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204號
97年度訴字第828 號
97年度訴字第874 號
97年度易字第489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甲○○
章翔華
廖嬅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憲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14596 、17405 、20495 、22809 、26679 、30089 、3088
7 號),及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
字第7027、10359 、6595至659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6954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
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8 至129 所示之詐欺罪,共壹佰貳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4 「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8 至129 所示各罪,沒收之。又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30 至156 所示之詐欺罪,共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4 「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0 至156所示各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4 「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25至129 所示詐欺罪,共壹佰零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4 「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5至129 所示各罪,沒收之。又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30 至156 所示之詐欺罪,共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4 「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0 至156 所示各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4 「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附表一編號45至129 所示詐欺罪,共捌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4 「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5至129 所示各罪,沒收之。又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30 至156 所示之詐欺罪,共
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4 「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0 至156 所示各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4 「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章翔華共同犯附表一編號47至98所示詐欺罪,共伍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4「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7至98所示各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4 「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嬅安共同犯附表一編號99至123 所示詐欺罪,共貳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4 「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99至123 所示各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4 「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綽號小逸、小陳,另由本院通緝中)、丁○○(綽 號小晨)、丙○○(綽號阿德)、甲○○(綽號袋鼠)、章 翔華(綽號強強)、廖嬅安與陳怡伶(綽號阿寶、寶妹、小 欣、阿呆)、黃振瑋(綽號阿瑋)、卓裕文、葉育婷(綽號 小婷)、夏耀鴻(綽號小夏)(以上5 人均由檢察官另移併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蕭紋憶(綽號小憶,由檢察官另 移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與高建裕(綽號小李,另 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等人,自民國95年11月 12日起,至96年5 月15日為警查獲之時止(丁○○、丙○○ 、甲○○、章翔華、廖嬅安等人各人參與時間均詳如後述)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共組兩岸詐欺犯罪集團,以高建裕為首,負責指 揮綜理所有詐欺相關事宜,指示集團成員收購金融機構帳戶 及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並在大陸地區僱用該地區女子,隨 機撥打電話至臺灣各地予不特定之人,以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 對被害人分別施用前揭「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受話如 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羅博鴻等156 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金融卡轉帳等方式,將款項匯 入由該詐騙集團對外收購且預先交予陳怡伶、乙○○等人之 人頭帳戶,或由陳怡伶、乙○○、丙○○等人依高建裕指示 登報收購之人頭帳戶內,高建裕復以電話指示陳怡伶,再由 陳怡伶自行或指揮乙○○、丁○○、丙○○、甲○○、廖嬅 安、章翔華等人以臨櫃或持金融卡自ATM 提領之方式提領詐 欺所得贓款(即俗稱車手)後,交予陳怡伶,由陳怡伶以電
話與高建裕對帳後,扣除車手應得之報酬後,將所餘贓款彙 整後匯入高建裕指定之帳戶內,最終由高建裕透過網路銀行 功能,取得詐騙贓款,與核心集團成員朋分,共計詐得新臺 幣(下同)000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元)。丁○ ○、丙○○、甲○○、章翔華、廖嬅安等人於集團分工負責 情形如下:
㈠丁○○自95年12月15日起至96年5 月15日為警查獲之時止, 透過陳怡伶介紹加入高建裕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車手, 負責試卡及提領贓款之工作,每次提領並可另獲取所提領贓 款金額2%作為報酬。期間,丁○○依陳怡伶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持金融卡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裝設之ATM 提領贓款交予陳怡伶(提領時間、地點、所提領帳戶、提領 金額、方式均詳見附表二),並自陳怡伶處前後共獲得約2 萬餘元之報酬。
㈡丙○○自96年1 月24日起至96年5 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加 入高建裕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試卡 及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等工作。上揭期間, 丙○○曾在自由時報廣告版刊登「高收郵銀簿」之廣告,並 以每一組郵局帳戶資料(含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每 20 日6000 元之價格、每一銀行帳戶資料(含存摺、印章、 金融卡及密碼)每20日5000元之價格,分別向許邦珍、黃智 亮(以上2 人另由司法警察機關追查中)收購帳戶(金融機 構及帳號均不詳),另向高銘祺收購①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深坑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及②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陳怡伶 ,及於96年4 月30日,與甲○○2 人共同在高雄市○○路與 林森路口附近,以6000元之價格,向林志恆(另移併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審理)收購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 文山郵局局號:000000 -0 、帳號:000000 -0 號帳戶之存 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供高建裕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持金融卡前往附 表三所示地點裝設之ATM 提領贓款交予陳怡伶(提領時間、 地點、所提領帳戶、提領金額、方式均詳見附表三),或依 陳怡伶指示前往,或與陳怡伶共同前往、或帶同人頭帳戶所 有人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並自陳怡伶處前後共獲得約5 萬元左右之報酬。 ㈢甲○○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故意,於不詳時、地,先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陳怡伶,由陳怡伶轉交予高建裕 ,作為匯入最終詐騙所得贓款之用,並自96年2 月8 日起至 96年5 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依陳怡 伶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或持金融卡以ATM 提領贓款 ,或依陳怡伶指示於隨同人頭帳戶所有人前往金融機構臨櫃 提領贓款時,在外看守,並將人頭帳戶所有人提領之款項交 予陳怡伶(提領時間、地點、所提領帳戶、提領金額、方式 均詳見附表四)。甲○○更於96年4 月30日,與丙○○2 人 共同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附近,以6000元之價格,向 林志恆(另移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收購其所有之臺灣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文山郵局局號:000000 -0 、帳號: 000000 -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 資料,供高建裕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自陳怡伶處前後共獲 得3 萬5 千元之報酬。
㈣章翔華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故意,將其所有之①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下稱華南銀 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②第一商業銀行旗 山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及③陽信商業銀行(帳號不詳,下稱陽信銀行)等帳戶之存 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於96年2 月14日販賣予陳怡伶, 供陳怡伶及高建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自該日起至96 年4 月9 日止,以每月2 萬元之價格受僱於陳怡伶,擔任該 詐欺集團車手,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依陳怡伶指示隨 同甲○○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款,並將提領所得贓款悉數交 予甲○○,由甲○○轉交陳怡伶(提領時間、地點、帳戶、 金額、方式均詳見附表五),並自陳怡伶處前後共獲得約4 萬元左右之報酬。
㈤廖嬅安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故意,先於96年3 月底某日起,經黃振瑋介紹給陳怡伶認識 後,依陳怡伶指示,於96年4 月4 日至①第一商業銀行博愛 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②陽信商業銀行左營分行 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及③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民強郵局開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 -0 號等 帳戶,並於開戶當日將該等帳戶之金融資料(含存摺、印章 、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陳怡伶;復於96年4 月10日,將其所 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不詳)帳戶交予陳怡伶,供陳怡伶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廖嬅安並自96年4 月11日起迄96年4 月18日止, 與陳怡伶談妥,以每次臨櫃提領款項2%作為報酬,而擔任該 詐欺集團車手,於附表六所示被害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而 匯款至上開廖嬅安所申設之帳戶後,依陳怡伶指示於附表六 所示時間、地點,在丙○○、甲○○、陳怡伶等其中1 人陪 同下,前往附表六所示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贓款交予陳怡伶( 提領時間、地點、帳戶、金額、方式均詳見附表六),並自 陳怡伶處前後共獲得4 萬2 千元之報酬。
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 96年5 月15日、同年月16日,持拘票在如附表七、八「地點 」欄所示地點,分別拘提丁○○、丙○○、甲○○、陳怡伶 等人,並分別經渠等同意搜索後,在上開地點扣得如附表七 「扣押物品」欄所示物品(詳細搜索扣押時間、地點、扣案 物品等均詳見附表七),及與本案犯罪無關如附表八「扣押 物品」欄所示之物,再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邱奕仁、陳鈺甯、詹佳富、唐惠邦、卓肇松、李世文、 黃心瑩、朱祐熙、黃維平、蕭木村、陳政良、洪慧雯、施展 嘉、蘇佑元、邱文瑞、楊麗娟、陳蕙萱、楊承翰、蔡志明、 張嘉峰、朱寶章、楊懿、吳婉華、范紀鴻、謝宏斌及翁茂城 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被告丁○○ 、丙○○、甲○○、廖嬅安等人分別犯數罪,與原起訴案件 為相牽連案件,提出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7年度偵字第7027號、97年度偵字第10359 號、97年度 偵字第6595至6597號追加起訴書),並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言 詞追加起訴(詳參97年8 月25日審理筆錄),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本案被告丁○○、丙○○、甲○○、章翔華、廖嬅安等人 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丙○○、甲○○、章翔華、廖 嬅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97年8 月4 日審判筆錄 第60頁、97年9 月22日審判筆錄第5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 表一「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羅博鴻等156 人於警詢中所證 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該詐騙集團其他共犯乙○○於本院之供 述(本院97年3 月31日審判筆錄第15至16頁)、陳怡伶(警 ㈠卷第14至20、22至27頁)、卓裕文(警㈠卷第82至85、10 1 至102 頁)、侯信哲(警㈠卷第101 至102 頁)、夏耀鴻 (警㈠卷第95頁)、高銘祺(警㈣卷第1 至4 頁)分別於警 詢中及高銘祺(96偵20632 卷第5 頁)、林志恒(96偵1459 6 卷第38頁)於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 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4 「扣押物品」欄所示丁○○、丙 ○○、甲○○所有之行動電話、甲○○所有之存摺、印章、 丙○○所有之高銘祺郵局存簿,及陳怡伶所有之人頭帳戶資 料(含金融卡、存摺、印章)、行動電話、手寫帳冊、交易 明細表等物扣案可佐,及如附表一「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被 害人匯款資料足資佐證。被告丁○○、丙○○、甲○○、章 翔華、廖嬅安之前揭詐欺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即如附表一編號1 、8 至156 所示,共150 罪);被告丙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即如附 表一編號1 、25至156 所示,共133 罪);被告甲○○充當 詐騙集團提領現金款項車手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即如附表一編號45至156 所示,共112 罪 );被告章翔華充當詐騙集團提領現金款項車手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即如附表一編號47至 98所示,共52罪);被告廖嬅安充當詐騙集團提領現金款項 車手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即如 附表一編號99至123 所示,共25罪)。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 ○○就附表二編號5 、6 ,及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1所 示部分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因 故提領失敗後認有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惟因是部分被害人既已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該詐
騙集團之人頭帳戶,而可由該詐騙集團實際支配,故應認以 詐欺取財既遂,附此敘明。又被告甲○○、章翔華、廖嬅安 3 人就出售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係提供該詐騙集團 施用詐術、掩飾藏匿所得財物之必要助力,核渠等此部分所 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嫌之幫助犯;而就充當該詐騙集團提領現金款項車手之 部分,因已參與提領款項等掩飾詐欺所得財物之行為,是此 部分核渠等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嫌。而被告甲○○、章翔華、廖嬅安3 人詐欺取財之幫助 行為,應為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 本件被告丁○○等5 人參與上開詐欺犯罪集團之時間,被告 丁○○係自95年12月15日起迄96年5 月15日為警查獲止(原 起訴書僅載為自95年12月間某日起至96年1 月間某日止、96 年2 月間某日起至96年5 月15日為警查獲日止,業據檢察官 補充暨追加犯罪時間為自95年12月15日起迄96年5 月15 日 為警查獲止,參本院97年8 月25日審判筆錄第21頁),被告 丙○○係自96年1 月24日起迄96年5 月15日為警查獲止(原 起訴書僅載為自96年2 月間某日起至96年5 月15日為警查獲 日止,業據檢察官追加犯罪時間為自96年1 月24日起迄96 年5 月15日為警查獲止,參本院97年8 月25日審判筆錄第21 頁),被告甲○○係自96年2 月8 日起迄96年5 月15日為警 查獲止(原起訴書僅略載為自96年2 月間某日起至96年5 月 15日為警查獲日止,業據檢察官當庭補充犯罪時間為自96 年2 月8 日起迄96年5 月15日為警查獲止,參本院97年8 月 25日審判筆錄第21頁),被告章翔華係自96年2 月14日起迄 96年4 月9 日止,除將其個人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外, 並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被告廖嬅安除將帳 戶提供給該詐騙集團使用外,並自96年4 月11日起迄96年4 月18日止(原起訴書未明確記載該員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之起迄時間,業據檢察官當庭補充係自96年4 月11日起迄96 年4 月18日止,參本院97年8 月25日審判筆錄第21頁),擔 任該詐騙集團車手,是渠等就所參與上開詐欺犯罪集團之期 間內,彼此間及與高建裕、陳怡伶、黃振瑋、卓裕文、葉育 婷、夏耀鴻、蕭紋憶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部 分被害人雖有遭詐騙後先後匯款至數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 ,然就被告等人而言,渠等對同一被害人所犯之各該詐騙行 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再被告賴祺蓁前揭150 次詐欺犯行,被告丙○○前 揭133 次詐欺犯行,被告甲○○前揭112 次詐欺犯行,被告 章翔華前揭52次詐欺犯行,被告廖嬅安前揭25次詐欺犯行間 ,犯意各別,被害人即受害法益亦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甲○○及共犯陳怡伶等 人受大陸地區主嫌指示,將詐騙所得之金額提領後,轉匯到 大陸地區主嫌所控制之人頭帳戶中,而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且其合計金額已逾500 萬元,屬隱匿他人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利益,認被告丁○○、丙○○、甲○○等3 人所 為如附表一所示犯罪行為,除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外,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第2 條第2 款洗錢罪嫌等語。按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第1款 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罪,其金額在500 萬元以上者,屬 重大犯罪,始有洗錢防制法之適用。惟查,被告丁○○所犯 附表編號1 、8 至156 (共150 罪)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罪 之詐騙金額,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5至156 ( 共133 罪)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罪之詐騙金額;被告甲○○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至156 (共112 罪)所示之各次詐欺取 財罪之詐騙金額,俱未達500 萬元以上(詳參附表一「詐騙 金額」欄所示),且本件既認定被告丁○○等人所犯如附表 一所示對各被害人間之詐欺取財行為為數罪關係,對於犯罪 金額之計算,自亦應各罪分別計算,而不應再合併計算,較 符法旨,故公訴人認被告丁○○、丙○○、甲○○上開犯行 ,因該詐騙集團合計詐得金額在500 萬元以上,認渠等3人 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第2 條第2 款罪嫌,容有 誤會,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丁○○、丙○○、甲○○上開犯行 與本案詐欺取財罪各罪間,均係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按詐欺犯罪之態樣本即多變,且因時代之變異,犯罪之型態 推陳出新,且犯罪人之惡性與對國家、社會所造成之危害, 均非當時立法之初始料能及。以本件之電話詐欺類型為例, 其係以集團作業、專業經營之模式犯罪,犯罪之首腦藏身幕 後,或利用兩岸間之特殊政治背景,而遊走於兩岸之間,故 查緝相對困難,致此種犯罪之風益熾,久為社會詬病,業已 嚴重破壞善良風俗及社會秩序。尤以此種犯罪,多係以涉世 未深或常識缺乏之善良百姓為對象,而此種人本即在社會上 多屬弱勢族群,其累積之多年積蓄,常僅因一通詐欺電話, 即墮入陷阱,而造成妻離子散、家破人亡之悲劇(例如本件 附表一編號22之被害人馮輝玄即燒炭自殺身亡),坊間時有
所聞。是此種詐欺類型之犯罪,依其規模、惡性、所造成之 損害,均遠非通常之詐欺個案可比,尤以被害人多非特定, 動輒遍及全省,犯罪行為人多不事生產,卻得以坐享厚利, 且以共犯高建裕為首之詐欺犯罪集團,所詐騙之被害人總數 多達156 人,詐騙所得之總金額高達2984萬餘元,其可罰性 甚重,本應從重懲處,方足以儆效尤,惟因本件被告丁○○ 、丙○○、甲○○、章翔華、廖嬅安等人,均非該詐諞集團 首要份子,因從事詐騙行為所獲得之利益,亦未如該詐騙集 團首要份子獲利豐厚,且被告丁○○、丙○○、甲○○、章 翔華、廖嬅安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及於該詐欺犯 罪集團之分工中,被告丙○○係負責依指示登報收購人頭帳 戶、交付人頭帳戶給該詐騙集團車手,並擔任車手工作,所 參與之犯罪情節較重,另被告甲○○、章翔華、廖嬅安除提 供個人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外,並負責測試金融卡及提領詐 騙贓款,被告丁○○係負責測試金融卡及提領詐騙贓款,渠 等參與之犯罪情節均相對輕微,再被告丁○○參與犯罪之期 間約6 月,被告丙○○、甲○○參與犯罪之期間均約3 月餘 ,被告章翔華、廖嬅安2 人參與犯罪之時間較短,並在案發 前即先行中途退出該詐騙集團,及被告丁○○、丙○○、甲 ○○、章翔華、廖嬅安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非鉅,並斟酌 被告丁○○、丙○○、甲○○、章翔華、廖嬅安均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份 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復查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1 、8 至129 所示之罪(共 123 罪),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1 、25至129 所示之 罪(共106 罪),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45至129 所示 之罪(共85罪),被告章翔華所犯附表一編號47至98所示之 罪(共52罪),被告廖嬅安所犯附表一編號99至123 所示之 罪(共25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 符,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分 別減渠等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渠等之宣告刑及減得 之刑,被告丁○○、丙○○、甲○○並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 定,被告章翔華、廖嬅安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㈤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丁○○所有,附 表七編號2 ①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丙○○所有,附表七編 號3 ①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甲○○所有,且均為渠等供與 詐騙集團成員聯絡領取詐得款項之用,業據本案被告丁○○ 、丙○○、甲○○供述在卷(本院97年8 月4 日審判筆錄第
41頁),而附表七編號2 ②所示被告丙○○所有高銘祺之存 簿,為該詐騙集團對外收購之人頭帳戶,供本案作為詐騙被 害人匯款之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按 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 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按共同 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 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 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附表七編號4 「扣 押物品」欄內所示之物,均為共犯陳怡伶所有,其中①至㊻ 所示之人頭帳戶、印章、金融卡等,均為詐騙集團對外收購 而來,用以作為詐諞被害人匯款之用,或預備供詐騙使用, ㊼至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作為供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領取 詐得款項之用,或預備供詐騙集團聯絡詐騙之用,ATM 領 款交易明細表、帳冊則為紀錄該詐騙集團領取及紀錄詐得 之贓款、金融卡讀卡機1 台是用來查詢人頭帳戶內之餘額 ,業據共犯陳怡伶供述在卷(警㈠卷第14至16頁),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宣告沒收。另共犯陳怡伶所有 附表七編號4 「扣押物品」欄內所示之贓款14萬9000元, 為該詐騙集團成員自渠等所使用許邦珍之人頭帳戶提領而來 ,顯為該詐騙集團向不詳被害人所詐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另從人頭帳戶林志恆鳳山文山郵局帳 號:00 000000000000 內查扣之贓款58萬元,為被害人卓肇 松遭詐騙後匯入,已領出發還被害人卓肇松,有卷附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可稽(警㈠卷第228 頁),非共犯陳怡伶所有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附表八編號1 共犯陳怡伶所有「 扣押物品」欄內所示本票1 本,及編號2 被告丙○○所有「 扣押物品」欄曹嘉玲個人資料1 紙,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罪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 第26954 號):併辦意旨另以廖嬅安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之使用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 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以確保其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 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96年4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 台北富邦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詐騙集團使用, 嗣被害人陳德仁(即附表一編號122) 於96年4 月18日陸續 匯款9 次,共計177000元至廖嬅安上開帳戶,因與本案被告
廖嬅安所涉詐欺罪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行為人│證 據 方 法 │備 註│
│ │ │時間│ │ │ 帳號 │(新台幣│ │ │ │
│ │ │ │ │ │ │) │ │ │ │
├──┼───┼──┼────┼────┼───────┼────┼───┼──────┼───┤
│ 1 │羅博鴻│95年│網路交友│①96年1 │⑴中國信託東高│⑴ │陳怡伶│1.被害人羅博│ │
│ │ │11月│相約援交│ 月2日 │ 雄分行 │180000元│乙○○│ 鴻警詢時之│ │
│ │ │12日│被要求以│ │戶名:黃榮福 │ │丙○○│ 指述。 │ │
│ │ │ │ATM轉帳 │②96年2 │帳號: │ │ │2.中國信託商│ │
│ │ │ │確認身分│ 月5日 │ 000000000000│⑵ │ │ 業銀行96年│ │
│ │ │ │,遂依指│ │⑵中華商銀高雄│90000元 │ │ 1月12日存 │ │
│ │ │ │示操作而│ │ 分行 │(匯款多 │ │ 入憑證1紙 │ │
│ │ │ │匯出款項│ │戶名:黃榮福 │次,遭詐│ │ │ │
│ │ │ │後,再依│ │帳號: │騙金額約│ │ │ │
│ │ │ │指示提供│ │ 000000000000│230萬元)│ │ │ │
│ │ │ │本人及親│ │ 00 │ │ │ │ │
│ │ │ │友帳戶供│ │⑶復華銀行沙鹿│ │ │ │ │
│ │ │ │詐騙集團│ │ 分行 │ │ │ │ │
│ │ │ │使用 │ │戶名:陳重鈞 │ │ │ │ │
│ │ │ │ │ │帳號: │ │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0 │ │ │ │ │
│ │ │ │ │ │⑷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 │戶名:卓裕文 │ │ │ │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 │ │ │ 92816 │ │ │ │ │
├──┼───┼──┼────┼────┼───────┼────┼───┼──────┼───┤
│ 2 │朱祐熙│95年│網路交友│①95年11│⑴兆豐銀行頭份│⑴29999 │陳怡伶│1.告訴人朱祐│ │
│ │ │11月│相約援交│ 月16日│ 分行 │元 │ │ 熙警詢時之│ │
│ │ │16日│被要求以│ │戶名:黃國峰 │ │ │ 指述。 │ │
│ │ │ │ATM轉帳 │ │帳號: │⑵39000 │ │2.有限責任基│ │
│ │ │ │確認身分│②95年11│00000000000 │元 │ │ 隆市第二信│ │
│ │ │ │,遂依指│ 月22日│ │ │ │ 用合作社陳│ │
│ │ │ │示操作而│ │⑵聯邦銀行建行│⑶173482│ │ 國維之存摺│ │
│ │ │ │匯出款項│ │ 分行 │元 │ │ 存款客戶資│ │
│ │ │ │,復以擾│ │戶名:朱志能 │ │ │ 料查詢單、│ │
│ │ │ │亂對方系│ │帳號: │⑷300300│ │ 印鑑卡、客│ │
│ │ │ │統須將系│ │000000000000 │元 │ │ 戶存提明細│ │
│ │ │ │統裡金額│ │ │ │ │ 表各1份 │ │
│ │ │ │歸零方能│ │⑶第一銀行草店│⑸361481│ │3.寶華銀行陳│ │
│ │ │ │拿回所匯│ │ 尾分行 │元 │ │ 聰賢之客戶│ │
│ │ │ │款項云云│ │戶名:莊雅婷 │ │ │ 主檔查詢單│ │
│ │ │ │,致朱祐│ │帳號: │⑹140684│ │ 、往來明細│ │
│ │ │ │熙陷於錯│ │00000000000 │元 │ │ 查詢報表、│ │
│ │ │ │誤,再次│ │ │ │ │ 管制/警示 │ │
│ │ │ │依指示操│ │⑷聯邦銀行台中│⑺ │ │ 帳戶客戶查│ │
│ │ │ │作而匯款│ │ 分行 │0000000 │ │ 詢單各1份 │ │
│ │ │ │ │ │帳號: │元 │ │4.第一銀行草│ │
│ │ │ │ │ │000000000000 │ │ │ 店尾分行莊│ │
│ │ │ │ │ │ │⑻365000│ │ 雅婷之開戶│ │
│ │ │ │ │ │⑸台新銀行景平│元 │ │ 基本基料、│ │
│ │ │ │ │ │ 分行 │ │ │5.聯邦銀行健│ │
│ │ │ │ │ │戶名:李安和 │共 │ │ 行分行朱志│ │
│ │ │ │ │ │帳號: │0000000 │ │ 能之客戶基│ │
│ │ │ │ │ │00000000000000│元 │ │ 本資料、印│ │
│ │ │ │ │ │ │ │ │ 鑑卡各1份 │ │
│ │ │ │ │ │⑹寶華銀行中和│ │ │6.台灣銀行台│ │
│ │ │ │ │ │ 分行 │ │ │ 中分行王志│ │
│ │ │ │ │ │戶名:陳聰賢 │ │ │ 生之綜合存│ │
│ │ │ │ │ │帳號: │ │ │ 款印鑑卡、│ │
│ │ │ │ │ │000000000000 │ │ │ 存摺交易往│ │
│ │ │ │ │ │ │ │ │ 來明細表各│ │
│ │ │ │ │ │⑺台灣銀行台中│ │ │ 1份 │ │
│ │ │ │ │ │ 分行 │ │ │7.台新銀行李│ │
│ │ │ │ │ │戶名:王志生 │ │ │ 安和之開戶│ │
│ │ │ │ │ │帳號: │ │ │ 業務申請書│ │
│ │ │ │ │ │000000000000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 │ 表各1份。 │ │
│ │ │ │ │ │⑻基隆二信 │ │ │8.兆豐銀行頭│ │
│ │ │ │ │ │戶名:陳國維 │ │ │ 份分行黃國│ │
│ │ │ │ │ │帳號: │ │ │ 峰之開戶基│ │
│ │ │ │ │ │00000000000 │ │ │ 本資料、客│ │
│ │ │ │ │ │ │ │ │ 戶存款資料│ │
│ │ │ │ │ │ │ │ │ 明細表各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