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乙○○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石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八萬二千七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已逾十年,任職期間原告竭盡心力,使被告 公司業務蒸蒸日上。詎被告遽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片面公告將原告自九 十年三月一日解職,除苛扣原告二月份之薪資半數外,亦拒不給付原告預告期 間之薪資及資遣費。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 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定有明文。再同法條第四項亦規定「第十七條規 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被告積欠原告九十年二月份之半個月薪資,並且 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擅行終止勞動契約將原告解僱,其解僱自不合法。而原告 不得已自九十年三月一日離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之資遣費。
(三)次按,「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 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亦有明文。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已繼續三年以上,被 告未於三十日前先行預告即驟然終止勞動契約,實令原告措手不及,故無論其 終止原因為何,或終止是否合法,自均應有前開條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而得請 求被告給付三十日之預告期間工資,以免損及原告之權益。再同法第十八條規 定勞工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情形,只限縮於該兩款規定,尤證原 告得請求預告工資自明。
(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析述如左:
1、薪資:被告尚欠原告九十年二月份薪資之半數四萬二千九百元,於扣除勞健保費 後為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
2、預告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日預告期間之工資為八萬五千八百元。3、資遣費:原告任職已逾十年,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個月之工資共八十五萬八千元。
4、以上共計九十八萬二千七百八十九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爰請求 判決如訴之聲明。
(五)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與訴外人蘇石慶之合夥糾紛與本件係屬二事,而原告縱為被告公司股東,揆 諸公司法員工入股之規定,亦難謂股東即非勞方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況原告 於八十一年間即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按月領取薪資及享有勞健保,嗣於八十六年 間始與蘇石慶個人合夥,自不得將兩者法律關係混為一談。2、又被告公司中基於分層負責之企業經營原則,資深僱員對下級僱員有指揮監督權 限乃事理之當然,況原告僅就「所負責之業務」始對於下屬有獨立之指揮監督權 ,並無逾越所負責業務之權限,益徵原告確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受僱人無疑。3、再被告誣指原告竊盜部分,業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為原告無罪之判決,被告以此 做為解僱原告之依據,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左列文件為證:
原證一:被告公司之公告影本一紙。
原證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一件。原證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號刑事判決一件。原證四: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件。
原證五:薪資明細表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始終主張為資方一員,被告公司為其合夥出資所設立,原告就公司業務更 具獨立指揮監督權,核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餘地:1、按「勞工」者,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勞動契約」,謂「 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著有明確之釋義。再公司之經理與公 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關係,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又 按「委任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有明文規定。因受任人就受託事務之處理具「自主性」,故 與具「從屬關係」、「指揮命令關係」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契約自有不同。為此, 公司之經理與公司間既無勞動契約關係,自不得以勞工自居而主張有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餘地,合先敘明。
2、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另向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蘇石慶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 (鈞院九十年訴字第八七六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字第九七0號案件) 中,始終主張被告公司為其與訴外人蘇石慶共同合夥出資設立,彼已聲明退夥並 請求結算合夥事業(即被告公司等)損益及返還合夥出資等節。嗣為 鈞院九十 年訴字第八七六號判決「以原告起訴自認上開合夥投資石睦及慶宇公司之事實而 觀,兩造互約出資承受該二公司原股東之出資,指定股東登記名義人,該合夥之 目的事業係為成立石睦股份有限公司及慶宇工程有限公司,於成立該二公司後合
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兩造間之合夥即已解散,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即由合夥 出資所成立之公司取代,因公司為一獨立法人格主體,股東權利義務關係悉依公 司法之規定予以規範,自無須進行合夥清算程序,原告於兩造間合夥關係解散後 ,仍聲明退夥,並主張結算合夥事業損益及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情,顯屬無據」 等情,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嗣經二審法院同為認定,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另 參以,鈞院函調之被告公司歷年來之公司登記案卷中有關原告之股份始終不亞於 董事長之股數外;若與其借名登記股東(即原告之母胡宗賢、原告之配偶葉瑞清 )之股份相加,甚皆超過董事長之股份。堪證原告實為被告公司具舉足輕重地位 之出資股東,非屬勞工身分,尚無適用勞基法以主張權利之餘地。3、原告甚於另案舉證證明彼為負責被告公司業務且具獨立指揮監督權之人,堪認原 告就負責之業務具「自主性」,自與被告公司無勞動契約存在: 另依原告於前述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二審(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字第九七0 號案件)審理中,聲請訊問被告公司已離職員工董俊生於該案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準備程序中所證:「他們二人(即原告及訴外人蘇石慶)合夥成立石睦(按即被 告公司)與慶宇兩家公司,股份不相等,他們二人由崔先生負責業務,蘇先生負 責工務」、「(崔先生在石睦公司就其負責之業務對於下屬是否有獨立之指揮監 督權?)有。」等語,在在堪證原告非但為被告公司之資方一員,甚且亦主張就 負責之公司業務具獨立之指揮監督權,核與一般受僱勞工應具從屬性,並受指揮 命令之勞動契約性質完全不同。核依原告之主張,其就負責之業務既具自主性, 而有獨立指揮監督權限,復為實際出資之資方等情,堪認原告與被告間應無勞僱 契約之存在,其既欠缺勞工身分,自無容依勞動基準法為權利之主張。(二)原告同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兩造間僅存有委任關係,尚無勞動契約關係: 次按「有關監察人與公司關係,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與監 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是監察人與公司之間係屬委任 關係,其有關解任及報酬等事項,自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台勞動一字第一四三七二號著有函示足循。原告除 為被告公司之出資股東外,復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任期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止,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揆諸首揭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之明確函示,兩造間僅具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而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 關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資為本件請求之依據,顯非適法。(三)退萬步言,倘認原告具勞工身分,且兩造間存有原告所主張之勞動契約關係, 惟因原告在職期間涉犯左列情事,被告公司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 五、六款之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事證理由復陳如次:1、原告於在職期間,於同地區另組與被告公司相同業務性質之千戶防火工程有限公 司,悖違競業禁止原則,甚且侵占被告公司原物料,使用於私接之工程,圖謀不 法利益,嚴重損及被告公司之權益,依法得予解雇: ⑴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或「故意損耗...原料、 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五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在職期間之末期,雖身為被告公司股東及業務經理,並支領高額薪津,惟竟
存私為己,除私下在同地區(臺北縣中和市○○路五七一巷二弄十一之三號)另 組與被告公司業務性質完全相同之「千戶防火工程有限公司」(此部分事實,請 求命原告提出該公司設立登記表)此等行徑,除顯違民法第五百六十二條有關經 理人之競業禁止原則外,更顯已損及被告公司之權益,故原告違反兩造間勞動契 約且情節顯屬重大之事實,堪以認定添
⑶又原告於在職期間之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二月間,利用被告公司總經理蘇石 慶先生因心臟病住院手術後,醫囑不得搭機且需休養期間,竟勾串另一員工(已 被解雇)董俊生,利用公司派遣彼等至被告公司所承接之臺電金門塔三防火工程 執行公務之機會,另行私接該工程隔鄰之防火工程,並侵吞被告公司所交付之原 物料,直接使用於彼等私接之工程上,案經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二月間查獲,並依 法告訴渠等共同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背信等罪行,刻為 鈞院檢察署九十年偵 字第一0四二六號言股偵辦中。核原告所涉犯之罪行,顯已嚴重損及被告公司之 權益,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雇。
2、另查原告於被解雇前,因被告公司追查彼涉及前述業務侵占及背信等情後,自九 十年二月初以來即無故不赴被告公司原責由彼負責之各工程工地執行職務,亦未 赴被告公司上班,報告各該業務,顯已連續曠工達三日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被告公司自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原告核無請求資遣之權利,併為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之業務經理兼出資股東及公司監察人,尚非勞工,兩造 間原亦僅具委任關係,而無勞動契約之存在,顯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餘地,倘 認原告具勞工身分,且兩造間存有原告所主張之勞動契約關係,惟因原告在職 期間涉犯前述情事,被告公司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五、六款之規 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核無請求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 之權利。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余惠雯,並提出左列文件為證:被證一:被告公司變更登記卡及股東名簿影本各一件。被證二:本院九十年訴字第八七六號返還合夥出資起訴狀一件及開庭通知影本三紙。被證三:本院九十年訴字第八七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被證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台勞動一字第一四三七二號函影本 一件。
被證五: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字第九七0號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準 備程序筆錄影本七紙。
被證六: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字第九七0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字第九七0號案件全卷(內尚含本院九十 年訴字第八七六號卷);並依職權行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請其檢送被告公司與 「千戶防火工程有限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案全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已逾十年,詎被告遽於九十年二月 二十一日片面公告將原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解職,除苛扣原告九十年二月份之薪 資半數外,亦拒不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薪資及資遣費。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 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定 有明文。再同法條第四項亦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被告 積欠原告九十年二月份之半個月薪資,並且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擅行終止勞動契 約將原告解僱,其解僱自不合法。而原告不得已自九十年三月一日離職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後,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之資遣 費。次按,「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亦有明文。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已繼續三年以上,被 告未於三十日前先行預告即驟然終止勞動契約,實令原告措手不及,故無論其終 止原因為何,或終止是否合法,自均應有前開條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而得請求被 告給付三十日之預告期間工資,以免損及原告之權益。再同法第十八條規定勞工 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工資及資遣費之情形,只限縮於該兩款規定,尤證原告得請 求預告工資自明。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析述如左:1、薪資:被告尚欠原告九十年二月份薪資之半數四萬二千九百元,於扣除勞健保費 後為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
2、預告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日預告期間之工資為八萬五千八百元。3、資遣費:原告任職已逾十年,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個月之工資共八十五萬八千元。4、以上共計九十八萬二千七百八十九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爰請求 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始終主張為資方一員,被告公司為其合夥出資所設立,原告就公 司業務更具獨立指揮監督權,且原告身兼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與被告公司間無勞 僱關係,僅有委任關係,核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餘地,故其依該法請求預告期間 之工資及資遣費,並不足取。又原告於九十年二月間均未至被告公司處上班,被 告以原告連續曠工達三日以上解僱原告,且只給付原告半個月之薪資,自屬合法 ,原告請求九十年二月份之另半個月薪資,委無足取。再原告於在職期間,於同 地區另組與被告公司相同業務性質之千戶防火工程有限公司,悖違競業禁止原則 ,甚且侵占被告公司原物料,使用於私接之工程,圖謀不法利益,嚴重損及被告 公司之權益,被告自得依法予以解雇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已逾十年,詎被告遽於九十年二月二 十一日公告將原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解職,僅給付原告九十年二月份之薪資半數 外,亦拒不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薪資及資遣費等情,業據提出卷附與所述相符之 原證一之被告公司之公告影本一紙為證,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年二月份之另半個月薪資,及資遣費與預告期間 工資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抗辯略以:原告九十年二月間均未至被告處上班,則 被告僅給付原告該月半個月之薪資,自屬有理。另原告係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與 監察人,與被告公司間係屬委任關係而非勞僱關係,原告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與預告期間之工資等語。是本件需先予釐清者,應 係原告是否為被告之勞工?即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僱 關係,而得依該法向原告請求資遣費與預告期間之工資?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而言。」,而我國於二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國民政府公布,迄今尚未正式 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一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為他方在 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勞動契約 法雖迄今尚未正式施行,惟勞動契約法既已揭櫫「從屬關係」之概念,顯然立 法者早在建構我國勞動法體系時,即有意以從屬關係來定義勞動契約,因之, 於解釋勞動基準法勞動契約或勞工概念時,加入從屬勞動概念,並不發生不適 當之問題。而從屬性可分為人格、組織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即原告是否為被告 公司之勞工,應以兩造間關於勞務的提供有沒有實質上的使用從屬關係,換句 話說,必須判斷是不是可以被評價為是在雇主的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而被編 入一般的指揮監督下呢?具體地說,被認為有使用從屬關係的表徵,有下列幾 種情形:(1)對於工作的委託、執行業務之指示是否有權拒絕:如果對於工 作之委託或執行業務之指示,有加以拒絕之自由時,難謂係從屬他人而提供勞 務;反之,無拒絕之自由時,可推定有指揮監督關係。(2)對業務之遂行有 無接受指揮監督:關於業務內容及遂行方法,如受具體之指揮命令時,乃係判 斷指揮監督關係存否之基本、重要的因素。另外,如受命令、指示時,即有從 事通常已約定業務以外之業務之情形者,也可供作判斷是否受指揮監督之補強 標準。(3)拘束性之有無:如果工作場所、地點、時間受到指定、管理時, 一般而言,乃是受有指揮監督關係。(4)代替性之有無:如果本身之勞務可 以委由他人代替提供時,構成否定指揮監督之關係(參考和田肇著『勞動契約 法理』、日本有斐閣、一九九0年十月三十日版、第一九六頁以下;與日本勞 動省勞動局編『勞動基準法研究會報告書』、日本勞動協會、一九八六年、第 五十三頁以下;暨劉志鵬著『勞動法理論與判決研究』-論勞動基準法上之「 勞工」、中華民國元照出版社、二000年五月初版第一刷、第一至三十四頁 )。
(二)被告主張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另向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蘇石慶請求返還合 夥出資事件(本院九十年訴字第八七六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字第九 七0號案件)中,始終主張被告公司為其與訴外人蘇石慶共同合夥出資設立, 彼已聲明退夥並請求結算合夥事業(即被告公司等)損益及返還合夥出資等節 。嗣為本院九十年訴字第八七六號判決「以原告起訴自認上開合夥投資石睦( 按即被告公司)及慶宇公司之事實而觀,兩造互約出資承受該二公司原股東之 出資,指定股東登記名義人,該合夥之目的事業係為成立石睦股份有限公司及 慶宇工程有限公司,於成立該二公司後,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兩造間之合 夥即已解散,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即由合夥出資所成立之公司取代,因公司 為一獨立法人格主體,股東權利義務關係悉依公司法之規定予以規範,自無須 進行合夥清算程序,原告於兩造間合夥關係解散後,仍聲明退夥,並主張結算 合夥事業損益及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情,顯屬無據」等情,而為原告敗訴之判 決,原告不服提出上訴,嗣經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同為認定,而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卷附與所述相符之被證三之本院九十年訴字第八 七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與被證六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字第九七0號民事
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況本院依職權函調之被告公司歷年來之公司登記案卷中有關原告之股份始終 不亞於董事長之股數外;且原告自承其與借名登記股東(即原告之母胡宗賢、 原告之配偶葉瑞清)之股份相加,持股共占被告公司股份之百分之三十四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被告主張原告實為被告 公司具舉足輕重地位之出資股東,非屬勞工身分等情,誠屬有據。(三)抑且,原告於前開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二審(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字第九 七0號案件)審理中,聲請訊問被告公司已離職員工董俊生於該案九十一年五 月一日準備程序中證稱:「他們二人(即原告及訴外人蘇石慶)合夥成立石睦 (按即被告公司)與慶宇兩家公司,股份不相等,他們二人由崔先生(按即原 告)負責業務,蘇先生負責工務」、「(崔先生在石睦公司就其負責之業務對 於下屬是否有獨立之指揮監督權?)有。」等語,此有卷附被證五之臺灣高等 法院九十年上字第九七0號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 影本七紙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核明確,足徵原告非但為被告 公司之資方一員,甚且就負責之公司業務具獨立之指揮監督權,核與一般受僱 勞工應具從屬性,並受指揮命令之勞動契約性質完全不同。況證人即在被告公 司任職之會計余惠雯到庭證稱:「(原告平時上、下班是否要打卡、簽到退? )不用,因為他是老闆,但其他員工上下班需要打卡。」、「(原告的工作性 質為何?)負責業務,他是業務經理,他對於其他員工有指揮、監督、考核權 ,我是八十二年十二月間進入被告公司迄今,原告對我也有上開權限,我是負 責會計業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原 告就負責之業務既具自主性,而有獨立指揮監督權限,復為實際出資之資方等 情,堪認原告與被告間應無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僱契約之存在,其既欠缺勞動基 準法之勞工身分,自無容依勞動基準法為權利之主張。(四)又原告除為被告公司之出資股東,且其股份與董事長不相上下外,復為被告公 司之監察人,任期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止,此有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公司 之設立變更登記案全卷,審核無訛。即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之出資股東,且其股 份與董事長不相上下,又為就其業務具有獨立指揮監督權限之業務經理,且係 同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足徵被告主張原告非被告之勞工,兩造間就原告所具 有之業務經理與監察人之身分,僅具有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而非勞動基準法上 之勞動契約關係,為有理由。蓋「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 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 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 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 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 之方法亳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0一八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既就其所具 之業務經理身分具有業務指揮監督權限,與一般之勞工對於僱主有人格上、經 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者迥然有別,則原告與被告間係屬於委任關係,當無疑
義。另原告所具之監察人身分,因「有關監察人與公司關係,依公司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是監察人與公司之間係屬委任關係,其有關解任及報酬等事項,自應依公 司法相關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台勞動一字 第一四三七二號著有函示足循。參以,原告於另案向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 蘇石慶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九十年訴字第八七六號案件,臺灣高等法 院九十年上字第九七0號案件)中,始終主張被告公司為其與訴外人蘇石慶共 同合夥出資設立如前,足徵原告實為被告公司之資方而不具有勞動基準法上之 勞工身分,則原告主張其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與預 告期間之工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年二月份之另半個月薪資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 部分,被告就此部分抗辯略以:原告九十年二月間均未至被告處上班,則被告僅 給付原告該月半個月之薪資,自屬有理等語。經查,證人余惠雯到庭證稱:「( 原告是否於九十年二月間上班有不正常之事?)他於九十年二月初就很少進入公 司上班,那個月他進來沒有幾次,他連續曠工不只三天,正常情況下他一星期要 進入被告幾天處理一些事情,後來公司以曠職理由解僱原告。」等語(見本院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被告主張原告於九十年二月間未至被 告處上班,有曠職之情事等情,並非無稽。被告於該段期間既未依兩造間之委任 關係,處理委託之事務,則被告僅給付原告九十年二月份半個月之薪資,另半個 月之薪資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未給付予原告一節,並未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九十年二月份之另半個月薪資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 ,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實為被告公司之資方而不具有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身分,則原告 主張其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與預告期間之工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再被告主張原告於九十年二月間未至被告處上班,有曠職之情 事等情,並非無稽,被告於該段期間既未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處理委託之事務 ,則被告僅給付原告九十年二月份半個月之薪資,另半個月之薪資三萬八千九百 八十九元未給付予原告一節,並未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九十年二月份之另半個月薪資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故原告之本案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 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許必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