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117號
KSDM,97,訴,1117,20081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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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36號
                   97年度訴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吳晉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0854 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3438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口徑零點四零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仿BERETTA 廠M九 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之。甲○○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並明知李登明於民國97年4 月10日凌晨4 、5 時許,以其持有之槍彈,向丁○○、乙○ ○開槍射擊,竟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意圖使李登明隱避而頂替犯罪之犯 意(頂替犯罪部分未經起訴),於上開時日後至97年5 月6 日前某日,自李登明處,取得李登明用以射擊丁○○、乙○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所使用之口徑9mm 半自動制式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0.40吋半自動制式手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而未經許可非法持 有之,並另取得非供射擊丁○○、乙○○之仿BERETT A廠M9 型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1 支、口徑9mm 制式子彈11顆及口徑0.40吋制式子彈2 顆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於97年5 月6 日22時45分許, 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持有上開槍彈前,即主動攜



帶上開槍彈,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坦承其非法持有上開 槍彈,並有上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 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 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08 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 例外,而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 逕送鑑定之情形。查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 6 月9 日刑鑑字第0970068294號槍彈鑑定書1 份(見雄檢97 年偵16468 號卷第39頁至第44頁),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概括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公訴人所提出證 人即被害人丁○○、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業經到庭作證,並接 受交互詰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 符,是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他之傳聞證據,含證人陳燈柱王螢曲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A 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 26頁,雄檢97年偵字第10854 號卷第20頁)及同案被告相互 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6至19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見警B 卷第23頁至第28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員警工作記錄簿(見警 A 卷第55頁至第56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 告表(見警B 卷第118 頁至第123 頁),係屬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 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槍彈照片2 張(見警B 卷第21頁 )及槍彈鑑定照片175 張(見警B 卷第29頁至第117 頁)、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 張(見警A 卷第65頁至第67頁)、車 牌號碼7456 -ME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16張(見警A 卷第57頁 至第64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 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業經扣案之口徑9mm 半自動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 號、口徑0.40吋半自動制式手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1 支、仿BERETTA 廠M9型具殺傷力之 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口 徑9mm 制式子彈11顆及口徑0.40吋制式子彈2 顆,均係被告 自首而提出之,並非傳聞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被訴有罪部分:
一、上開非法持有槍彈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警A 卷第16至 19頁、第21頁),並有制式手槍2 支、改造手槍1 支、制式 子彈13顆扣案可稽。又扣案該等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 ,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RUGER 廠製P8 5MK Ⅱ型,經檢視,槍號遭磨滅,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 因磨滅過身,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可擊發 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 號0000 000000),係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SM ITH&WE SSON 廠1066型,槍號為TFB2139 ,槍管內具6 條左 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係改造手槍,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3顆,經同一機關鑑定結果,其 中11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4 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另外2 顆,均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均經試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7年6 月9 日刑鑑字第0970068294號槍彈鑑定書1 份(見雄 檢97年偵16468 號卷第39頁至第44頁)附卷供參,足認扣案



之改造槍枝、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疑。是被告甲○○此 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支配、管領之意思,客觀上亦能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45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甲○○非實際持槍射擊被害人之人,業經本院判斷明確( 詳見下述),而係出於使實際非法持槍射擊之李登明隱避之 犯意,自李登明處受領該槍彈,並以自己之名義向員警提出 ,惟其於受領該槍枝後,即係以槍彈持有人之身分向警自首 ,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管領、支配該槍彈之意思,且於自首時 一併交付其所持有之槍彈予員警,足見其客觀上亦有支配該 槍彈之實力,應認其已經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 犯行,即便其可能係在投案當下始自李登明處受領該槍彈, 惟持有該槍彈之時間長短,與是否構成持有之要件並無關連 ,尚非所問。且其向員警所提出之槍彈中,尚有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與槍擊案無涉,此有彈道鑑定照片175 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70068294號槍彈鑑定書內附照片(見警 B 卷第29頁至第117 頁,見雄檢97年偵16468 號卷第39頁至 第44頁)可資比對,是縱被告甲○○並非向李登明受領於槍 擊案所使用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仍屬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故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 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 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定 有明文。被告甲○○於本件承辦員警尚未發覺其涉案前,主 動於97年5 月6 日下午9 時55分主動撥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警大隊公務電話,表示要自首,並確實攜同扣案槍彈到案 接受扣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公務電話紀錄 表、逮捕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照片 2 張在卷可稽(見警B 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 ),足認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並報繳槍彈之要件,自應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 、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有可議,惟念其並無前科,此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品性良好,又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持有扣案槍、彈後並未用以犯案,及其 持有時間、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審酌其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 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四、至扣案制式手槍2 支、改造手槍1 支、制式子彈13顆,經送 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則除鑑定試射子彈6 顆 外所剩餘之子彈及手槍,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試射之子彈6 顆,雖具殺 傷力,惟已因試射而滅失,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則不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貳、被訴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丙○○甲○○均明知綽號「老 芋仔」之男子李登明(另案偵辦中)與丁○○有賭債新台幣 1540萬元之糾紛,且綽號「哲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民 國92年2 月間之某日,曾交付具殺傷力之手槍3 把及子彈35 顆予甲○○,竟仍與甲○○李登明共同基於殺人及持有具 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聯絡,約定於97年4 月10日凌晨,若 接聽到綽號「阿利」男子之行動電話後,即共同前往處理李 登明與丁○○之債務,丙○○應允後,於97年4 月10日凌晨 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交岔口附近之「壺 說八道KTV 」內,接聽綽號「阿利」男子行動電話後,立即 依約搭乘由不知情之陳燈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9-2 72 號計 程車,前往高雄市○○○路與甲○○李登明所駕駛車牌號 碼1166-TF 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會合,並沿高雄市○○○路 南向北行駛,尾隨乙○○所駕駛搭載丁○○之車牌號碼7456 -ME 號黑色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乙○○與丁 ○○行駛至博愛二路與新庄仔路交岔口,此時丙○○接聽到 綽號「阿利」男子之行動電話並依其指示前往新莊一路與博 愛二路交岔口,丙○○甲○○李登明準備前後攔截乙○ ○與丁○○所駕駛自小客車,待乙○○所駕駛自小客車經過 時,丙○○隨即指示陳燈柱即計程車司機將計程車橫放並對 乙○○與丁○○大喊「別走」,乙○○見狀後,立即從丙○ ○所搭乘計程車左側快速離開,並左轉新庄仔路時,李登明甲○○即駕駛其自小客車超前攔阻乙○○與丁○○所駕駛



自小客車,乙○○見狀後,立即回轉新庄仔路由西往東快速 行駛,此際甲○○李登明所駕駛自小客車亦行駛至乙○○ 與丁○○所駕駛自小客車旁,甲○○李登明隨即取出手槍 ,並在乙○○與丁○○往新莊仔路由西往東方向左轉自由二 路北向南方向快速逃離時,丙○○甲○○李登明均緊跟 在後,且甲○○李登明亦以上開手搶持續向乙○○與丁○ ○射擊22次,待乙○○與丁○○行駛自由二路與十全二路交 岔口時,左轉十全二路行駛,隨即向十全派出所報案,丙○ ○、甲○○李登明始未繼續跟隨與開槍射擊,因而未得逞 。嗣於同日上午6 時25分許,丙○○依綽號「阿利」之男子 行動電話指示後,前往十全派出所查看乙○○、丁○○之狀 況,為警查覺形跡可疑攔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甲○○涉有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嫌, 被告丙○○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 12 條 第4 項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 子彈等罪嫌。
二、被告甲○○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乃因被告任意自白犯罪, 其動機有出於自責悔悟者,有因心生畏怖或圖邀寬典者,亦 有蓄意頂替圖使犯人隱避或別有目的者,故立法目的乃欲以 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 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 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欲論斷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否與事實 相符,除應檢視是否有證據足資補強外,更應詳查其自白之 動機、原因、取得之過程等一切情況,並參酌卷內調查證據 之結果,綜合研判,資為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 02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供述,佐以 車牌號碼7456 -ME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16張、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



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員警工作記錄簿、彈道鑑定照片175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70068294號槍彈鑑定書(見警A 卷第 17頁至第18頁、第57頁至第67頁,警B 卷第1 頁至第13 頁 、第16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117 頁、第118 頁至第123 頁,雄檢97年偵字第13438 號卷第39頁至第44頁),為其論 據。
㈢經查:
1、被告甲○○固坦承其持本件扣案槍彈射擊被害人乙○○、 丁○○云云,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案發當天有聽甲○○在講李登明被打的情形,當 時甲○○非常氣憤,說要找丁○○理論,又當時駕駛黑色 賓士車的人就是甲○○,伊有看到甲○○在博愛路與新庄 路口轉彎後加速跟著丁○○的車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至 第71頁)。然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伊與被告甲○○曾經見過幾次面,在案發當天有計程車 與黑色賓士車在跟伊車,伊要加速離開時,黑色賓士車就 靠近伊車的右側,並開始開槍,造成車子被槍擊車損的地 方都集中在右側,而在自由路與十全路口時,從黑色賓士 車放下的車窗可以清楚看到駕駛人是李登明,且看到他有 拿槍,現場並沒有看到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背面至第60頁);證人即被害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伊之前從來沒有見過被告甲○○,伊當天開車搭 載丁○○,發現後面有車在跟時,想要跑走,但計程車跟 黑色賓士車為了要把伊車攔下,黑色賓士車就亮槍,開始 朝伊的副駕駛座射擊,到十全路時黑色賓士車從右後方攔 到伊車前,當時看到從黑色賓士車開槍射擊的駕駛人是李 登明,並不是在場的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 面至第63頁)。顯見當時追逐被害人的車輛是黑色賓士車 ,而該車之駕駛人於追逐過程中有搖下車窗,被害人因而 有明顯看到駕駛人之面容,應可正確指認。佐以被害人丁 ○○前述,其與李登明甲○○均屬認識,應無錯認之理 ;被害人乙○○前述:僅熟識李登明,從未見過甲○○, 更無錯看之可能,是實際上駕駛黑色賓士車之人應為李登 明,而非被告甲○○,始為可採。
2、又被害人乙○○所駕駛並遭開槍射擊車牌號碼7456-ME 號 之自小客車,車身彈孔多分佈於右側車身乙情,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勘查相片冊 各1 份(見警B 卷第23頁至第117 頁)在卷可稽,顯見黑



色賓士車係從被害人車輛之右後側追逐被害人,與證人乙 ○○、丁○○前開證述相符,則開槍射擊之人應係乘坐於 黑色賓士車左側之人無疑,佐以證人即被害人丁○○、乙 ○○前開所證:黑色賓士車僅有駕駛座的車窗有搖下,駕 駛人並持槍射擊,其他車窗沒有搖下等語,故認黑色賓士 車上應僅有駕駛1 人,而無乘客,應無疑義。
3、準此,本件駕駛黑色賓士車並開槍射擊之人既為李登明, 顯見被告甲○○並非實際持槍射擊之人。而被告甲○○非 實際在場開槍射擊之人,卻對現場狀況、追逐路線、射擊 方式均知之甚詳,顯係事發後迄自首期間有與李登明串供 乙情,甚為明確。再被告甲○○所持之自首之制式子彈13 顆,雖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於被害人丁○○ 、乙○○之自小客車上所採集到之彈殼相符,應可認定係 由其所持以自首之制式手槍2 支所發射,惟其僅能證明系 爭制式手槍、子彈係射擊被害人之車輛所用,並不能證明 被告甲○○即涉有本件持槍殺人之罪嫌,公訴人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何殺人未遂犯行,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縱被告甲○○持槍自首,亦不能 單憑其自白即認其涉有本件殺人未遂之犯行。至被告甲○ ○有為人頂替犯罪之罪嫌部分,因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 自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三、被告丙○○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 、丁○○,證人陳燈柱王螢曲之供述,佐以車牌號碼7456 -ME 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1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 全派出所員警工作記錄簿、彈道鑑定照片175 張、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 鑑字第0970068294號槍彈鑑定書(見警A 卷第19頁至第22頁



、第23頁至第25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 57頁至第67頁,雄檢97年偵字第10854 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 ,警B 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117 頁、第118 頁至 第123 頁,雄檢97年偵字第13438 號卷第39頁至第44頁), 為其論據。
㈢經查:
1、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 :伊當初只是要去找丁○○討論如何還錢的問題,且在接 到「阿利」電話後才包計程車前往博愛路與新莊路口,並 不知道甲○○有帶槍,且甲○○嗣後追逐乙○○、丁○○ 時,伊並沒有聽到槍聲,根本不知道有發生槍擊案,若伊 知情就不會自投羅網去警局查看乙○○、丁○○的情況等 語。辯護意旨亦稱:被告丙○○於案發當天只是單純的要 去跟蹤丁○○的女朋友,查詢丁○○的落腳處,並沒有任 何開槍的必要,自然也就不會想到有人會帶槍,且其並非 現場開槍之人,亦未持有手槍、子彈,於開槍之時,被告 丙○○所乘坐之計程車也不在現場,根本沒有殺人或持槍 之犯意聯絡等語。
2、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會到場 係因為李登明前一天晚上有打電話給伊,要伊幫忙處理一 件債務的問題,被告甲○○與伊聯絡時亦僅表示要跟蹤丁 ○○之女朋友,找尋丁○○之落腳處,完全沒有提及要持 槍射擊之情事,伊並不知道他們會帶槍過去,也不知道他 們會開槍,被告甲○○,也沒有把槍械拿出來給伊看過等 語(見警A 卷第3 頁至第9 頁,雄檢97年偵字第10854 號 第6 頁至第9 頁、第33頁至第40頁,本院聲羈卷第4 頁至 第5 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1頁、第75頁)。惟 本院已經判斷於案發當時持槍射擊並追逐被害人丁○○、 乙○○之人為李登明,業如前述。另佐以證人即計程車司 機陳燈柱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丙○○係獨自一個人在中山 路與民生路口之「壺說八道KTV 」攔車搭乘,身上沒有攜 帶任何器械等語(見警A 卷第25頁至第26頁)。足認案發 當時被告丙○○係自行乘坐計程車前往案發地點,並非與 被告甲○○李登明一同出發。又被害人丁○○、乙○○ 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與被告丙○○素不相識,亦無怨 隙(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60頁背面),若被告丙○○ 單純為朋友尋找債務人之行蹤,當無持槍射擊之必要,亦 不會事前得知有此槍擊情事,足見案發前被告丙○○並無 與李登明有持槍射擊丁○○之犯意聯絡,被告丙○○此部 分所辯,非無理由。




3、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於案發 當時自己坐計程車到場,以為看到被害人丁○○要停車, 才叫計程車擋在他們車子前面,並準備下車攔阻他們,但 後來該車還是從計程車左側駛離,另輛黑色賓士車就開始 追逐被害人的車,伊後來就讓計程車司機自己開,沒有追 上去等語(見警A 卷第3 頁至第9 頁,雄檢97年偵字第10 854 號第6 頁至第9 頁、第33頁至第40頁,本院聲羈卷第 4 頁至第5 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1頁、第75頁 )。且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在 開槍後,因為計程車也有一同起跑,就以為計程車也有跟 ,但過程中伊只有注意黑色賓士車,沒有注意計程車有無 繼續跟車,只有到派出所的時候才又看到計程車等語(見 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證人即被害人乙○○亦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博愛路與新莊路口之後,無法確定 計程車有無繼續追逐,只能確定有黑色賓士車等語(見本 院卷第62頁背面)。可見被害人對於李登明開車追逐的過 程中,被告丙○○所搭乘之計程車是否有協助追逐乙情, 均無法明確證述,則被告丙○○是否有於現場給予李登明 攔阻被害人之助力,已非無疑。佐以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 燈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案發當天丙○○攔車後搭載, 沒有告知目的地,也沒有說要做什麼事,一上車就叫我一 直開,他說往哪裡伊就開到哪裡,被告丙○○會指示伊右 轉或左轉等語(見警A 卷第23頁至第25頁、雄檢97年偵字 第10854 號卷第20頁),足證被告丙○○於案發當天係搭 乘證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現場。且當被害人之車遭人追 逐時,路上監視器畫面均只攝錄到被害人之車及黑色賓士 車2 台車而已,並無計程車之蹤影,此有新庄農會及齊祥 中醫診所監視器翻拍照片各2 張(見警A 卷第65頁至第67 頁)附卷供參,可證追逐被害人之車輛,確實僅有黑色賓 士車1 輛,並衡以證人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此維生,故 多會聽從乘客指示之路線前進,對於證人聽從被告丙○○ 之指示,繼續追逐被害人之車乙情,並非不可能,惟若當 場有聽聞槍擊聲,除非證人與被告丙○○之間有深厚情誼 ,或是被告丙○○有給付證人高額報酬,否則一般人均會 害怕有深陷犯罪或是危及自身性命之可能,而不願再聽從 乘客指示行進路線。是被害人既無法確定被告丙○○所搭 乘之計程車有無隨之追逐,參酌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及前開經驗法則,應認證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並無繼續追逐 被害人,始屬真實。而被告丙○○若與李登明具有犯意聯 絡,理應盡力協助李登明攔阻被害人,即便被害人加速逃



逸,也應該要指示證人加速跟上,並適時提供助力,以完 成協議之犯罪行為,惟被告丙○○並未如此為之,應認被 告丙○○李登明之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 丙○○此部分所辯,應屬真實,堪予採信。
4、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係「阿利 」打電話叫伊去十全派出所看看,因為朋友打電話來,伊 以為是什麼事情,但他只叫伊去看被害人的車,沒說要幹 什麼等語(見雄檢97年偵字第10854 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 、本院卷第70頁背面)。且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 理中亦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沒有去注意計程車上有坐誰, 但是伊有記下車牌,到十全派出所時,發現同車牌的計程 車,才會發現被告丙○○,而且他也承認等語(見本院卷 第61頁背面)。足認被告丙○○到十全派出所查看時,係 因被害人有記住計程車之車牌號碼,才遭被害人指認,惟 其並未有其他危害被害人生命之行為,且在十全派出所前 發現被告丙○○搭乘之計程車,與其是否有與李登明共同 犯本件犯行,並無關聯,無法據此認定被告丙○○與李登 明之間即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能逕以此即對被告丙 ○○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丙○○甲○○上開辯詞,均堪採信為事實之基 礎,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甲○○有何 殺人未遂之犯行,是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丙○○有殺人未遂及非法持有槍 彈之犯行、甲○○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本院自應就被告丙○ ○被訴殺人未遂及非法持有槍彈部分、甲○○被訴殺人未遂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 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 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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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