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69號
原 告 丙○○
弄17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複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乙○○
弄29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
訴訟代理人 丁○○
兼 被 告
被 告 甲○○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7年9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及酒精濫用, 且具有邊緣性智能、反社會人格違常,民國95年8 月7 日下 午某時,乙○○在高雄縣茄萣鄉○○村○○路239 巷22弄29 號住處飲酒,並與其父即被告甲○○發生爭執後,於同日下 午5 時20分許,以白色塑膠桶盛裝汽油,攜往同巷弄17號伊 住處,將汽油潑灑在門前,並以打火機點燃後,隨即將塑膠 桶棄置該處後離去,經其胞妹李錦美發現後,通報高雄縣政 府消防局前往救火,迨至同日下午6 時3 分許火勢始經撲滅 ,惟伊住處之房屋結構及屋內傢俱物品全遭燒毀。乙○○故 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甲○○與其 同居一戶,對其病況不可謂不知,且案發前數日,乙○○甫 經警方送往台南市立醫院強制治療,詎甲○○竟又將其帶回 ,並與其發生口角,以致釀成本次火災,自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責。而伊重建房屋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807,950 元 ,傢俱物品之損失計2,296,350 元,以上合計3,014,3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014,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伊固與乙○○同住一戶,惟乙○○係63年 7 月26日出生,事發時已係30餘歲之成年人,具獨立之行為 能力,其縱火所生之侵權行為責任,應自負全責,與伊無涉 ;又乙○○固曾經醫鑑定罹患有精神妄想症型精神分裂症, 但經延醫治療後,病情已趨緩和,且事發前警方雖曾將乙○ ○送往台南市立醫院實施強制治療,但之後係經醫師允准, 伊始將乙○○帶回,可見其出院時並未達嚴重難治之程度, 而伊亦未受指定為乙○○之監(保)護人,於法並無與乙○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之依據;再伊當日固曾與乙○○發 生言語爭執,但當時乙○○並無異狀,伊亦無從預見乙○○ 將作何事,是此口角爭執與乙○○之縱火行為間,並無因果 關係;末以,原告之房屋與家當應非全部不能回復原狀,且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均以新品列估,亦未經比價,有失衡平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兩造不爭事項:
(一)、被告乙○○於95年8 月7 日下午某時,在高雄縣茄萣鄉 ○○村○○路239 巷22弄29號住處飲酒,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以白色塑膠桶盛裝汽油,攜往同巷弄17號原 告住處,將汽油潑灑在門前,並以打火機點燃後,隨即 將塑膠桶棄置該處後離去,經乙○○胞妹李錦美發現後 ,通報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前往救火,迨至同日下午6 時 3 分許火勢始經撲滅,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 度上訴字第75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於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
(二)、乙○○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於本件事發前,甫經警 方送往台南市立醫院強制治療。
(三)、乙○○與甲○○同居一戶;乙○○於縱火前,曾與甲○ ○發生言語爭執。
五、兩造爭點: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甲○○、丁○○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
(二)、原告住處及其傢俱物品是否全燬?其得請求被告乙○○ 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95年8 月7 日放火之不法行為燒毀原 告高雄縣茄萣鄉○○村○○路239 巷22弄17號住處致原 告所有房屋全毀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經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759 號判處有期徒 刑5 年,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3 年之判決書一份為證,並經本院到現場履勘,查明原 告所有前揭房屋均已燒毀,並攝有現場燒毀之照片36張 在卷足憑,被告乙○○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以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即屬有據。(二)、被告甲○○、丁○○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1、本件被告乙○○雖罹患精神分裂症並有酒精濫用情形,惟僅 係屬「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 ,案發當時被告乙○○並非精神衛生法第19條第一項所謂「 嚴重病人」,依法尚無設置保護人之必要,故共同被告丁○ ○與甲○○均非被告乙○○之保護人。
2、共同被告甲○○雖係被告乙○○之父親,惟乙○○並未經宣 告禁治產,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亦未設置監護人,故共同 被告甲○○並非其法定代理人,故無民法第187 條負連帶侵 權損害賠償責任之適用
3、被告乙○○於案發前即已在台南市立醫院多次接受治療,有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且案發當天係甫從該醫院出 院返家,共同被告丁○○雖為其配偶並無違反上開「協助就 醫」義務之情事。
4、本件共同被告丁○○、甲○○本身分別罹患有「中度精神障 礙兼聽障」及「右下肺葉腺癌」病症,分別有重大傷病卡、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稽。更何況案發當時被告乙○○係甫從台南市立醫院 出院返家,隨後不久即發生放火事件,誠非共同被告丁○○ 、甲○○二人所得防免,其二人尚未有應作為而不作為義務 之違反。
5、本件被告甲○○、丁○○並未違反其法律上對被告乙○○之 送醫義務,亦非其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乙○○侵害原告之 行為尚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為何?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已證明確因被 告乙○○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惟未能證明確實損害額為
若干。蓋本件原告所有之房屋,原告雖自陳為外表鐵架,內 部水泥磚造之房屋,然依照現場照片所示乃遺有木材、水泥 瓦、磚造、鐵架等建材,是本件房屋究係何種結構亦難判定 ,而該建物現值究竟為何?房屋重建回復原狀之費用為何? 回復後究竟應折舊多少,因該房屋已經遭完全燒毀亦無從判 定原建材之材質、種類、數量與折舊,本件原告雖受有損害 但其數額顯然難以證明,從而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為損害額 之酌定。
2、爰審酌⑴房屋重建部分:原告提出房屋重建費用估價為 807,950元;原告於本院開庭時自陳鐵屋之價值約40多萬元 (97年1 月30日筆錄),被告乙○○對此並不爭執,而該重 建費用因材料為新購,而回復原狀原只需用舊料即可,若用 新料重建原告反而獲利,故該重建費用所需材料應予折舊, 故房屋之回復費用本院認應以40萬元為適當。⑵屋內財物損 失部分:原告提出損失物品清單及價格損失2,296,350 元, 然經本院到達現場履勘清點結果,有部分物品並不存在,應 先與剔除,及附表內之書桌、床組、衣櫃、電話機3 台、馬 達、收音機2 臺、神尊12尊、電影放映螢幕3 台,合計 456,700 元,所於清單內之物品價值為1,839,650 元。該物 品雖屬存在,但其品牌、型號、大小、新舊均無從辨識,自 不能以原告所提之價格即認為適當,因該物品價格證明困難 ,乃物之效用業已喪失,本院乃綜合認定以該價格之30% 計 算價格,即1,839,650 元x30%=551,895 元為適當。⑶從而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400,000+551,895 = 951,89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951, 8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6年7 月21日起 (96年7 月21日送達)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 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及對被告甲○○ 、丁○○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原酌定相當金額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樹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