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420號
KSDV,95,重訴,420,2008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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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2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黃祖裕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丙○○應將坐落於 高雄縣大寮鄉○○段第556 地號(即重測前拷潭段第278-11 3 地號,下稱系爭556 地號),面積1895.53 平方公尺土地 上所放置之集塵灰6,767 立方公尺、爐石5,440.2 立方公尺 及其他廢棄物1061.5立方公尺除去後,將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6,36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5年10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申報 地價年息5%計算之損害金。㈢被告乙○○○應將坐落於高雄 縣大寮鄉○○段第629 地號(即重測前拷潭段第278-87地號 ,下稱系爭629 地號),面積14,624.32 平方公尺土地上所 放置之集塵灰6,824.7 立方公尺、爐石13,649.4立方公尺及 其他廢棄物47,772.8立方公尺除去後將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㈣被告乙○○○應給付原告974,9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 日 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損 害金(見本院卷㈠第1 頁)。嗣於97年9 月3 日因被告均拒 絕自行清除系爭556 地號、629 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而改 為請求被告支付原告回復系爭556 地號、629 地號土地原貌



所需之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33 頁),再於97年9 月19日因 被告乙○○○已於97年9 月17日返還系爭629 地號土地予原 告,而撤回原起訴聲明第3 項交還土地之請求(見本院卷㈡ 第255 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先 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自90年8 月27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 止向原告租用系爭556 地號土地以供造林使用,被告柯陳絨 自93年6 月3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止向原告租用系爭629 地 號土地以供造林使用,詎原告於94年5 月9 日派員查勘系爭 556 地號、629 地號土地,發現其上如附圖所示虛線範圍內 ,均堆滿集塵灰、爐石及其他廢棄物,經委託工業技術研究 院(下稱工研院)鑑定結果顯示:系爭556 地號土地上遭廢 棄物涵蓋之面積達947.8 平方公尺,廢棄物數量達13,268.7 立方公尺、系爭629 地號土地上遭廢棄物涵蓋之面積達4874 .8 平 方公尺,廢棄物數量達68,246.8立方公尺。原告遂於 94年5 月27日依兩造間所訂租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以被告 未依約定造林使用為由,終止租約,並限期被告於94年6 月 30日前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詎被告均置之不理,且 拒絕自行清除廢棄物,為此爰依民法第43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責任,並 依同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556 地號土 地,且依同法第179 條、第18 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其 占用系爭556 地號、629 地號土地期間,原告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損失等情。並聲明: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63,841, 623 元,及自97年9 月3 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 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系爭 556 地號土地,面積1,895.53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丙○○並應另給付原告126,3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5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10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898 元。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57,740,509 元及自97 年9 月3 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 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並應另給付原 告974,9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 日起至交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93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其向原告承租系爭556 地號土地前,該土 地即遭他人傾倒廢棄物多年,原告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狀態之土地,已有未盡出租人義務之情事存在,系爭556 地



號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即不可歸責於被告,自不能令其履行 清除義務並負擔支付補償金及損賠責任,況其接獲原告終止 租約之函文通知後,即未再占有使用爭556 地號土地,已將 該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 利,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被告乙○○○則以:系爭629 地號土地於88年已遭人掩埋、 堆置集塵灰、爐石等非法廢棄物,經南區督察大隊及高雄縣 環保局稽查在案,詎原告明知上情卻仍交付非合於租約約定 使用之系爭629 地號土地供其租賃造林,原告已有違出租人 義務。又其承租系爭629 地號土地後,因土地遭掩埋堆置廢 棄物之區域已無法造林,其始利用該區域堆置鐵材及挪作停 車空間使用,然其並未改變系爭629 地號土地之地貌,且其 植樹面積已逾承租面積50% 以上,而無違約情事,原告終止 租約非屬合法,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原告請求其返 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縱認原 告終止租約已合法生效,被告亦於94年6 月30日前將自己堆 置之鐵材清除完畢,回復土地原狀,交還土地予原告,原告 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下列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作為土地管理機關: ⒈高雄縣大寮鄉○○段第556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拷潭段 第278-113 地號,即系爭556 地號土地),地目林,於93年 4 月19日因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更正承租面積為1,895.53平 方公尺,95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900 元,93年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8 頁、第96頁)。 ⒉高雄縣大寮鄉○○段第629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拷潭段 第278-87地號,即系爭629 地號土地),地目林,於93年6 月17日因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更正承租面積為14,624.32 平 方公尺,95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900 元,93年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18頁、第129 頁) 。
㈡被告丙○○於90年8 月27日與原告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 ,約定依高屏地區各年全期放領公耕地地價地租實物折徵代 金標準表所示折算標準,由丙○○以每年租金234 元之代價 ,向原告承租系爭556 地號土地,租期自90年8 月1 日起至 90年12月31日止,租期期滿續約至100 年12月31日止,並簽 立切結書切結所承租之土地係供造林使用(見本院卷㈠第9



頁、第11頁、卷㈡第280 頁背面、第282 頁)。 ㈢被告乙○○○於93年6 月3 日與原告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 書,約定依高屏地區各年全期放領公耕地地價地租實物折徵 代金標準表所示折算標準,由乙○○○以每年租金1,890 元 之代價向原告承租系爭629 地號土地,租期自93年4 月21日 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並簽立切結書切結所承租之土地係 供造林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9頁、45頁、124 頁、卷㈡第28 0 頁背面、第282 頁)。
㈣原告於86年8 月12日勘查系爭629 地號土地,其上經被告丙 ○○種植果樹,嗣86年10月28日原告派員檢查上開土地造林 面積未達50% ,命當時之土地共同承租人即被告丙○○與訴 外人林意誠於87年10月31日以前造林補植,經原告於88年4 月8 日進行複勘,確認已種植果樹達造林比例,准共同承租 人即訴外人林意誠與被告丙○○分管換約(見本院卷㈠第10 8 頁、第114 頁、第118 頁)。
㈤系爭556 、629 地號土地租約換約時,原告均未派員在場點 交,而由原土地承租人逕將土地點交被告。
林意誠於86年間發現系爭629 地號土地下埋有爐石,並將土 地供作堆置氧化鐵之用。
㈦被告乙○○○承租系爭629 地號土地後,在土地四週設置圍 籬及鐵柵門(見本院卷㈡第83頁)。
㈧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 於94年4 月6 日勘察高雄縣市交界大坪頂地區高雄縣大寮鄉 ○○○號道路6.5 公里處路旁場址(採樣場址衛星定位坐標為 :186274、0000000 、186259、0000000) ,發現土地遭丟 棄爐渣填方及造粒集塵灰等廢棄物,並於爐渣填方場址上方 旁邊平坦處發現有天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軍公司,負責 人乙○○○)堆置5 至6 堆之廢鐵夾雜疑似事業廢棄物(卷 ㈠第181 至182 頁)。
㈨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4年4 月7 日查悉天軍公司於系爭629 地號土地上堆置4,000 噸廢鐵,上開廢鐵業經被告乙○○○ 於94年6 月30日之前清除完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 ,土地上已無天軍公司所堆置之廢鐵(見本院卷㈠187 頁、 31頁)。
㈩原告於94年5 月27日以被告未依約定造林使用為由,致函被 告終止租約,並限期被告於94年6 月30日前將土地回復原狀 ,返還原告。被告於94年5 月30日收受上開函文送達(見本 院卷㈠第15頁、第17頁、第21頁、第23頁)。 我國自88年起由台灣鋼聯公司引進集塵灰造粒技術(見本院 卷㈠179 頁行政院環保署94年7 月29日環署督字第09400591



09號函)。
系爭556 地號土地之地貌自94年起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 止,均未改變。
系爭556 、629 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堆置位置、數量如附圖 、附表所示,分述如下:
⒈系爭55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範圍內,遭廢棄物涵蓋之 面積為947.8 平方公尺,廢棄物總體積為13,268.7立方米, 其中有害集塵灰共10,150.5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爐石與 其他類含營建土石重量合計為14,635.46 公噸(見工研院鑑 定報告第66頁、本院卷㈡第205 頁)。
⒉系爭62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範圍內,遭廢棄物涵蓋之 面積為4,874.8 平方公尺,廢棄物總體積為68,246.8立方米 ,其中有害集塵灰為10,237.05 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爐 石與其他類含營建土石重量為126,939.22公噸(見工研院鑑 定報告第66頁、本院卷㈡第205 頁)。
系爭556 地號土地清運廢棄物所需費用為163,841,623 元, 系爭629 地號土地清運廢棄物所需費用為557,740,509 元( 見本院卷㈡第208 至209 頁)。
六、本件爭點為:㈠系爭556 、629 地號土地遭堆置廢棄物是否 可歸責於被告未盡承租人之保管義務?被告是否負有清除上 開廢棄物之義務?㈡被告是否負有返還系爭556 、629 地號 土地予原告之義務?㈢原告主張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無權 占有系爭556 、629 地號土地,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是否有理由?若有,則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556 、629 地號土地上遭堆置廢棄物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未盡承租人之保管義務?被告是否負有清除上開廢棄物之義 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乙○○○承租系爭556 、629 地號土地期間,因土地上堆置 疑似爐渣填方及造粒集塵灰等非法廢棄物,經立法委員於94 年4 月6 日邀集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勘,且依工研院調查結 果顯示,悉系爭556 地號土地上已遭堆置總體積達13,268.7 立方米之廢棄物,系爭629 地號上則遭堆置總體積達68,246 .8 立 方米之廢棄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被告 辯稱:系爭556 、629 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在其承租土地前 即已存在,非可歸責於其未盡承租人保管義務等語,揆諸前 引規定,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情事,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556 地號土地於87年6 月間即已遭人堆置廢棄物一情, 業據證人即航空測量所人員丁○○證稱:其將87年6 月、7



月所拍攝的空照圖以立體鏡觀察,可看出當時地上已有廢棄 物存在,而以同法觀察90年拍攝的空照圖,也可看出有很多 廢棄物堆置其上,…由地籍圖對照可看出系爭556 地號土地 呈赤色部分有廢棄物,顏色較黑部分其高度較高,廢棄物較 多,系爭556 地號土地西南方則呈較白顏色,顯示該處高度 較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並有工研院95年12月高雄 縣大寮鄉○○段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場址(下稱高雄縣大寮 鄉○○段場址)緊急調查計畫期末報告(下稱工研院調查報 告)所附空照圖與地籍線套疊圖1 份、空照圖2 幀為憑(見 工研院調查報告第13頁、第16頁)。工研院調查報告亦載稱 :系爭55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虛線所示範圍內,係屬大寮鄉 ○○段場址,該場址依87年與92年彩色航空照片顯示,已有 明顯廢棄物棄置現象等語(見工研院調查報告第13頁、第14 至16頁)。是以被告丙○○辯稱:其承租系爭556 地號土地 前,該土地上已遭人堆置廢棄物等語,核與前開證據相符, 應屬可採。
⒊系爭629 地號土地下於86年間即遭人埋置爐石一情,業據證 人林意誠證稱:其於86年8 月12日自訴外人即被告丙○○之 父梁萬卻受讓系爭629 地號土地承租權,用以暫放氧化鐵, 當時系爭629 地號土地已經填平,惟其承租後發現地下埋有 爐石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712號 ,下稱94他3712號卷第93頁),而工研院於92至93年間針對 上開場址進行地下水水質監測計畫進行現場查勘時,已發現 系爭629 地號土地邊坡上有明顯棕黑色灰渣爐石,亦有工研 院調查報告圖5 所示照片可憑(見工研院調查報告第9 頁) ,足見系爭629地號土地自86年8月起即已遭人堆置廢棄物, 故被告乙○○○辯稱:其與林意誠交接系爭629地號土地時 ,地上已有爐石等廢棄物等語,核與前開證據相符,亦屬可 採。
⒋又被告丙○○承租系爭556 地號土地後,曾在土地臨路地勢 較低處架設鐵絲網,以防他人侵入;被告乙○○○承租系爭 629 地號土地後,則在土地上設置圍牆、大門及保全系統, 以為管理等情,則據證人即為丙○○架設鐵絲網之工人戊○ ○證稱:其於90年9 月間曾受被告丙○○雇用,架設圍籬, 圍籬設在土潭路路邊,是以鐵管、三角鐵設13根柱子,拉鐵 絲網作成長25米之圍牆,工程款共2 萬元,均已付清,鐵絲 網非直接架設在路邊,距馬路約5 至6 米,當時鐵絲網圍住 的土地上已有黑色爐石直接被倒在地上,丙○○雇用我設鐵 絲網就是不要讓別人到土地裡亂倒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82 頁、第183 頁),證人即乙○○○之夫柯仁政則證稱:



其於93年10月中旬在系爭629 地號土地臨馬路部分作了一扇 電動鐵門,鐵門約大卡車可以出入之寬度,並設置8 尺高之 圍牆,圍牆臨路部分施作長度為100 公尺,圍牆與同地段第 630 地號土地相鄰部分,施作長度為30公尺,電動鐵門旁邊 有小門,小門有鑰匙,電動鐵門的開關設在門內,是以遙控 開關,不能自外面打開,…林意誠交付系爭629 地號土地予 被告乙○○○時,該土地右方有1 條土堤,土堤旁邊有1 條 排水溝,排水溝延伸到土地後方的坡崁,坡崁上也有1 條土 堤,土地左方則經雇請工人裝設1 條水管延伸到土地後方的 坡崁,土地右側臨同地段第630 地號土地,地界處種有椰子 樹,與同地段第631 地號土地相臨處則有坡崁相隔,該631 地號土地高約3 公尺,卡車不可能過去,土堤下方坡崁約10 幾公尺深,卡車也不可能通過,系爭629 地號土地本身高度 較其左側鄰地高3 公尺,並有芒果樹阻隔,卡車也無法自其 左側鄰地進入系爭629 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4 頁 、第185 至186 頁),足認被告於承租系爭556 、629 地號 土地後,均對土地施以相當之管理,尚難認其未盡承租人之 保管責任。
⒌原告固主張:系爭556 地號土地於丙○○承租期間仍持續遭 人堆置廢棄物,系爭629 地號土地於乙○○○承租期間,除 原堆置於地上之爐石外,尚發現集塵灰等有毒廢棄物,足見 被告並未善盡承租人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惟查 :
⑴被告丙○○承租之系爭556 地號土地範圍達1895.53 平方公 尺,且負有造林使林地面積達土地面積1/2 之義務,業據租 約記載甚明,而原告於出租上開土地予被告丙○○之前,並 未以定期派員巡視土地或架設圍籬方式管理土地,是以被告 丙○○承租系爭556 地號土地宥於其造林之利用特性,而有 保持相當程度開放性之必要,應堪認定。又參諸原告於94年 間立法委員邀集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勘現場廢棄物堆置情況 後,亦係以在系爭556 地號之鄰地,即同地段第553 地號土 地臨產業道路一側架置鐵絲網之方式管理土地,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72 頁、第235 頁背面、第164 頁圖 2 、4 、6 、7 、8 照片),是以被告丙○○於承租系爭55 6 地號土地後,以雇請工人在系爭556 地號土地南側地勢較 低,靠近產業道路之一側架設圍籬之方式,保管上開土地, 應屬適當。
⑵又被告乙○○○所承租之系爭629 地號土地北側如附圖示虛 線範圍內位置,係相當於被告乙○○○所陳報供作天軍公司 堆置廢鐵及卡車迴轉區位置,該土地北側與坡崁相臨處則設



有土堤(見本院卷㈡第114 頁),證人即工研院調查報告審 查人己○○則證稱:系爭629 地號土地四周狀況與被告乙○ ○○陳報之情狀一致,要從大門進入系爭629 地號土地是比 較容易的,從71號公路要進入比較困難,倘不經由大門進入 系爭629 地號土地,則卡車必經之地須先經整地,但其調查 期間並未發現此類經整地後之道路存在,又其無法判斷系爭 629 地號土地上之集塵灰、爐石係何時被棄置於該土地上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216 頁、第221 頁),足見被告乙○○○ 承租系爭629 地號土地所實施之保管方式,已可達防免第三 人駕駛卡車恣意進入土地內堆置廢棄物之目的,且無證據顯 示系爭629 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係在被告乙○○○承租系爭 629 地號土地後始行傾倒堆置,尚難認被告乙○○○所為保 管方式有何不當。
⑶況原告為國家所設立之土地管理機關,組織龐大,其編制內 聘有承辦人員各司其職,尚自承因人力有限,未定期派員巡 視系爭556 、629 地號土地,且因非環保主管機關,亦非司 法檢警機關,而無能力追查廢棄物來源等情在卷(見本院卷 ㈡第161 頁),相較被告均為個人,更無能力防免第三人趁 隙在系爭556 、629 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棄物,足認被告已依 其能力盡其保管義務,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縱任第 三人在系爭556 、629 地號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之情事,自難 倒果為因,詎謂被告有何未盡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情事存在。
⒍綜上,系爭556、629地號土地上遭堆置廢棄物非可歸責於被 告未盡承租人之保管義務,被告自不負清除上開廢棄物之義 務。
㈡被告是否負有返還系爭556 、629 地號土地予原告之義務? ⒈原告固主張依兩造所訂國有林地租賃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 3 項約定,被告植林面積既未達承租面積50% 以上,且系爭 556 、629 地號土地遭人堆置廢棄物,已有變更使用目的之 違約情事存在,自得終止兩造之租賃關係,被告應於租約終 止後,返還系爭556、629地號土地予原告等語。惟查: ⑴系爭556 、629 地號土地分別自87年6 月起、86年8 月起即 遭人堆置廢棄物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據被告丙○ ○陳稱:其承租系爭556 地號土地後,因土地上佈滿爐石, 無法種植果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2 頁),被告乙○○○ 則陳稱:其承租系爭629 地號土地後,在林意誠原用以堆置 廢鐵處,設置天軍公司之廢鐵場,另於系爭629 地號土地左 側種植果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2 頁),足見被告丙○○乙○○○於90年8 月27日、93年6 月3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



556 、629 地號土地租約時,系爭556 、629 地號土地位在 如附圖所示虛線範圍內之部分土地即因廢棄物堆置其上,而 未能供造林使用,堪認原告交付予承租人即被告之系爭556 、629 地號土地並非合租約約定,足供造林使用之租賃物。 被告於收受租賃物後,雖簽立切結書載稱:所承租之土地作 作造林使用,並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且造林面積達承租面 積50% 以上,林木成活率超過70%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並願無條件接受原告隨時終止租約,交還林地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93頁、第92頁、第130 頁、第124 頁),而 未依民法第423 條約定,請求出租人即原告另交付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之土地,然此乃被告權利行使與否之自主權限, 並不因被告未對原告行使上開請求權而治癒系爭556 、629 地號土地確有部分土地不適於造林使用之瑕疵,原告主張其 於被告簽立上開切結書後,即可逕認系爭556 、629 地號土 地合於造林使用,其所交付者為無瑕疵之物云云,尚屬無據 。
⑵又系爭556 地號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之面積為947.8 平方公尺 ,約占土地全部面積50% (即947.8 ÷1895.5=50% ,小數 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系爭629 地號土地遭堆置廢棄物 之面積為4874.8平方公尺,約占土地全部面積33% (即4874 .8 ÷14624.3=33% ,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自難 遽以上開土地已遭堆置廢棄物之事實,逕認被告造林面積未 達50% 以上,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造林之成果未達承租 面積50% 以上,且林木成活率達70% 以上,則原告以被告未 履行租約約定之造林義務為由,主張終止兩造間之租約,亦 屬無據。再參諸被告乙○○○與原告所定租約內容,除約定 承租人即乙○○○負有造林達土地面積50% 以上,林木成活 率達70% 以上之造林義務外,並未限制承租人就造林外其餘 土地之利用方式,是以被告乙○○○提供系爭629 地號土地 上之部分土地供天軍公司堆置廢五金,亦難認有違約情事。 ⒉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縱任第三人在系爭556 、629 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棄物,或造林成果未達租約要求等 足以終止租約之情事存在,則原告於94年5 月27日以被告未 依約定造林為由,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即不生終止租約 之效力,故原告以租約終止為由,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 556 地號土地,係屬無據。又被告乙○○○已於97年9 月17 日交還系爭629 地號土地予原告,經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 卷㈡第255 頁),是以被告乙○○○與原告就系爭629 地號 土地所訂之租約,已於97年9 月17日經雙方合意終止,亦堪 認定,併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556 、629 地 號土地,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否有理由?若有, 則數額若干?
⒈原告與被告丙○○就系爭556 地號土地所訂租約,未經原告 合法終止,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該租約租期止日係100 年 12月31日,則據租約明定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頁),是以 上開租約之租賃期限既未屆至,且未經合法終止,自仍有效 存在,被告丙○○本於上開租約占有系爭556 地號土地,即 屬有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擇一主張 被告丙○○之無權占有行為,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 云,係無理由。
⒉原告與被告乙○○○就系爭629 地號土地所訂租約,未經原 告合法終止,而係雙方於97年9 月17日合意終止,亦經本院 審認如前,是以被告乙○○○於雙方合意終止系爭629 地號 土地前之占有行為,均屬有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79 條規定擇一主張被告乙○○○自94年5 月27日起至97 年9 月17日交還土地之日止之無權占有行為,致其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云云,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43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163,841,623 元、被告 乙○○○給付557,740,509 元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以代回 復回復原狀,暨分別自97年9 月4 日、97年9 月6 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 ○○返還系爭556 地號土地,再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 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丙○○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26,3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起訴後自95年10月1 日 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898 元;被告乙○○○應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74,9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5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起訴後自95年10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即97年9 月17 日止,按月給付60,934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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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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