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296號
PCDV,91,簡上,296,2002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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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己○○
         戊○○
  被 上 訴人  臺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 理人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本院板橋簡易
庭九十一年板簡字第四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訴外人金龍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上訴人己○○及戊 ○○背書、如原審宣示判決筆錄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詎於到期日向上訴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關係提起原審訴訟,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二紙、印鑑證明 二件為證,上訴人復不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防禦方法,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 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本 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任何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B   法 官 陳映如
~B   法 官 朱嘉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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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龍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