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901號
PCDV,91,婚,901,200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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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九月七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三人,詎 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八十年間無故自兩造當時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四 六巷二弄五號四樓之住所離家出走,未告知其行止,雖經原告多方查尋,均 無結果,迄今十餘年,不知下落,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 之正當理由,且被告出走後,從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不顧原告及子 女之生活,致原告生活陷於困難,悉賴原告一人從事保險業務,扶養子女長 大成人,甚至向親友借款維持生計。
(二)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坐令原告 獨立扶養三名子女,而未盡一身為丈夫及父親之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在繼續 狀態中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兩造之子廖啟宏。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 主張。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 為證,堪信為真。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年間無故離家出走,未告知其行止,迄今十餘年,未返家 同住,迄不履行同居之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 造之子廖啟宏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工作能力卻長期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均賴原告 負擔家庭生計及向親友借款,以致原告長期生活陷於困難之事實,亦經證人廖 啟宏證述明確(見同上筆錄)。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



廖啟宏為兩造之子,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 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 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 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 號判例)。本件被告於八十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十餘年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 生活,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同居,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且被告自離 家後始終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又無不予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正當理由, 致使原告生活陷入無法維持之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 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 ,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 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郭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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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