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96年度,16號
KSDV,96,勞簡上,16,2008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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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松柏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蘇佰陞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游玉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 月17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5年度雄勞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自民國91年10月1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經理乙職 ,每月固定薪資為新台幣(下同)5 萬元,其中本薪4 萬元 、津貼1 萬元,並得領取每月1,200 元至1,400 元不等之伙 食津貼。詎於94年6 月2 日,上訴人未經協商程序,即片面 以營運不佳為由,向伊表示自94年6 月份起調降薪資為每月 3 萬元,伊並不同意亦不接受,惟上訴人仍於同年月9 日再 度向伊明確告知調降薪資乙事,然上訴人營運狀況正常,且 伊業績表現亦屬良好,上訴人片面減薪,實已違反兩造間勞 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約定,伊乃於94年6 月9 日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資遣費。而伊自91年10月14日起至94年6 月13日止,工作 年資共計2 年8 個月,得請求上訴人發給2.67個月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總計157,957 元。
㈡又伊於上訴人處任職期間,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起至下 午8 時止,每日平均工作時數均超過10小時以上,已逾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所定之工作時數,而伊於本件勞動契約 終止前1 年內之逾班工作時數詳如附表所示,則上訴人自應 給付伊按每小時平均工資208 元(50,000÷30÷8=208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加班費,共計116,081元。 ㈢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判命上訴 人給付274,0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近來業績不理想,經董事會討論委 由擔任總經理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4年6 月9 日通知被上 訴人加強業績,否則將減少或取消業績獎金之發放,上訴人 並未明確下達減少被上訴人業績獎金之命令,該通知僅係警 示性質,實際上並未實施,被上訴人亦從未舉證證明其有遭 任意減薪之具體事實,其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自非合法,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被上訴人自94年6 月9 日起任意曠職,而經上訴人依法終止,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資遣費,即無理由。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8年間即指定一 般旅館業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之行業,而被上訴人擔任 上訴人之業務經理乙職,為上訴人之管理人員,且上訴人為 飯店業,其工作性質特殊,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第1 項 規定,勞資雙方本即得約定或調整工時,以配合工作特殊性 質所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關於工時之約定無效,顯屬無 據;況被上訴人上班之時間尚應扣除中間休息、用餐時間兩 小時,其實際工作時間並未逾越法定之8 小時,故上訴人實 無給付加班費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自91年10月14日起至94年6 月9 日止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業務經理乙職。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於94年6 月9 日是否有片面減 薪之行為?㈡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9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是否合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如有,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加班費,有無理由?如有,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94年6 月9 日是否有片面減薪之行為?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基法第21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工資屬勞動契約之要素,亦為雇主關於勞動契約之主 要給付義務,故工資於勞動契約締結時經由勞雇雙方議定後 ,於契約履行之階段,雇主固不得未經勞工同意而單方減少 工資之給付。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者如尚不足以推認其主張之事實,縱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 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 1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6 月2 日,未經協商程序,即片面以營運不佳為由,向其表示 自94年6 月份起將其每月薪資5 萬元調降為3 萬元,其並不 同意亦不接受,惟上訴人仍於同年月9 日明確告知調降薪資 乙事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 於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有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加以證明 之責,如所證尚不足推認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不得為被 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片面調降其薪資之行為云云,固 據其提出於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議調解紀錄及其 94年6 月份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原審卷㈠第29至31 頁)。惟查:
⑴上訴人於94年7 月11日兩造第1 次調解委員會議時,固曾表 示:「94年6 月初某日下午負責人召勞方(即被上訴人)面 談,因勞方近來業績不好故業績獎金減少,將來如業績好轉 獎金將增加,勞方表示無法接受,94年6 月9 日上午勞方親 向負責人表示不做,...」等語,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稽 (原審卷㈠第29頁);惟上訴人於同年8 月11日勞資爭議調 解時,則係由其總經理井建民表示:「老負責人對員工很好 ,勞方任職頭2 個業績確實很好,故每月除底薪4 萬元外, 另給業績獎金1 萬元,後勞方因業績下滑,仍未將業績獎金 拿掉,新負責人於94年6 月9 日要求勞方提高業績,否則業 績獎金及工資部分將作調整,勞方當場表示不做了即離開公 司」等語,亦有調解紀錄在卷足憑(原審卷㈠第30頁),則 依上開調解紀錄所載,上訴人於94年6 月9 日究竟僅係向被 上訴人預警倘其業績未予提高,薪資部分將有所調整,抑或 係明確下達調降被上訴人薪資?即屬有疑。被上訴人就此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本件自難僅憑上開調解紀 錄即為上訴人有片面調降被上訴人薪資行為之判斷。 ⑵又上訴人於94年7 月11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94年6 月份薪 資數額為8,124 元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其94年6 月份薪 資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31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據以主張其於94年6 月份共上班9 日(含離職當日及已排定休假日在內),原應領取14,300元 ,惟被上訴人僅支付8,124 元,足證已片面將其減薪云云, 然查證人即上訴人會計胡楊素珍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之薪 資、加班費為伊處理計算及發放,依打卡資料顯示,94年6 月份被上訴人僅上班3.5 天,加計被上訴人當時尚餘未休之 特別休假天數1.5 天,總計為5 天,至於依上訴人公司規定



,被上訴人每月雖可排定輪休6 日,且輪休亦發給薪資,但 因94年6 月份,被上訴人上班未滿1 個月,故無法休假那麼 多天等語(原審卷㈡第46至48頁),並提出被上訴人當月份 薪資單及考勤表為佐(原審卷㈡第51頁),雖證人胡楊素珍 為上訴人之員工,惟查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 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 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且依證人胡楊素珍提出之被上訴人94年6 月份薪資單所載, 被上訴人之94年6 月份薪資計算式為「50,000÷30×5= 8,3 33- 遲到133+伙食150-勞保226=8,124 (支薪)」,核與被 上訴人提出其94年6 月份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所示當 月薪資數額8,124 元相符,足見證人胡楊素珍上開證詞,係 就其與聞之事實而為陳述,且無瑕疵,堪予採信。則依證人 胡楊素珍上開證詞及薪資單之記載,上訴人公司既係以被上 訴人月薪50,000元為計算基準,按被上訴人當月實際上班及 未休之特別休假天數總和比例,據以換算支給被上訴人94年 6 月份之薪資8,124 元,自無片面調減被上訴人薪資之可言 。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僅支付其8,174 元,即謂上訴人已片 面將其減薪云云,尚非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既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對 其片面減薪情事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6 月9 日有片面減薪之行為云云,即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9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其得請 求之金額為若干?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於94年6 月9 日 有片面減薪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其調降薪資係構 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致有損勞工權益之虞」之法定要件為由,不經預告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資遣費,洵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如有,其得請 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被上訴人主張自任職上訴人公司起,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10 時起至下午8 時止,每日平均工作時數均超過10小時以上, 已逾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所定之工作時數等語,上訴人 則不否認被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起至下午8 時止 ,惟抗辯因其工作性質特殊,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第 33條及第84條之1 第1 項規定,兩造自得約定或調整工時, 且上開工作總時數,並非被上訴人實際之工作時間,經扣除



依法得不列入工作時間之被上訴人用餐時間後,被上訴人每 月實際之工作時間,並未逾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工時等 語。
⒉按87年5 月13日修正公佈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第1 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 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① 4 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 過2 小時,不受第30條第2 項之限制。②當日正常工時達10 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 小時。③2 週內至少 有2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36條之限制。依此規定, 只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之行業而符合上開規定者,即得 採「四週變形工時制」,因此每日正常工作時數原為8 小時 ,加上四週內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最多為2 小時,勞動 者每日正常工作時數即可延長為10小時,再加上延長工時每 日最多為2 小時,合計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 ,四週內總工時不超過192 小時,均屬適法。至於例假則不 限於週六、週日,亦可以連續休假3 、4 日,只要2 週內至 少休息2 日即可。
⒊經查,「觀光旅館業」與「一般旅館業」業依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87年2 月5 日勞動2 字第003088號函、88年5 月19日台 88勞動2 字第022656號函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所定 特殊行業,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8 月19日勞動2 字第09 7002228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0 頁),而上訴人為飯 店經營業者,應屬旅館業,則兩造自得約定或調整被上訴人 之工作時間,且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應勞動基準法第30條 之1 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所定原則加以變更,超出變更範 圍外之工作時間,始屬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謂「延長工作時 間」。
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公司規定,被上訴人上班時間為 上午10時至下午8 時止(早班),月休6 日等情,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惟上訴人經營 飯店業,屬特殊行業,24小時全年無休採輪班制,被上訴人 既應徵飯店業務經理工作,並與上訴人約定輪班方式(早班 ),自應已知悉其工作性質,與一般朝九晚五、週休2 日之 工作者之工作時間、休息之情形不同,參以被上訴人自任職 以來,亦均按此約定時間上、下班,而無異議,益見上訴人 公司係為配合飯店業24小時全年無休之行業特性,採用變形 工時制,而彈性調整被上訴人每日正常上班時間,以及例假 休息方式,且被上訴人亦默示同意,則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 準法第30條之1 規定,兩造已合意約定將每日上下班時間調



整為每日上午10時至下午8 時,堪予認定。故兩造約定調整 後之上開工時,僅須被上訴人於4 週內總工時不超過192 小 時,及可於2 週內至少休息2 日,即均屬適法。 ⒌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另勞工繼續工作4 小時,至少應有 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 ,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動基準法 第35條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上班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8 時,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抗辯每日上班午、晚餐用餐休息時 間各為1 小時,應予扣除,不得計入正常工時或延長工時內 等語,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93年6 月至94年6 月份之 考勤表打卡紀錄可知,上訴人公司僅要求員工於每次上、下 班各打1 次卡,中間用餐、休息均不用再打卡,有考勤表在 卷可稽(原審卷㈠第43至47頁),且證人胡楊素珍亦於原審 證述:「(10小時中包括吃兩餐?)吃兩餐時間在這10個小 時之內」等語(原審卷㈡第48頁),再該午、晚餐用餐之時 間,本屬勞工不受雇主指揮與監督之休息時間,自不包括在 正常工作時間之內,參以被上訴人亦陳稱上班10小時期間僅 用1 餐,最少有1 小時等語(本院卷第76頁),雖被上訴人 所稱上班10小時僅用餐1 小時,與證人胡楊素珍上開證詞不 符,且復無其他證據足佐,而難採信,但依被上訴人上開陳 述,亦足徵上訴人公司每次用餐休息時間為1 小時,是被上 訴人抗辯每日午、晚餐用餐休息時間在各1 小時即每日合計 2 小時,應予扣除,不得計入正常工時或延長工時內,堪予 採信。則以被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8 時止 ,扣除每日用餐休息時間2 小時,及月休6 日計算,被上訴 人每月之工作總時數為192 小時(﹝10-2﹞×24=192),尚 未逾上開4 週內總工時不超過192 小時之規定。是被上訴人 在此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即屬無據。 ⒍茲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就逾越上開總工時192 小時範圍之 提早上班或延後下班之時間部分(即上午10時起至下午8 時 止以外之工作時間部分),是否得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加班 費?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提早上班及延後 下班之加班時間部分,詳如附表所載,被上訴人均未給付加 班費,共積欠其加班費116,081 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本件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之上班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 8 時,期間每日午、晚餐用餐休息時間在各1 小時即每日合 計2 小時,應予扣除,不得計入正常工時或延長工時,已如 前述,至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有於上午10時前提



早上班及於下午8 時後延後下班之事實,固有考勤表之打卡 紀錄在卷可按,惟查,依上開打卡紀錄所載,上訴人上、下 班時並不固定,或有於上午10時06分始上班,於下午7 時48 分即下班、於上午10時06分上班,於下午7 時36分即下班、 於上午10時6 分上班,於下午7 時48分下班者,抑有於上午 9 時54分上班,於下午8 時15分下班、於上午10時01分上班 ,於下午8 時18分下班、於上午10時18分上班,於下午8 時 26 分 下班者,足證上訴人公司並未規定下班後應將其份內 工作完成始可離開,是被上訴人雖有上開提早及延遲下班情 形,應係被上訴人個人考量各種因素,而自動提早及延遲下 班,難因之即認為前揭時間係為上訴人加班,此外,被上訴 人復未就其在上揭早到及延遲下班時係加班之事實舉他證以 實其說,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加班費用,尚難認屬有據。 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勞動契約終止前1 年內之 逾班工作時數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應給付其加班費共計11 6,081 元云云,即非有理。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274,0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爰
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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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柏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