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048號
KSDM,97,訴,1048,2008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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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自民國(下同)94年8 月5 日起,在高雄市○○區○ ○路248 巷11弄21號之慈惠宮,自任會首,召集丙○○、甲 ○○、乙○○等人加入組成民間互助會(下稱甲互助會), 會首連同會員共計78會,約定每人每會新臺幣(下同)3,00 0 元,底標300 元,採內標制,於每月5 日、20日下午8時 在慈惠宮開標,每逢雙數月於當月12日再追加一會,以所出 標金最高者得標,已得標之會員(俗稱死會),每次須繳付 金額3,000 元之會款予會首,其他未曾得標之會員(俗稱活 會),每次須繳付金額3,000 元扣除標金後之會款,由會首 收齊後再給付予得標會員。詎戊○○因財務困難,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利用會員與會員間彼此均不相識,且投標時,各 該活會會員未全數實際到場投標之機會,分別向「惠美」、 「阿梅」、「劉月碧」以外之其他會員詐稱該期係分別由「 惠美」、「阿梅」、「劉月碧」(下稱惠美等3 人)以 1,300 元之標金得標,進而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使不知 情之活會會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各次活會會款 ,戊○○因此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嗣前揭互助會於95 年9 月20日無端止會,經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悉上 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戊○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 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見偵卷第3至5、31 至34頁、院二卷第18頁)及證人林秀貞、甲○○、乙○○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57、58、71至 73頁、院二卷第13至18頁);復有互助會會單影本、載有得 標會員姓名及日期之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8、52頁)在卷可 稽。是被告確有上開冒標會款之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於上開互助會中假冒惠美等3 人投標,投標之標金為 300至1,300元間之不詳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我冒標當時出多少標金已忘記了,但我們有限標,最低 300元,最高到1,300元等語(見院二卷第20頁背面)。而該 互助會之底標為300元之事實,亦有該互助會會單影本足憑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冒用惠美等3人名 義得標時所出之實際標金,自應以標金1,300元之最有利於 被告之方式認定之。又按互助會中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互 助會契約,無論由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 對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並無詐欺可言,亦即被告所詐取者,應 僅限於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而不及於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 款。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惠美等3人都跟了2會以上,因為 他們標了1會就跑了(即倒會),所以我用他們的名字標取 會款等語(見偵卷第17、18、32、49、50頁)。而本院開庭 時,經訊問證人甲○○及乙○○關於被告以惠美等3人名義 得標時所出之標金數額,均稱:不認識惠美等3人,或沒有 印象等語(見院二卷第17頁及背面),且惠美等3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能傳喚到案,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最 有利之認定,即認被告冒用惠美等3人名義投標時,並未向 該3人收取當期會款。從而,本件被告擔任甲互助會之會首 ,假冒惠美等3人名義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共計詐得 287,300元(計算式為:【合會金額—標金】×詐收會款之 活會數;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 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其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連續假 冒惠美等3 人名義投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再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 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 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苟依現行刑法之規定,則被告數次詐欺取財之犯行, 應分別依其次數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但依修正前刑法之規 定,則可論以一罪,故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刑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主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 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 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 規定。惟現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 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 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㈢綜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之相 關規定,論處被告之罪責。
㈣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比較修正後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因對 於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 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先後三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不思自身經濟狀況,召集多組互助會,致週轉不 靈,竟多次利用會員與會員間彼此均不相識,且投標時,各 該活會會員未全數實際到場投標之機會,冒用活會會員名義 標得會款,所詐取財物逾28萬元,已影響相關活會會員之財 產權益與家庭生活,又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犯罪時間為 95 年2月12日起至95年6月12日為止,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之減刑條件,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8月,為低於有期徒 刑1年6月之刑期,而非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指不得減 刑之罪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減其刑至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4月。而關於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件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 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 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甲互助會冒用「惠美」、「阿梅」、



劉月碧」3人名義填寫標單、參與投標而標取會款,因認 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 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未經惠美等3人事先同意,即以其 等名義標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 但這三會之標單上沒有寫他們的名字,只有寫金額等語(見 本院卷第12頁背面)。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標會 時要寫標單,標單內容要寫金額,沒有寫投標人的姓名等語 (見偵卷第31頁)相符。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互助會開標之方式,係由可以得標的人先寫一張紙,然 後再開標,在場之人會看標單,寫最高者得標;我在現場看 到之標單,不一定每次都有寫名字,有些不識字的只有寫金 額;若有人打電話請被告代標,被告不一定會寫單子,有時 只用說的,我也曾經看過有寫名字的等語。由以上供述可知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假冒惠美等3 人名義投標時,是否 有寫標單?標單上是否記載惠美等3 人之姓名、綽號或標金 ?或僅用口頭方式,告知在場之人其等所出之標金?均非無 疑。此外,甲互助會之標單並未扣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係以填寫標單之偽造準私文書方式冒標,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二、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於95年1 月23日,在前揭慈惠宮,自任 會首,召集丙○○、甲○○、乙○○等人加入組成民間互助 會(下稱乙互助會),會首連同會員共計40會,約定每人每 會3,000 元,底標300 元,採內標制,於每週一下午2 時在 慈惠宮開標,以所出標金最高者得標,其他未曾得標之會員 (俗稱活會),每次須繳付金額3,000元扣除標金後之會款 ,已得標之會員(俗稱死會),每次須繳付金額3,000元之 會款予會首,由會首收齊後再給付予得標會員。詎戊○○因 財務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利用會員與會 員間彼此均不相識,且投標時,各該活會會員未全數實際到 場投標之機會,冒用「乙○○」、「甲○○」之名義填寫標 單、參與投標,再分別向「乙○○」、「甲○○」以外之其 他會員詐稱該期係分別由「乙○○、甲○○」得標,進而向 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如數交付各次活會會款予戊○○,因認被告此部分另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召集乙互助會,惟矢口否認 有何冒標行為,辯稱:係乙○○、甲○○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自己標的,他們因在訊問時搞不清楚檢察事務官在問哪個會 ,所以說錯了,我沒有冒標等語。
㈡經查:證人乙○○及甲○○於偵查時固均證稱:2 人於乙互 助會中,都還沒有投標,更未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標取會款等 語(見偵卷第72、73頁),亦有公務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82頁)。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改 稱: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那時認為這會沒有標,但是可 能是我記錯,我沒有很大的信心說我真的沒有標;被告說我 有標到,但是我可能不清楚,這一會跟那一會可能混在一起 ,詳細要看單子比較清楚等語(見院二卷第13頁及背面、第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亦改稱:因為我都 是用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誰得標,就誰得標,因為很多會 ,也不能確定是不是有附表二所示這2會被他冒標;被告有 打電話問我說你明明有標,為何跟檢察官說沒有標,我說那 麼多會,我可能搞混了,那時我有這麼講等語(見院二卷第 17 頁及背面)。又被告擔任會首,於慈惠宮同時召集數個 互助會,包括日會、週會(又區分為於每週一、每週三、每 週五開標之會)、半月會及月會,每會金額也有3,000元、 5,000 元及10,000元之區別,而乙○○及甲○○幾乎每會都 有參加等情,業據證人乙○○、甲○○、丙○○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本院審酌乙 ○○及甲○○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數目眾多,每會之金 額又不同,確有張冠李戴、記憶模糊之可能,尤其2人均證 稱:因信任被告,所以未做標會紀錄等語(見院二卷第14頁 背面、第17頁背面),益增2人記憶錯誤之可能性。再者, 乙○○及甲○○在本院之證述雖與偵查中之證述相歧異,惟 其等在本院之證述均經具結,若陳述不實,將遭受偽證罪之 刑事制裁,衡情應較偵查中在檢查事務官面前未經具結之證 述可信。尤其,被告雖以簽發本票方式,與乙○○及甲○○ 達成和解,惟迄今僅分別給付2人數萬元,尚未清償其餘大 多數倒會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5頁及背面、16頁及背面), 益證2 人並無供述不實或故為有利被告證言之動機。綜上, 證人乙○○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以前在偵查中指稱 被告冒用2 人名義冒標,可能是記錯了等語,應堪採信。此 外,乙互助會之標單並未扣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冒用乙○○及甲○○名義投標而詐取活會會員繳付之會 款,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假冒乙○○及甲○○名義填寫 標單、參與投標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自難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嫌



均尚有未足,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 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朱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於94年8月5日起會之互助會,共計78會,每會 3,000 元,底標3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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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遭冒標會員│冒標標息│冒標日期 │ 詐 得 金 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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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惠美 │1,300元 │95 年2 月1│1,700 元×62│
│ │ │ │2 日(第16│會=105,400 │
│ │ │ │期) │元 │
├──┼─────┼────┼─────┼──────┤
│二 │阿梅 │1,300元 │95年5 月5 │1,700 元×55│
│ │ │ │日(第23期│會=93,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三 │劉月碧 │1,300元 │95年6 月12│1,700 元×52│
│ │ │ │日(第26期│會=88,4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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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取財金額共計:287,300元
詐得金額之計算式:(合會金額—標金)×詐收會款之活會數 附表二:(被告於95年1月23日起會之互助會,共計40會,每會 3,000 元,底標300 元)
┌──┬──────┬───────┐
│編號│ 冒標日期 │遭冒標會員姓名│
├──┼──────┼───────┤
│ 1 │95年4月24日 │乙○○ │
├──┼──────┼───────┤
│ 2 │95年5月15日 │甲○○ │
├──┼──────┼───────┤
│ 3 │95年5月29日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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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