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647號
PCDV,88,訴,647,200211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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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
  原   告 僑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乙○○
        戊○○
        丁○○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以其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第八百二十一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就如附圖所示A、 B、C、D部分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判決;嗣於第一次及第二次言詞辯 論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及至第三次期日時,原告未得被告同意,將原 訴中就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訴訟標的,追加依代位法則,代位行使訴外人柯香玲 之權利,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三、惟查本件原告之原訴與追加之訴,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又原訴之請求乃係發生於 所有權受到侵害之情形,新訴之請求則源於被告與訴外人柯香玲間之買賣關係, 是其為請求自非源於同一基礎之原因事實,而二訴之爭執點復有不同,若准許其 追加,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葉靜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金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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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僑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