院板橋簡易
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李長華、潘述民母子二人,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 因李長華之兄長李敬民過世來台奔喪,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伊 為確保債權,避免渠二人離台後求償無門,遂要求介紹渠二人借款之上訴人乙 ○○負責償還上開借款十五萬元,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渠二人離台 前一日書立保證書,約定上開款項於李敬明之遺產處理完畢時,願由上訴人負 責全數償還。系爭保證書之性質,應屬債務承擔契約,依其上所載「...待 遺產金處理完畢,由保證人乙○○負責全數奉還」文義,明確表示上訴人願負 責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清償期限則為李敬明之遺產處理完畢時。故上開十五萬 元之借款債務應已移轉與上訴人。
(二)嗣李長華二度向本院聲請准予繼承被繼承人李敬明之遺產,均遭本院駁回在案 ,迄今距被繼承人李敬明死亡之日已逾三年,仍未獲法院准予繼承,已無繼承 之權利,且被繼承人李敬明之遺產業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 榮民之家之協助下,由李敬明在台養子即訴外人李春榮辦理繼承完妥,足見李 敬明之遺產事務已經處理完畢。李敬明之遺產事務既已處理完畢,上訴人自應 如數償還上開十五萬元之借款債務。
(三)縱使系爭保證書之性質非屬債務承擔契約,至少亦屬保證契約,且定有李敬明 遺產事務處理完畢之期限,應解為上訴人已拋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伊亦得逕 行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為此提起原審訴訟,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二、上訴人答辯:
(一)被上訴人甲○○借款給訴外人李長華母子,從未告知伊,錢財亦未經伊轉手, 伊並不知情。當時訴外人李長華母子在台奔喪期限屆滿,必須離境,而李長華 聲請准許繼承其兄長李敬明之遺產事件尚未經法院裁判,被上訴人遂要求李長 華找保證人作證,俾辦妥李敬明之遺產繼承而取得遺產金後,有人可作證拿錢 。李長華是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無任何親友,伊是被繼承人李敬明生前之鄰居 ,李長華找伊幫忙寫張字據,伊基於人道立場,且李長華母子是由伊申請入境 ,伊又為李長華找人代辦聲請法院准予繼承事宜,始書立系爭保證書,載明「 待遺產金處理完畢,由保證人乙○○負責全數奉還」,意謂俟拿到李敬明遺產 中之金錢後,能以保證人之身份,從其中拿取十五萬元,奉還給被上訴人。
(二)詎料,法院竟裁示不准李長華繼承李敬明之遺產,嗣李敬明之全部遺產更由其 養子即訴外人李春榮繼承完竣,伊自始至終均不知李敬明在台有養子。伊於九 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接獲李長華之子潘述民來信,信中提及本件借款之事,表示 渠等一定會還錢,故李長華母子並未躲避賴帳,上訴人扭曲系爭保證書文義提 起原審訴訟,伊實無力償還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 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其真意 ,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李長華、潘述民二人曾向伊借款十五萬元,上訴人對於上 開借款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簽立系爭「保證書」交被上訴人收執之事實,已 據被上訴人提出保證書一紙為證,而該紙保證書乃上訴人親自撰寫簽名,為上訴 人自認無訛,觀諸該紙保證書上所載內容,亦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事實相符, 堪信上情屬實。惟查,系爭「保證書」係由被上訴人撰寫於便條紙之上,其標題 為「保證書」,被上訴人簽名上方冠有「保證人」文字,全部內容則僅有「茲有 潘述民、李長華母子借甲○○先生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待遺產金處理完畢,由 保證人乙○○負責全數奉還,恐口說無憑立字為證」短短數語,至於何謂「待遺 產金處理完畢」?何謂「保證人乙○○負責全數奉還」?文義上均非完全明確。 故本件主要爭點應在:上訴人撰寫系爭「保證書」交被上訴人收執,依當時兩造 間之真意,究應成立如何內容之契約關係?經查:(一)兩造與訴外人李長華、潘述民之關係均非密切。查被上訴人於李敬明在世時因 工作關係認識李敬明,雙方並無深厚交情,嗣透過李敬明輾轉認識大陸地區人 民李長華,本件借款之前並未認識潘述民;上訴人則為李敬明生前之鄰居,因 李長華曾於八十五年間自大陸地區來台,因此認識李長華,李敬明過世時無任 何親人在台,上訴人基於人道立場始為李敬明辦理喪事,並幫李長華申請來台 等情,均據兩造到庭分別陳述明確,且為兩造彼此所不爭。再者,李敬明過世 後,遺留現金十八萬五千六百六十元、金戒乙只(重九點一九公克)、不動產 房地各一筆,而訴外人李長華係李敬明之胞妹,當時曾由上訴人為李長華找人 代為辦理繼承事宜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 處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北縣榮處字第0九一000五三0五號書函附卷可稽,並 為兩造所不爭,均信屬實。訴外人李長華、潘述民母子既為大陸地區人民,僅 因探親、奔喪等事由來台短暫居留,兩造與渠二人又非親非故,故依一般常情 ,被上訴人願意出借款項予李長華母子,以及上訴人願意簽立系爭「保證書」 ,均應出於李長華將來可取得李敬明遺產據以償債之預期,甚為灼然。依當時 客觀事實,足認上訴人簽立系爭「保證書」,無論其性質究屬債務承擔契約或 者保證契約,其上所載之「待遺產金處理完畢」等語,顯非意指遺產事務單純 處理完畢(不論其結果如何)而已,應解為上訴人僅係承諾於將來順利辦妥繼 承代李長華取得李敬明遺產金之條件成就後,上訴人始須履行本件借款債務或 負保證之責,始符合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二)參以上訴人簽立系爭「保證書」,訴外人潘述民當時在場並在「保證書」上簽 名,有該紙保證書可稽。而依兩造分別提出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同年七月一 日潘述民嗣後所寄之信函影本各一件,其內容絲毫未提及上訴人應負任何借款 債務或保證責任,反於文中載明「...也給甲○○先生(即被上訴人)寄信 了,告訴他錢的事儘管放心,我們一定能還給他」、「遺產一定能爭取過來, 請戎叔(即被上訴人)放心」等語,足徵潘述民仍舊擬以李敬明之遺產償還本 件借款債務,並無上訴人應於取得遺產前對被上訴人償還借款或履行保證責任 之認識至明。故兩造當時立約真意,係約定須俟上訴人代李長華取得李敬明之 遺產金後,始願負責償還本件借款,在取得遺產金之前,上訴人並無先行以自 己財產償還之意思,更臻明確。
(三)綜上,上訴人簽立系爭「保證書」,無論其性質究屬債務承擔契約或者保證契 約,其清償期均應認附有條件(非法律行為生效之條件),於上訴人代李長華 取得遺產金之條件成就前,上訴人尚無須清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立系爭 「保證書」,已明確表示其應負責清償本件借款債務,清償期限為李敬明之遺 產處理完畢(不論結果如何)云云,尚難採信。又李敬明生前另有養子李春榮 ,已辦妥對於李敬明遺產之繼承事宜,李長華迄今已逾法定期間未獲法院核准 繼承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足認上開條件並未成就,是被上訴人依據該「保 證書」請求上訴人履行債務,洵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債務承擔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
~B法 官 陳映如
~B法 官 朱嘉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