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寬
溫秀齡
上列二人共 鍾 義律師
同選任辯護
人
被 告 宋永賢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34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客人消費估價單壹批、三聯複寫估價單壹本,均沒收之。卯○○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客人消費估價單壹批、三聯複寫估價單壹本,均沒收之。
辛○○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客人消費估價單壹批、三聯複寫估價單壹本,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己○○與卯○○2 人係同居關係,並在高雄縣美濃鎮○○街 00號住處一同經營卡拉OK生意,為招攬客人前來消費,賺取 不法利益,竟與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 己○○尋得可雇用外籍看護之人,再以卯○○及不知情之劉 壬妹之名義申請外籍看護工,己○○、辛○○並於民國95年 1 月12日一同赴印尼挑選有意願來台以坐檯(包括陪客人喝 酒、唱歌、供客人撫摸胸部及下體),及賣淫方式賺錢之女 子,並約由己○○、辛○○先行代支來台費用,嗣後再從女 子來台後賺取之坐檯每2 小時半收費新台幣(下同)500 元 (小姐應得200 元,老闆分得300 元)、性交易每次收費20 00元(小姐應得1200元,老闆分得800 元),所可分得之金 額中扣抵。隨後即由辛○○所經營之金廣利國際服務有限公 司(下稱金廣利公司)以引進看護工名義,將印尼籍乙○、 SUNIYAH 2 人仲介來台。嗣乙○、SUNIYAH 於95年3 月22日 入境後,即由辛○○帶至己○○住處交予己○○,並由己○ ○、卯○○負責管理,及媒介、容留印尼籍女子乙○、SUNI YAH 於己○○、卯○○位於高雄縣美濃鎮○○街00號住處經 營之卡拉OK包廂內供不特定男客為撫摸胸部、下體,及上開
住處之房間內為性交易之行為。嗣於96年3 月間,又以上揭 方式,以不知情之吳榮珍之名義申請,透過辛○○所經營之 金廣利公司引進印尼籍看護工丙○來台,丙○於96年3 月22 日入境後即由辛○○帶至己○○住處交予己○○,並由己○ ○、卯○○負責管理,及媒介、容留印尼籍女子丙○與不特 定男客在上開住處卡拉OK之包廂內為撫摸胸部、下體,及上 開住處之房間內為性交易之行為(收費、拆帳與扣抵方式同 上)。乙○、SUNIYAH 、丙○3 人坐檯及性交易之收費,雇 主所得之獲利部分均由己○○收取後與辛○○均分,印尼籍 女子應分得部分則以記帳方式扣抵己○○、辛○○先前代支 來台之費用,並藉此方式牟利。後因丙○拒絕再陪客人坐檯 、性交易,己○○、卯○○即於96年7 月間某日將其交予辛 ○○帶離上開處所,到他處從事看護工、清潔工之工作。而 SUNIYAH 則於96年8 月10日離台,返回印尼。己○○遂另於 96年10月間自行前往印尼,挑選有意願來台以坐檯供男客撫 摸胸部、下體方式賺錢之印尼籍女子甲○,並於同年月29日 與甲○(以觀光名義入境)一同來台,隨即將甲○帶到其上 揭住處之卡拉OK包廂內坐檯供男客為撫摸胸部、下體之猥褻 行為,所得款項均由己○○收取(收費、拆帳方式同其他印 尼籍女子坐檯之收費、拆帳方式),雇主所得之獲利部分由 己○○收取,甲○應分得部分則以記帳方式扣抵己○○先前 代支來台之費用,並藉此方式牟利。
二、嗣經警循線於96年11月28日1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高雄縣美濃鎮○○街00號搜索查獲乙○、甲○2 人,並在 該處扣得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客人消費估價單1 批、預備供犯罪所用之三聯複寫估價單1 本,及與本案犯罪 無關之合約書5 本、電話記事本3 本、便條紙10張,及乙○ 、甲○之日記、筆記本3 本、丙○、乙○所記載之坐檯、性 交易紀錄19張,另在辛○○所經營金廣利公司搜索,查扣該 公司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劉壬妹、卯○○、吳榮珍引進外 勞案件卷宗夾各1 卷、外勞服務費收入明細簿1 本等物。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外事警官 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吳榮珍、劉壬妹、癸○○、丙○、乙○、甲○、 丁○○、溫新輝、SUNIYAH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警卷第10 9 至112 、123 至127 、136 至138 、141 至143 、149 至
156 、165 至170 、180 至182 頁、偵卷第86至89頁、本院 ㈠卷第96至103 頁),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其所 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又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 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 決要旨參照)。準此,證人丙○、乙○、甲○、SUNIYAH 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渠等於本院陳述之證明 力,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吳錦煥、丙○、乙○、甲○、丁○○、劉潮興於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偵卷第203 至206 、17至21、30 至35、37至40、43至45、145 至149 頁),其等未曾提及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 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定有明文。扣案印尼籍女子乙○、甲○之日記本、 筆記本3 本,及乙○ 、甲○ 之坐檯、性交易紀錄19張,經 查均為渠等平常生活,及從事坐檯、性交易過程、數量之詳 細記載,以作為與被告己○○、辛○○結算扣抵來台費用之 憑據,核其內容應與實情相符,顯有特別可信之處,是上開 文書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供稱其有雇用印尼籍女子乙○、丙○、甲○ 、SUNIYAH 在上開處所陪客人唱歌、陪酒,惟矢口否認上開 印尼籍女子有供客人撫摸胸部、下體,及賣淫之行為,並辯 稱有交代小姐不可以讓客人撫摸胸部、下體,或與客人為性 交易之行為云云;被告卯○○則稱其僅是幫己○○、辛○○ 打掃、煮菜,及送食物進入包廂,亦矢口否認有媒介印尼籍 女子與客人為猥褻、或性交易行為,並辯稱因與己○○為同 居關係,平常僅幫忙招呼客人,且小姐與客人在包廂內之情 形伊不清楚,因為只有在點東西時才會送東西進入包廂,也
沒有媒介性交易云云;被告辛○○則供稱其所經營之金廣利 公司確實有以監護工名義仲介乙○、SUNIYAH 、丙○3 名印 尼籍女子來台,並定期向己○○收取辦理體檢、居留證之費 用,惟矢口否認有與己○○共同引進印尼籍女子來台從事坐 檯、性交易,並辯稱己○○是金廣利公司美濃地區聯絡人, 所以才直接向己○○收取仲介相關費用,沒有與己○○共同 經營卡拉OK之坐檯,及媒介、容留性交易之行為云云。經查 :
㈠被告己○○以劉壬妹、卯○○、吳榮珍3 人名義申請外籍看 護工,分別透過被告辛○○所經營之金廣利公司提出申請, 並引進印尼籍女子SUNIYAH 、乙○、丙○3 人來台,隨即由 被告辛○○將上述3 人帶往被告己○○住處交給己○○,及 被告己○○另在96年10月29日偕同印尼籍女子甲○以觀光簽 證來台後,即將該名女子帶到被告己○○住處乙節,為被告 己○○、辛○○所不爭執(本院㈡卷第241 至242 、246 頁 ),核與證人乙○、丙○、甲○於本院之具結證述(本院㈡ 卷第30至31、55至56、71至75頁)、證人吳錦煥、劉潮興於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03 至206 、145 至149 頁) 相符,復有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2 份(偵卷第126 至131 頁)、劉壬妹、卯○○、吳榮珍引進 外勞案件卷宗各1 份(詳參扣押物)、辛○○、己○○入出 境資料(偵卷第17 4至177 頁)、甲○護照影本(本院㈡卷 第95至9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本案印尼籍女子乙○、SUNIYAH 、丙○、甲○來台後,即 前往高雄縣美濃鎮○○街00號己○○、卯○○住處所經營之 卡拉OK以每2 小時半500 元之代價(雇主分得300 元,小姐 應得200 元)從事陪客人唱歌、喝酒及供客人撫摸胸部、下 體之坐檯行為,另除甲○外,其餘3 人並以每次2000元之代 價(雇主分得800 元,小姐應得1200元),與男客從事性交 易之事實,業經被告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印尼 籍女子來台後從事坐檯每2 小時半收費500 元,我與辛○○ 分得300 元,小姐分得200 元、性交易1 次2000元,我與辛 ○○分得800 元,小姐分得1200元(警卷第4 至10頁、偵卷 第48至53頁),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從95年3 月份來台後,就在己○○住處所經營的卡拉 OK坐檯陪客人喝酒、唱歌,有被客人摸胸部及下體,及性交 易,另外SUNIYAH 、丙○、甲○3 人也是從事脫衣陪酒,只 有甲○未作性交易(偵卷第30至35頁、本院㈡卷第31至32、 40頁);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從 96年3 月份來台後,辛○○就將我帶到己○○住處,隨後就
在己○○住處坐檯陪客人唱歌、喝酒,也給客人摸胸部、下 體,及性交易,另外乙○、SUNIYAH 比我早到該地方,也是 從事坐檯、性交易(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㈡卷第56至57頁 );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從96年10 月29日來台後,就在己○○住處陪客人喝酒、唱歌,並給客 人摸胸部及下體,但沒有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偵卷第37至40 頁、本院㈡卷第72至73頁),此外復有扣案客人消費估價單 1 批、印尼籍女子乙○、甲○之日記及筆記本3 本、坐檯及 性交易之紀錄單19張(詳參扣押物品)在卷可稽,故印尼籍 女子乙○、SUNIYAH 、丙○、甲○4 人來台後,確實在上揭 己○○、卯○○住處從事陪客人唱歌、喝酒,及供客人撫摸 胸部、下體之坐檯行為,另除甲○外,其餘3 人有從事性交 易之行為,堪以認定。
㈢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有交代小姐不可以讓客人 撫摸胸部、下體,或與客人為性交易之行為云云。惟查,被 告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供稱印尼籍女子來台後 從事坐檯每2 小時半收費500 元,我與辛○○拿300 元,小 姐拿200 元、性交易1 次2000元,我與辛○○抽800 元,小 姐分得1200元等語(警卷第8 頁、偵卷第50至51頁),核與 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從95年3 月份 來台後,就在己○○住處所經營的卡拉OK坐檯陪客人喝酒、 唱歌,老闆己○○還說要讓客人摸身體,客人要求脫衣服老 闆己○○也說可以,老闆跟我說,客人想跟我睡覺,叫我去 房間,老闆也都有看過我被客人摸身體,也沒有生氣(偵卷 第31至33頁、本院㈡卷第31至32頁),證人丙○於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從來台後就在己○○住處坐檯陪 客人唱歌、喝酒,己○○也說陪客人喝酒時,可以給客人摸 胸部及下體,及性交易,通常都是己○○叫我與客人性交易 比較多(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㈡卷第56至57頁),證人甲 ○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從來台後就在老闆己 ○○住處陪客人喝酒、唱歌,老闆並透過乙○跟我說,來這 邊一定要讓客人摸身體,老闆及老闆娘卯○○都有看過我被 客人摸身體,也看過我沒有穿衣服(偵卷第37至40頁、本院 ㈡卷第72至73頁),足見被告己○○辯稱伊有交代小姐不可 以讓客人撫摸胸部、下體,或與客人為性交易之行為,顯與 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被告己○○另辯稱客人帶小姐出場費 是2000元,至於客人是帶小姐出場買東西、吃宵夜,或從事 性交易,伊不清楚云云。然查,據證人乙○、丙○2 人於檢 察官訊問時均具結證稱與客人性交易之地點,就在己○○上 揭住處卡拉OK旁之房間內,也是己○○的房間(偵卷第19、
31至32頁),而被告己○○於本院聲羈訊問時,亦陳稱客人 與小姐性交當然有給錢,收費2000元,小姐拿1200元…30 0 元是房間費(本院96聲羈1350卷第5 頁),顯見男客與乙○ 、丙○等人性交易之房間地點,即在被告己○○上開住處, 否則焉有由被告己○○收取房間費用之理。故被告己○○辯 稱客人付出場費2000元後,與小姐間是否發生性交易,均與 其無關云云,顯非可採。
㈣被告卯○○雖辯稱伊只有幫忙己○○、辛○○打掃、煮菜, 及印尼籍小姐要外出時,載她們外出購物或看病,且規定小 姐不可以在包廂內脫衣服,或與客人性交易,也不是共犯云 云。惟查,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針對「老 闆娘(指卯○○)有無跟你講過客人要跟妳性交易?幾次? 」、「老闆(指己○○)或是老闆娘有無看到客人摸妳身體 ?或是妳沒有穿衣服?」、「卯○○會不會叫妳作性交易? 」等問題,具結證稱「有,她用國語跟我說客人要跟妳一起 睡,她叫我去房間,印象中有5 次…」、「老闆和老闆娘都 有看過我被客人摸」、「如果有客人,己○○會跟他太太( 指卯○○)講,再由他太太告知我去」等語(偵卷第32至33 頁、本院㈡卷第32頁);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針對「妳陪客人喝酒、唱歌客人是否要付錢?」、「是 老闆還是老闆娘叫妳去性交易?」、「他們怎麼跟你說?」 、「除己○○曾經要求妳作性交易外,卯○○有無要求過妳 必須與客人性交易?」等問題,具結證稱「客人直接將錢拿 給老闆或老闆娘,我只有在有小費的時候才拿到錢」、「老 闆比較多,有時候老闆娘也會,老闆娘印象中有1 次」、「 因為那時候中文不太會,老闆娘用手比房間…」、「卯○○ 幫我們準備場所」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㈡卷第58頁 );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針對「老闆或老 闆娘叫妳陪客人唱歌、喝酒?」、「除己○○外,卯○○有 無也要求妳必須讓客人摸妳身體?」,具結證稱「媽媽(指 卯○○)比較多…有客人來時媽媽會到房間叫我」、「有」 等語(偵卷第39頁、本院㈡卷第73頁)。另從卷附被告卯○ ○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96年11月14日之監聽譯文內容,向一位稱呼「高伯 仔」之男子以電話告知「有好康的…你關廟的朋友有來過, 他說有好康的,要你打電話給他講一下…現在有3 個印尼小 姐」等語(偵卷第197 至198 頁),積極以電話招攬客人上 門消費之行為以觀,被告卯○○除從事打掃、煮菜等雜務外 ,並招呼客人與小姐在包廂內喝酒、唱歌,及為猥褻之行為 ,且在客人欲與小姐發生性交易時,加以媒介、容留之行為
,堪以認定。
㈤被告辛○○則辯稱己○○是金廣利公司美濃地區聯絡人,所 以才直接向己○○收取仲介相關費用,沒有與己○○共同經 營卡拉OK之坐檯,及媒介、容留性交易之行為云云。惟查,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引進印尼籍女子乙○、SU NIYAH 、丙○來台從事卡拉OK坐檯工作的費用是伊與辛○○ 各分擔一半,利潤也與辛○○平分,當時是辛○○提議一起 做,並在95年間與辛○○一起前往印尼挑選乙○、SUNIYAH 來台,所以小姐來台後隔天辛○○就將她們送到我所經營卡 拉OK,也知道小姐與客人出場的事,且會不定時到店內收取 引進費用及分紅等語(本院卷第133 至139 、144 頁)。另 證人乙○、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均具結證稱來台後就由 仲介辛○○將她們帶到己○○美濃住處所經營之卡拉OK工作 ,也看到己○○付錢給辛○○等語(偵卷第18至21、30至31 頁)。況被告辛○○亦自承代辦印尼籍女子SUNIYAH 、丙○ 2 人來台工作地點均非己○○上揭高雄縣美濃鎮雙峰街住處 ,但卻在其等2 人來台後就直接帶往己○○上開住處(警卷 第60、63頁、偵卷第56頁),足認印尼籍女子乙○、SUNIYA H 、丙○來台工作之卡拉OK店實際老闆有2 位,其中1 位為 己○○,另1 位即為證人己○○所指證之辛○○,且來台實 際工作內容並非看護工,而係在該卡拉OK店內陪客人唱歌、 喝酒,並提供客人撫摸胸部、下體,及性交易,否則當無在 印尼籍女子來台後,被告辛○○就將其等直接帶往己○○、 卯○○住處,且事後又向己○○收取相關費用及分紅之理。 ㈥另證人丑○○、午○○、癸○○雖於本院均證稱在己○○所 經營卡拉OK店內,坐檯小姐衣著整齊,沒有讓客人撫摸小姐 身體及陰部,或與客人性交易的情形,而證人丁○○於本院 亦具結證稱坐檯時不需要給客人撫摸胸部及下體云云。惟查 ,證人即印尼籍小姐乙○、丙○、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已具結證稱其等在被告己○○、卯○○住處之卡拉 OK坐檯期間,被告己○○、卯○○都有要求其等要讓客人撫 摸胸部及下體,甚至與客人發生性交易,業如前述,縱使證 人丑○○、午○○、癸○○等男客前往消費時,未與上揭印 尼籍女子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或證人丁○○坐檯時,未提 供客人撫摸胸部或下體,甚至性交易之服務,仍無法證明上 揭印尼籍女子在陪其他男客坐檯期間,未與其他男客為猥褻 ,或進而為性交易之行為。
㈦綜上所述,被告己○○、卯○○、辛○○共同意圖營利,媒 介、容留印尼籍女子乙○、SUNIYAH 、丙○與男客為猥褻、 性交,及媒介、容留印尼籍女子甲○與男客為猥褻之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以證人乙○、丙○、甲○等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 渠等來台後,行動自由就遭到剝奪,不能自由活動,且係被 迫從事坐檯、性交易之行為,也都沒有領到薪水,倘有不從 己○○就威脅要罰錢,或將她們送回印尼,或轉賣掉等語, 執認被告己○○、卯○○、辛○○係共同犯刑法第231 條之 1 第1 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印尼籍女子乙○、SUNIYAH 、丙○、甲○與他人為猥 褻或性交之行為罪云云。經查:
㈠證人乙○、丙○、甲○於偵訊時雖均證稱她們行動自由遭到 被告己○○、卯○○限制,不能自由進出,平時行動也都遭 到監控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是因為雇主說 在台灣從事坐檯、賣淫工作如果隨便外出,可能會被警察抓 ,所以才不敢自己外出,雖然有與雇主己○○、卯○○外出 遊玩,但不敢自己隨便外出,只有與丙○在雇主住處附近騎 腳踏車,所以平常買東西、逛夜市都由卯○○陪同,也曾經 以向嫁來臺灣之印尼籍外籍配偶購得之電話卡打電話回印尼 ,住處平時白天沒有上鎖,晚上則會關上(本院㈡卷第30至 54頁);證人丙○於本院則具結證稱平時要外出需要雇主同 意,雇主也有邀我們外出旅遊,如果雇主己○○不在,會騎 腳踏車在附近逛逛(本院㈡卷第55至70頁);證人甲○於本 院則具結證稱平時與乙○一起睡,睡覺的地方雇主並沒有禁 止出入,曾經向乙○借手機打電話回印尼家裡(本院㈡卷第 71至80頁),顯見被告己○○、卯○○平時除帶證人乙○、 丙○外出旅遊外,也經常由被告卯○○帶她們外出購物、逛 夜市,平常也會結伴一起騎腳踏車在附近逛逛,甚至向嫁來 臺灣之印尼籍女子購買電話卡,作為與其等在印尼之家人通 訊使用,衡情倘被告己○○、卯○○等人果真以強暴、脅迫 方式剝奪渠等行動自由,當應有諸多機會可向外求救,以便 脫離被告己○○、卯○○等人之掌控,故證人乙○、丙○、 甲○上開渠等行動自由均遭到被告己○○、卯○○限制之指 述,顯非可採。
㈡又證人乙○、丙○、甲○另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是遭雇主己○○、卯○○以強暴、脅迫,並以罰錢、送回國 或賣到其他地方等方法逼迫下,才在陪客人唱歌、喝酒時讓 客人撫摸身體,或性交易云云,且乙○來台之初於其日記本 內記載拒絕與客人發生性交易遭被告己○○罵,也遭威脅如 果不與客人性交易,要將她遣返回印尼,其是被迫與客人發 生性交易云云。惟查,從證人乙○案發當日於警詢中陳稱坐 檯1 檯老闆己○○抽300 元,另外200 元說要付之前手續費
,性交易1 次2000元,老闆收走,因為老闆說要抵付她來台 費用25萬元,所以到案發時都還沒有收到坐檯及性交易的錢 ,但老闆每個月都有記載我跟客人坐檯、性交易的金額(警 卷第151 頁),另從查扣證人乙○之日記(扣押物A 本)在 95 年4月18日之內容記載…出賣肉體賺錢…我知道我的行為 是不好的,很愧對老公等語,另在95年4 月19日記載我跟老 闆說,我不想待在台灣,我想回印尼,仲介告訴我如果要回 印尼要想清楚,賠償要付清才可以回去並給我5 天考慮,後 來在多重考量下,不得已又繼續留在台灣工作(偵卷第107 、11 0頁),並在其日記(扣押物B 本)清楚記載其自95年 3 月23日起迄96年6 月20日止之性交易紀錄及應分得之金額 (偵卷第112 至113 頁),以作為其與被告己○○對帳之依 據,顯見證人乙○在被告己○○、卯○○住處之卡拉OK從事 坐檯陪客人唱酒、喝酒,供客人撫摸身體,及與客人性交易 等行為,或許來台從事上述工作在其個人內心深處是充滿排 斥、厭惡之心,然因其個人及家庭經濟因素,迫於現實經濟 壓力而屈服甘願從事上開供客人撫摸身體,及與客人性交易 等行為,在此情形下能否再認其供客人撫摸身體,及與客人 性交易等行為是遭被告己○○、卯○○等人以強暴、脅迫, 或其他違反其個人意願之方法,強行迫使其從事上述工作, 抑或是在考量個人、家庭經濟因素,及來台所積欠之費用尚 未還清,礙於現實經濟壓力之下,迫於無奈,才決定繼續從 事坐檯、性交易之工作,尚非無疑。另證人丙○於警詢中陳 稱與客人坐檯1 檯500 元,老闆抽300 元,性交易1 次2000 元,老闆抽800 元,約有4 萬5 千元未領到(警卷第141 至 142 頁),另從查扣之證人丙○之坐檯、賣淫紀錄內容顯示 ,證人丙○清楚紀錄其從96年3 月23日起迄96年4 月30日止 之坐檯檯數、性交易次數(偵卷第99至102 頁),其目的無 非係作為日後與被告己○○計算扣抵其申請來台費用金額之 用。又證人丙○於96年7 月底,因不願再繼續留在己○○住 處從事坐檯、性交易,即由被告吳永賢帶往安養院,及其他 地方從事看護、清潔工作,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陳述在卷 (警卷第143 頁),顯見證人丙○來台後,因發現在卡拉OK 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與其原先預期之工作內容有所出入後,即 要求更換工作,並經由辛○○帶離己○○住處卡拉OK之工作 場所,另從事看護、清潔之工作,益臻被告己○○等人應無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迫使其與男客發 生猥褻或性交行為之情,否則豈有容許證人丙○隨意更換工 作之理。另證人甲○雖於警詢、偵訊中陳稱係遭被告己○○ 逼迫才從事坐檯、供客人撫摸身體等之行為云云。惟查,證
人甲 ○ 於本院具結證稱在卡拉OK工作期間,曾經向乙○借 行動電話撥打回印尼給其家人(本院㈡卷第74至75頁),倘 有被迫坐檯之情,當可趁機請其家人報警協助處理,又證人 甲○亦證稱平時與乙○同住,睡覺的地方,雇主沒有禁止出 入等語(本院㈡卷第77頁),倘被告己○○果以強暴、脅迫 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迫使其供男客撫摸身體,證人 甲○當可向乙○求救,或趁機逃離該處,殊無繼續待在該處 直到警方上門查獲之理。
㈢再者,證人即民愛診所醫師吳柏宗於本院具結證稱卯○○曾 陪1 名外籍女子(即SUNIYAH) 因為懷孕前去看診,因為肚 子痛加上有陰道出血現象,所以認為懷孕生產將對該名女子 身體健康造成危害,根據專業判斷,建議該名女子終止懷孕 進行脅迫性流產(即THREATENED ABORTION) ,當時該名女 子自行同意後,簽署同意書,以口服墮胎藥進行流產療程, 當時該名女子並無遭逼迫墮胎情事等語(本院㈡卷第24至29 頁),足認印尼籍女子SUNIYAH ,並無遭迫墮胎情事。另證 人即男客丑○○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經常到己○○經營的卡拉 OK消費,也有叫過「想你」(即乙○)、「妮妮」(即SUNI YAH) 、「愛咪」(即甲○)坐檯,沒有聽過她們抱怨老闆 己○○逼她們陪客人出場,或逼迫她們與客人發生性交易, 在市場賣菜碰到「想你」、「妮妮」2 人騎腳踏車時,她們 還叫我要去捧場,「妮妮」也曾經在我前去消費時,向我借 行動電話打給其他客人,請客人來捧場,也看過她們在沒有 雇主陪同下自行外出購物(本院卷第119 至125 頁),證人 即男客午○○則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到己○○的卡拉OK消費, 認識「想你」、「妮妮」,曾在星期五夜市時,碰到「想你 」、「妮妮」2 人一起去逛夜市,從來沒聽過她們抱怨遭己 ○○、卯○○虐待,或被迫與客人出場,也曾經主動邀我到 她們店內消費(本院㈡卷第126 至127 頁),證人即男客癸 ○○於本院具結證稱曾到己○○住處的卡拉OK消費,認識乙 ○、SUNIYAH 、丙○、「愛咪」,後來並與SUNIYA H成為男 女朋友,在前往消費及與SUNIYAH 交往期間沒有聽過該店內 小姐說遭到己○○或卯○○虐待,或被迫從事性交易情形( 本院㈡128 至132 頁),另證人即該店坐檯小姐丁○○於本 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曾與「愛咪」、「想你」一起在己○○ 的卡拉OK店內坐檯,「愛咪」也曾經向伊表示老闆對她不錯 ,平常「愛咪」、「想你」都有自己房間的鑰匙,可以自由 進出,她們也會自己騎腳踏車去買宵夜、水果,或其他自己 要煮的菜,也見過她們向店內客人借電話打給其他客人,希 望其他客人前來消費,也沒有聽過她們抱怨遭己○○、卯○
○逼迫讓客人猥褻、或從事性交易(本院㈡卷第189 至199 頁),顯見印尼籍女子乙○、SUNIYAH 、丙○、甲○等人, 在己○○住處卡拉OK工作期間,在休息時間可自由外出,平 時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非法限制,且主動以電話聯繫客人到店 內消費,以圖增加收入等情以觀,顯非遭到被告己○○、卯 ○○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渠等意願之方法,而從事 坐檯、性交易之行為,故證人乙○、丙○、甲○等人上開遭 被告己○○、卯○○逼迫供客人撫摸胸部及下體,以及與客 人發生性交易之指述,顯與常理不符,尚難遽予採信。三、核被告己○○、卯○○、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圖利容留性交罪。犯罪如本屬數個獨立行為,有其中 一行為,即足構成犯罪,倘或兼而有之,且其數行為間具有 想像競合之關係者,其輕罪之罪名,在法律上既已包含於重 罪內,祇能就其較重者論處,不能冠以各個罪名(最高法院 94 年 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3 人共 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5年3 月間起,容留及媒介印尼籍女子 乙○ 、SUNIYAH、丙○、甲○,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甚 至性交之營利行為,則被告等人所為係觸犯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 合關係,從情節較重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罪處斷。被告等圖利媒介性交之後,進而容留性交 ,其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 3 人就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 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即營業以 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決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或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 僅論以一罪,無併合處罰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本件被告己○○、 卯○○經營卡拉OK,與辛○○自95年3 月間共同引進印尼籍 女子來台從事坐檯,並供不特定男客撫摸其等胸部及下體, 甚至發生性交易,以分取利潤,依社會通念,客觀上應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僅成立一 罪,併此敘明。公訴人認被告己○○、卯○○、辛○○係犯 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或其他 違反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罪,尚有未洽, 如前所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又本件犯罪時間雖有部分在95年7 月1 日及96年4 月24 日之前,但因為集合犯為包括一罪,且最後犯罪時間在上開 日期之後,尚無新舊刑法比較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己○○、辛○○為圖私利,合夥經營色情行業, 且一同前往印尼挑選該國女子來台從事坐檯,供男客撫摸胸 部及下體,並進而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嚴重損害國家聲譽 ,且經營規模非小,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卯○○ 為圖增加與己○○所經營卡拉OK之收入,竟與己○○、辛○ ○共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易,法紀觀念淺 薄。又被告己○○雖於偵、審期間曾坦承部分犯行,惟嗣後 本院審理時卻一再飾詞矯飾,否認犯行,及被告卯○○、辛 ○○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不佳,並慮及被告己○○為 現場實際負責人,而被告辛○○利用所經營金廣利公司引進 外勞之專業知識,以合法手段為掩飾,卻非法引進印尼籍女 子乙○、SUNIYAH 、丙○3 人來台從事色情坐檯及賣淫之行 徑,且與被告己○○2 人處於主導地位,被告卯○○係被告 己○○之同居人,從旁處於協助地位,以及渠等犯罪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卯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況,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 日,以示懲戒。
五、末查,扣案客人消費估價單1 批、三聯複寫估價單1 本,係 被告己○○所有,為供記載客人消費明細,或預備供記載客 人消費明細,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本院㈡卷第242 頁 ),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基於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於被告3 人所犯本件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 案己○○所有之合約書5 本、電話記事本3 本、便條紙10張
,以及在金廣利公司搜索查扣該公司所有之劉壬妹、卯○○ 、吳榮珍引進外勞案件卷宗夾各1 卷、外勞服務費收入明細 簿1 本,因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乙 ○、甲○2 人所有之日記、筆記本3 本、丙○、乙○2 人所 記載之坐檯、性交易紀錄19張,均非被告3 人所有,依法不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