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751號
PCDV,90,重訴,751,2002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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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五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壹拾伍萬元,及 附表壹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未完全對待給付清償前項債務前,原告拒絕給付登記過戶 土地〔詳81/06/01已登記壹萬分之壹壹壹,82/03/25登記壹萬 分之壹貳貳,83/03/01登記壹萬分之壹壹捌〕─註:本項聲明 係據原告起訴狀載聲明謄列─參見本院卷第三頁〕。 〔三〕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三月間,佯以八十一年七月底能 開發完成交付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段水碓窠小段第一二九地號〔下 稱第一二九地號〕,及同地段第四十之一地號、第五十之一地號土地 為名,邀約原告以每坪貳萬玖仟元之高價買受上開第一二九地號土地 參佰坪,而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簽定第一份契約,同時劃定位置,契 約約定分三期付款,第一期即簽約時原告應給付被告貳佰陸拾壹萬元 ,第二期即產權過戶應給付參佰肆拾捌萬元,第三期款『八十一年七 月底開發完成交地須給付貳佰陸拾壹萬元』,合計全部價金為捌佰柒 拾萬元,原告依約於契約簽定日即「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及產權 過戶日即「八十一年六月一日」支付契約所約定款項。八十二年二月 間,被告丙○○及見證人藍琦傑林景世〔訴外人〕以財務發生困難 積欠大筆債務,為清償被抵押設定金額,無力再開發交付土地為由, 共同要求原告支付尾款助為清償債務,並協助支付開發費用及再認購 持分土地參佰萬元及其利息,協助償還丙○○之前債務,而丙○○願 另以壹萬多坪之土地予各承購買受者均分,協助伊渡過難關,因此又 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二年未記明月日,另立二份合約 書。原告已依約履行全部給付義務給付被告丙○○乙○○土地價金 及利息。歷經九年之久卻未能得到被告應開發完成交付之土地、塗銷 名下土地被設定金額、要回被侵占之土地及第四十之一地號土地未過 戶。被告丙○○明知上開第一二九地號、第四十之一地號、第五十之 一地號土地有「不能開發,不能給付」之情形,更連絡妻舅即被告李



宗賢,『再再連續性詐騙』『故意以背於善良不法方式侵害原告』, 為此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訴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並自受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給付法定利息。
二、經查,被告丙○○明知〔一〕在上開地號土地有『違反山坡地保育法 之前科受緩刑三年之不法』。〔二〕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臺北縣政府 八一北府工都字第一九九五六九號函令被告丙○○等十六人『文到二 週內將違規地點立即恢復原狀』之命令。〔三〕被告丙○○拒不遵行 ,遭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提起公訴等數件不法在先,以明知系 爭地號土地,應受行政機關恢復原狀之強制禁止規定,有不能開發, 不能給付之情形,更受『國家法益』刑事追訴中,仍佯稱能夠完成開 發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其使之不法,背於善良,意圖故意詐騙原告 財務。
三、被告丙○○及妻舅即被告乙○○明知前項之不法,又為賺取暴利,採 取土石,接續於八十六年、『八十三年』間違反山坡地保育法,經法 院判刑在案,顯示被告就系爭地號三筆土地,有不能開發,不能依約 給付之情形。
四、再查,被告丙○○、共同被告乙○○更以明知系爭地號土地,應受行 政機關『恢復原狀之強制禁止規定』,有不能開發,不能給付之情形 ,又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二年未記明月日,與原告另 立二份合約書,原告依誠信原則依約分別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八十 二年五月一日、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八十二年八 月一日、八十二年九月一日給付肆拾伍萬元利息,並於八十二年十月 五日給付被告丙○○乙○○參佰萬元之『協助被告財務困難再認購 土地』之土地款。
五、八十二年未記明月日合約書第二項載明土地過戶前被告丙○○、李宗 賢負責清償該標物之抵押被設定金額,被告丙○○乙○○於八十二 年十月五日收取原告參佰萬元後,雖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將認購土地 壹萬分之壹壹捌〔相當於三一八坪〕自被告乙○○名下持分過戶予原 告,惟至今仍未將被抵押設定金額塗銷,致生原告再次受到侵害。 六、八十二年未記明月日合約書第三項被告丙○○乙○○應負責開發交 付系爭三筆土地予原告,未完成前名下土地未經同意不得過戶予他人 ,以防脫產,被告乙○○竟擅將名下壹萬分之玖玖陸之土地〔相當於 二六九0坪土地〕脫產過戶予被告丙○○之胞兄陳忠心,直接損害擔 保原告之最大求償權利。
七、被告丙○○明知四十之一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江再旺等〔原地主〕有給 付不能無法過戶之糾紛情形,仍騙取原告購買四十五坪,致生給付不 能之侵害。
八、末查,被告丙○○與訴外人江再旺、曾再福於八十年十二月三日簽立 第一二九地號、第四十之一地號、第五十之一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合



約後,接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第一二九地號二分之一土地 過戶予訴外人陳孫金鳳,又接續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與匿名合夥人 〔訴外人〕陳重江陳孫金鳳簽立『損益』〔參見本院卷第六頁正面 〕及偽造私文書,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切結書及協議書,之後並將 二分之一土地過戶於被告丙○○之妻舅即共同被告乙○○進行脫產, 致使新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不實買賣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之不 實買賣行為,被告丙○○假其妻舅共同關係被告乙○○之名,進行脫 產兼詐騙原告。
九、綜上所陳,被告丙○○已明知有前科並受國家刑事追訴中,系爭地號 土地無法『開發給付』之事實,更拒遵從臺北縣政府命令『文到二週 內將違規地點回復原狀』之處分,仍佯稱能開發完成交付系爭地號土 地,更連絡妻舅即共同被告乙○○,共同詐欺原告高達『壹仟貳佰壹 拾伍萬元』之財物,並共同意圖進行脫產,毀損原告求償債權,為此 ,原告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訴請被告丙○○乙○○連帶負回復原狀責任。 十、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鈞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九九號民事判決意旨:『出賣人不履行 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 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 第三百五十三條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使關於債務不履行 所生之權利者,指契約解除權、違約金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 權而言。」,被告陳稱原告無回復原狀請求權,洵屬無據。 〔二〕被告等既明知系爭第一二九地號、第四0之一地號、第五0之 一地號等三筆土地,應受行政機關恢復原狀之『強制禁止』之 規定,即知有不能開發,不能給付情形。又被告等未履行合約 義務『完全給付將系爭山坡地土地,開發完成平面實地、十米 柏油道路、分割交付土地、清償被抵押設定金額、部分土地未 過戶』,原告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五十六、第二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訴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自無不合。
〔三〕經調臺北縣政府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北府工都字第一九九五六 九號處分卷宗內容所載:『丙○○等十六人未經許可擅於本縣 五股鄉○○段水碓窠小段四0─一、五0─一、一二九地號山 坡地內,開挖整地,開闢道路、構築擋土牆,致生公共危險,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第三十條規定,並於八十一          年五月三十日以八一北府農六字第一七三二0一號函,移請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被告溫 樹林於八十一年四月間未經許可,墾挖該等山坡地,採取土石 及變更地形,經臺北縣政府函令文到二週內將違規地點恢復原 狀,詎其竟不遵行,迄同年七月十六日止仍未回復原狀。案經



臺北縣政府移送後簽分偵辦。』認應提起公訴,並於八十二年 三月一日以八十二年偵字第二七六號提起公訴。 〔四〕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陳述「不懂什麼是回復原狀」, 卻曾以 鈞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三七號訴請訴外人江澄清 回復原狀,案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要求說明要件,顯無 理取鬧。復據,原告聲請調閱臺北縣政府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北府工都字第一九九五六九號處分卷宗內容所載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八十二年偵字第二七六號起訴 書內容所載,被告丙○○明知應受臺北縣政府命令『文到二週 內將違規地點回復原狀』之處分,有緩刑前科記錄並受國家刑 事追訴中,其明知系爭地號土地有無法開發,無法完全給付之 事實,仍佯稱能開發完成交付系爭地號土地,非但未完全給付 開發土地交付義務,更連絡妻舅即共同被告乙○○,不清償被 抵押設定權,拒絕過戶四十之一地號四十五坪土地予原告,共 同詐欺原告高達壹仟貳佰壹拾伍萬元之財物,並意圖脫產,毀 損擔保原告債權。
〔五〕按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其效力及於從物,民法第三百六 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簽定第 一份契約〔為主契約〕,並約定同年七月底完成開發及十米柏 油道路、分割平面實地參佰坪交付原告。被告既因『受國家刑 事追訴法院有罪判決』及臺北縣政府恢復原狀命令,足證系爭 主物無法完成開發給付,即屬給付不能,從物即失效力,契約 為無效。契約既歸責被告不能給付事由,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六〕被告受臺北縣政府恢復原狀命令,並為『國家法益刑事追訴法 院有罪判決』,即知不能給付,非但未返還定金,進而繼續騙 取原告第二期款、第三期款,更尤甚者,以財務困難騙原告參 佰萬元認購其土地、不依約清償『被抵押債權』,不過戶第四 十之一地號四十五坪土地。
〔七〕又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皆因不法採取土石牟利受有期徒刑判決,足證被告無法除去完 成開發交付土地,給付仍屬不能。
〔八〕有關未清償被設定抵押債權部分─按給付之障礙雖可得除去而 未除去前,給付仍屬不能。被告雖主張過戶原告之土地未清償 被設定抵押債權,無實際損害原告,其障礙未除去前,給付仍 屬不能,原告得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以被告之給付 有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而解除契約。
〔九〕有關第四十之一地號土地未過戶予原告四十五坪部分─被告明 知為農地跟人有糾紛,『歸責被告無自耕能力移轉』,『而發 生契約自始無效』,『被告對上開地號即無處分權』〔此節上 開文字參見本院卷第二五0頁〕,又被告亦無法變更地目,將



其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契約即屬自始無效。 〔十〕原告全部支付予被告高達壹仟貳佰壹拾伍萬元土地價金,是被 告要完成土地開發交付原告,土地沒有完成開發交付,對原告 而言即無利益可言,又拒履行清償被抵押設定債權義務,無法 過戶第四十之一地號四十五坪土地,受臺北縣政府恢復原狀命 令,並為國家法益刑事追訴法院有罪判決等事實,縱被告已履 行部分土地過戶,原告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依同法 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訴請回復原狀及附加受 領時起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二五0頁〕。
〔十一〕系爭第四十之一地號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曾滄浪等十 人,並非被告所有,被告顯係以不能之標的出售原告,並『 可歸責被告』,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負回復原狀之責〔參見本 院卷第二七一頁〕。
〔十二〕被告既受行政機關恢復原狀強制命令之約東,並有前科,受 家刑事追訴,如何負責完成開發,無法負責完成開發交付土 地,給付即屬不能。系爭地號土地無開發之條件,即無資金 支出問題,為何有被告所稱欠缺開發資金問題?足證第一份 契約即圖為詐騙原告財務,逃避開發土地及恢復原狀之責, 而設下一連串騙局;被告應恢復原狀而不恢復原狀,將系爭 第一二九地號、第四十之一地號、第五十之一地號土地造成 公共危險,依據什麼原告必須給付金錢而接受無利益於己之           物品?被告亦應就造成公共危險之標物,負責完成開發交付           土地,負舉證責任〔參見本院卷第三二九頁、第三三0頁〕       〔十三〕原告與被告第一份不動產契約書,係由代書兼仲介黃金官代           理經辦,原告亦開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票號XB000000           0號、面額壹拾柒萬肆仟元支票支付代書費用,契約內容皆           為代書事先繕寫,而契約上竟無代書見證之簽名,被告與代           書以原告無經驗相信代書之職業誠信,即早已設計圈套詐欺           。又『證一號』,代書以被告持有系爭第一二九地號土地八           點九二九九公頃之全部產權而劃定特定位置參佰坪出售予原           告,然查『證九號』第一二九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八十一           年三月二十四日被告根本僅持有系爭土地壹萬分之肆壹陸柒           持分〔詳見證九號主登記陸〕,直至契約到期日八十一年七           月底尚無法取得全部產權處分權,又如何劃定特定位置,開           發、分割交付土地,這不是一宗與代書之騙局又是為何。經           辦代書黃金官〔另案〕到庭證實,被告乙○○持分為無償取           得〔註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取得〕,此買賣為假買賣。代書以           明知不實買賣行為,承辦業務,更以專業知識,出賣良知,



           幫助被告詐欺,欺騙地政人員,從事不法行為,是不爭之事           實〔參見本院卷第第三三0頁〕。 〔十四〕原告以 鈞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00號,再度對被告等提 起詐欺自訴尋求公義,受理法官以應聲請再審,而為免訴判 決,被告等有無共同詐欺尚未定論〔參見本院卷第三三一頁 〕。
〔十五〕被告以有前科,常業犯罪,受臺北縣政府恢復原狀命令之約 束等具體事實,以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而邀〔要〕約,證五號 之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合約書根本也沒提到賠償問題,更無就 被告因造成公共危險遭受臺北縣政府命令恢復原狀之事項達 成任何協議,被告二人既應受恢復原狀之行政命令約束,其 後任何不利於原告之契約皆為無效,原告亦得『拒絕給付』 ,訴請回復原始狀態〔參見本院卷第三三一頁〕。 〔十六〕關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被告乙○○取得系爭第一二九地號 土地二分之一持分,被告共同主張是信託登記過戶,卻在 鈞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九九號陳稱以參仟萬元價格向訴外人 陳孫金鳳購得,又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以蘆洲郵局三一一號 存證信函,就一二九地號土地被查封一事,稱伊是受害者, 被告乙○○才是土地所有權人,其陳述反反覆覆,居心叵測 。不管被告乙○○係以參仟萬元向訴外人陳孫金鳳購得,或 為被告丙○○信託登記,二人皆為契約當事人,被告乙○○ 是簽收價金之人,難謂非共同關係,其等存心共同設計原告 ,圖謀不軌,事後又批評受害者興訟〔參見本院卷第三三一 頁〕。
〔十七〕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 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原告得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 第二項『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之履行,於 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被告既已承認為全部契約當事人,及至目 前未完成開發土地、完成分割交付,一部土地與人有糾紛不 能過戶、未依約清償被設定抵押權,簡言之,土地開發之障 礙、分割之障礙、不能過戶土地之障礙、抵押權之障礙,盡 皆無法除去,給付仍屬不能,原告得拒絕部分之給付,請求 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行使契約解除權』〔參見本院卷 第三三二頁〕。
〔十八〕請求『追加法律陳述』部份:
①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請求追 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七 條第二項侵權行為法律上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四00頁 〕。




②鈞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經調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北府工 都字第一九九五六九號處分函令:『被告丙○○等十六人 未經許可擅於本縣五股鄉○○段水碓窠小段四0─一、五 0─一、一二九地號山坡地內,開挖整地,開闢道路、構 築擋土牆,致生公共危險,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 條、第三十條規定,茲限文到二週內將違規地點恢復原狀 ,並移請 鈞院檢察署偵辦。』之『新事實新證據』,被 告未依規定恢復原狀,以詐欺背信之不正當方法,騙取原 告『第二次款』及『第三次款』並簽訂八十二年三月五日 『土地過戶開發分配及認購合約書』〔參見本院卷第四0 0頁、第四0一頁〕。
③次查,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原告一、二、三審確 實遭法院駁回,然而原告並不氣餒,而獲臺灣高等法院以 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四一號准予原告之聲請再審,並進入言 詞辯論程序,原告書狀寫的不好,沒有不法侵權、事實認 定上之缺失,一件確定判決案件法院是不會准予再審的, 被告以原告法律陳述欠缺遭駁回之判決,做為事實之陳述 ,似顯無據〔參見本院卷第四0一頁〕。
④再查,受見證人藍琦傑林景世等人陳情之機關即臺北縣 政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會議結論,仍純粹要求系爭土 地恢復原狀,系爭土地不能開發,被告係以不能給付為標 的物,至明。而證五之『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合約書見證 人藍琦傑林景世也向臺北縣政府保證限期恢復原狀,顯 見,見證人接到臺北縣政府函令,背信幫助被告丙○○, 使原告受騙至明,一方面向原告謊稱可以開發交付土地, 另一方面卻向臺北縣政府保證限期恢復原狀〔參見本院卷 第四0一頁〕。
⑤關於『時效』之陳述:
侵權行為部份,已於時效期間內起訴,時效已告中斷〔民 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證二十六號係鈞 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調閱之新事實、新證據,尚未逾 二年。證五號簽約日期是八十二年三月五日,未逾十年。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 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 被害人。』〔參見本院卷第四0一頁、第四0二頁〕。 〔十九〕土地開發責任歸屬部份:
①查證一號原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開發交付土地,為不爭執 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四0二頁〕。
②次查,證五號合約書第四項僅約定原告負責開發整地費用



不負開發責任,有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合約書為憑,更何況 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即應將系爭土地立即恢復原狀 ,系爭土地即無開發之條件,此有證二十六號臺北新政府 函令被告等二十六人文到二週內將違規地點恢復原狀之行 政命令為證。〔參見本院卷第四0二頁、第四0三頁〕。 ③再查,合約見證人藍琦傑林景世等二十二人未遵行臺北 縣政府八一北府工都字第一九九五六九號函令將系爭土地 『恢復原狀』,經臺北縣政府催促,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五日向臺北縣政府陳情保證『限期恢復原狀及恢復植生 』。〔參見本院卷第四0三頁〕。
④再查,證物十六號,鈞院刑事判決主文被告丙○○在私人 土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從事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 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苟被告不負開發責任,八十六 年間何需從事開挖整地。又證物十七被告乙○○亦同,豈 不『構成侵占罪』〔參見本院卷第四0三頁〕。 ⑤證物八號合約書第三項前段『乙○○丙○○負責推動本 地段開發招標』。
⑥綜上,被告本就應有責任開發土地交付原告,其後應將系 爭土地恢復原狀,未予恢復,為騙取原告財物逃避行政命 令,以詐欺背信之不法方式向原告謊稱可以開發,騙取原 告簽立契約交付高額土地款,縱『臺北縣政府命被告恢復 原狀之具體事實,被告明知應該恢復原狀,謊稱財務困難            ,而以不能給付之標的物,不法要約開發土地交付之詐欺            背信行為,不為 鈞院所採,就契約而言原告亦僅負擔開            發之費用協助被告財務困難不負開發責任,被告應負契約            開發責任至明。』〔參見本院卷第四0三頁〕。 〔二十〕有關土地要求認購部份,被告八月七日向審判長保證只要原 告提出強迫要求認購,即無條件回復原狀,原告請求詳見證 五號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及證三十號被告溫 樹林之催告信函〔參見本院卷第四0三頁、第四0四頁〕。 〔廿一〕關於參佰萬之土地認購責任款,原告早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 交付土地所有權人即共同被告乙○○,非被告所陳八十三年 三月。而〔原告〕接到臺北縣政府公文是八十二年十一月七 日〔參見本院卷第四四六頁〕。
〔廿二〕被告又以『系爭土地並不是不能開發... ,經主管機關核准 ,始得開發。』;查:①證二十六號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八 十一年六月間已告知被告『未經許可』並命令被告丙○○等 十六人『限期恢復原狀』。②臺北縣政府至八十八年二月二 日『仍命恢復原狀』。③共同被告乙○○向臺灣省政府訴願 遭駁回決定。顯見系爭土地不能開發給付,主管機關命令恢



復原狀,給付標的之障礙被告無法除去,至明〔參見本院卷 第四四七頁〕。
〔廿三〕系爭第一二九地號土地面積為「捌公頃玖貳公畝玖玖平方公 尺」,被告出賣登記人數約在三十人,皆與被告『各自契約 』,簡言之,沒有被告整合根本沒有辦法開發,更何況自八 十一年六月間至今臺北縣政府仍要求系爭土地『應立即恢復 原狀』〔參見本院卷第四四七頁〕。
〔廿四〕證物五號合約書係『有代價之合約書並非賠償合約』: 證物五號合約書說明:『一、台端〔甲○○〕承購... 既為 承購就是買賣就是有代價取得,不是賠償行為』,原告支付 貳佰陸拾壹萬元尾款是代價之一,支付土地過戶及稅務等相 關費用是代價之二,支付開發整地費用是代價之三,支付參 佰萬元土地認購責任款解決被告財務困難為代價四。更何況 ,八十二年三月五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時,被告丙○○早巳被 鈞院判處徒刑十月〔參見本院卷第四四七頁〕。 〔廿五〕關於開發基金,雖被告等人推舉原告監督,但所有支出情形 ,被告與見證人藍琦傑〔訴外人〕完全拒絕原告監督;有關 日利工程行之契約已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九月 二十三日』函告,系爭地號土地,被告丙○○未取得主管機 關許可,及共同被告乙○○之土地被法院假扣押,而聲明解 除契約,並說明簽約金大部分皆給付予被告丙○○及訴外人 〔見證人〕藍琦傑林景世〔參見本院卷第四一七頁、第四 一八頁〕。
〔廿六〕被告具有土地開發的義務,惟因土地開發會致生公共危險, 所以沒有開發,是以,我才會請求回復原狀。土地開發當中 ,我負有支付開發費用的義務,但是我不負有開發的義務, 開發的義務是由被告來負責開發。關於被告所提參佰萬元的 土地,是依原有的約定來分配認購的份額,不是我已〔以〕 其他的契約去增購的。縣政府也有要求被告回復原狀,而縣 政府沒有要求我要恢復原狀〔參見本院卷第三九三頁〕。 參、證據:提出─
一、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甲○○丙○○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壹件〔附本院卷第十頁至第十七頁〕。
二、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於另案所具民事答辯狀影本壹件〔 附本院卷第一八頁至第二五頁〕。
三、藍琦傑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在被訴詐欺案件所具答辯書狀摘錄影本壹 件〔附本院卷第二六頁至第三一頁〕。
四、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支付尾款與丙○○清償余林梅債務之證明影本壹 件〔附本院卷第三二頁〕。
五、八十二年三月五日甲○○丙○○所立合約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三



三頁〕。
六、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丙○○所寄蘆洲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二八號影本 壹件〔附本院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九頁〕。
七、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甲○○丙○○等九人所立『合夥契約書』影 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四0頁至第四六頁〕。
八、八十二年未記明月日,甲○○丙○○乙○○等五人所立合約書影 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四七頁至第五0頁〕。
九、系爭第一二九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五一 頁至第八五頁〕。
十、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七 五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所具民事準備書狀影本壹件〔附本院卷 第八六頁至第九0頁〕。
十一、八十二年十月六日甲○○丙○○所立合約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 第九一頁〕。
十二、系爭第四十之一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壹件〔附本院 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七頁〕。
十三、臺灣高等法院丙○○全國前案記錄表〔丙○○〕影本壹件〔附本院 卷第九八頁至第一0一頁〕。
十四、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十北府城開字第三三七0七九號函 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0二頁〕。
十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二七六號起訴書影本壹件 〔附本院卷第一0三頁、第一0四頁〕。
十六、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00號刑事判決全文查詢列表壹件〔附 本院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0九頁〕。
十七、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九號刑事判決全文查 詢列表壹件〔附本院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四頁〕。 十八、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江再旺所具臺北二十支局存證信函第二一四號 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0頁〕。 十九、八十年十二月三日江再旺、丙○○所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壹件 〔附本院卷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
二十、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被告丙○○及訴外人陳重江等有關系爭第一二 九地號之切結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四頁〕。 二十一、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被告丙○○及訴外人陳重江等有關系爭第一 二九地號之協議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二五頁〕。 二十二、乙○○之戶籍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四一頁〕。 二十三、丙○○之戶籍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四二頁〕。 二十四、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三號民事判決全文列表壹 件〔附本院卷第二一四頁〕。
二十五、本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九九號民事判決壹件〔附本院卷第二二五 頁至第二三四頁〕。




二十六、臺北縣政府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北府工都字第一九九五六九號處 分卷影本〔附本院卷第二三五頁至二四二頁〕。 二十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列印之系爭第四0之一地號土地登記簿謄 本〔附本院卷第二七二頁至第二七四頁同〕。
二十八、給付代書黃金官之支票影本〔附本院卷第三三四頁〕。 二十九、本院八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三0九號影印卷〔附本院卷第三三五頁 至第三四四頁〕。
三十、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丙○○所寄蘆洲局存證信函第三一一號影本 壹件〔附本院卷第三四五頁至第三四八頁〕。
三十一、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00號刑事判決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 三四九頁至第三五三頁〕。
三十二、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四一號民事庭通知書影本壹件〔 附本院卷第四0五頁〕。
三十三、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八八北府工都市第四三六二0號函 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四0六頁至第四一三頁〕。 三十四、臺北縣政府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二北府農六字第二九五八二 二號函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四四九頁、第四五0頁〕。 三十五、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八府訴一字第一五三三八七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四五一頁至第四五五頁〕。 三十六、日利工程行八十三年九月八日聲明解除契約函影本壹件〔附本院 卷第四五六頁、第四五七頁〕。
三十七、日利工程行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聲明解除契約函影本壹件〔附 本院卷第四五八頁至第四六0頁〕。
三十八、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八六北府農六字第三0四四六六 號函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三五九頁至第三六0頁〕。 三十九、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八六北府農六字第三0四四六六 號行政罰鍰裁決書及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會勘紀錄影本各壹件〔附 本院卷第三六一頁至第三六八頁〕。
四十、臺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五北府農六字第四一二二八 八號函及行政罰鍰裁決書、會勘紀錄等影本〔附本院卷第三六九頁 至第三八0頁〕。
暨聲請向台北縣政府調閱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北府工都字第一九九五六九 號處分原卷〔參見本院卷第七頁〕。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 九二號卷宗、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五四號卷宗、八十『九』年度自字第 二四九號卷宗〔參見本院卷第四0二頁、第四四五頁〕。乙、被告方面:
〔甲〕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摘錄其此前到庭時所為聲明、 陳述如后: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參見本院 卷第一五七頁〕。〔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參見本院卷第二七五頁〕。
貳、陳述:
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 九一七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對被告起訴為本件請求,但請求權基礎為何,被告實感莫 名不知從何答辯,請求命原告就請求權基礎及依據詳予敘明。 三、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土地交易是原告與被告丙○○間所簽 訂,與被告完全無關,至於第二次參佰萬元之交易,被告僅因 是土地登記名義人,土地持分是由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由 被告在合約中簽收原告交付之參佰萬元,此有何詐欺可言,原 告主張被告與丙○○共同詐欺,全然無據。
〔以上參見本院卷第二七五頁、第二七九頁〕
〔乙〕被告丙○○部份: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參見本院 卷第一五七頁〕。〔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參見本院卷第二七五頁〕。
貳、陳述:
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 九一七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與被告丙○○簽訂如原證一所示 之買賣契約書,價金為捌佰柒拾萬元,原告已交付價金,被告 亦已將買賣標的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原約定由被告 丙○○負責開發,後因被告資金上之問題,乃交予原告,協議 由原告及買受人等自行負擔開發費用,而由被告多補貼土地予 原告,因此才有原證四之合約之約定,因此原告原購買第一二 九地號土地之坪數為參佰坪,依原證四之合約,開發整地費用 由購買者自行負擔,被告乃將土地過戶陸佰參拾坪予被告,亦 即原告多取得參佰參拾坪之土地,此均為不容否認之事實,何 況開發土地必須出具計劃書提出申請,並非不能申請,且申請 是否准許也是主管機關之權責,而當初出售土地之時,雙方均 明知如未申請可能遭到取締,因此原證一之合約書之特約事項 六中約明「開發過程如有取締,一切費用由乙方負責」,足證



對開發可能遭取締也是原告所明知,原告購地後反悔,卻一再 藉詞濫訴,令人慨嘆,上述購買之土地已依約過戶,對被告原 承諾開發之事,也協議以增加坪數補給原告由原告自行負責開 發費用,則如今未開發與被告何關?原告稱土地有不能開發, 不能給付之情形,不知何指為何?被告茲否認之,何況退步而 言,縱有不能開發情形,被告既與原告協議以增加土地坪數之 方式補貼,如今又怎能反悔主張解約,其解約顯無理由,至於 原告所稱被告有連續詐騙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侵害原告云 云,均非事實。原告曾對被告提詐欺自訴、告訴,法院及地方 法院檢察署均認被告無詐欺事實,有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為 憑,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不知依據為何』,而 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解除契約、請求 回復原狀,更屬無據。
三、原告另稱被告明知土地應受行政機關恢復原狀之強制禁止規定 ,有不能開發,不能給付之情形,更受刑事追訴中,仍佯稱能 夠完成開發系爭土地,乃背於善良風俗,意圖故意詐騙原告云 云,然如前所述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自訴,均認被告 無詐欺事實,原告主張被告詐欺誠屬無據,退步言之,縱有詐 欺,原告為詐欺侵權行為之主張已逾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矣。 四、兩造在八十二年〔未具月日〕簽訂合約書,由原告以參佰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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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