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2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4256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4441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雖得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 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 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7年3 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社東郵局申設開立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騙集團人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97年3 月21日8 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兒子在軍中 服役時,與人發生傷害糾紛,急需金錢和解等語,致甲○○ 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苓 雅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76,700元至乙○○上開社東郵 局帳戶內,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案發前往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製作 之警詢筆錄、證人林慧嫻之警詢筆錄,該等陳述依法固屬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 證據能力。然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 明白表示對於該等陳述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
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得逕以前開證據方法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至卷附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郵局97年4 月17日高營字第0972001060號函暨乙○○ 申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甲○○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通聯紀錄、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等,均電腦機器處理轉帳交易或 通聯情形後,直接作成之電磁紀錄,並無涉入人為知覺、記 憶過程之錯誤危險,且為一般業務上製作之資料,均非傳聞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伊有開立上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東郵局 帳戶,且被害人曾於97年3 月21日11時30分許至第一商業銀 行苓雅分行匯款76,700元至上開帳戶內等情,固均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當初到警局時有 說伊的帳戶是遺失的,且伊提出之前家中在兩年前遭竊之報 案證明及伊於96年2 月、96年12月兩次搬家的證明。伊之郵 局帳戶已經很久沒有用了,帳戶是伊國小時開戶的,國小時 有使用,到伊在七年前退伍回來後就沒有什麼在使用,伊的 印象中帳戶是有兩、三年沒有金錢的進出云云。惟查: ㈠上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東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開立 ,且被害人甲○○因於97年3 月21日8 時31分許遭詐騙集團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電話佯稱其兒子在軍中服役時, 與人發生傷害糾紛,急需金錢和解等語,致甲○○不疑有他 ,依其指示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匯款 76,700元至乙○○上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東郵局帳戶 等情,為被害人於警詢陳述綦詳,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7年4 月17日高 營字第0972001060號函暨乙○○申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 料、甲○○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11頁、偵查卷第4 至18頁) ,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係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被 害人匯款帳戶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前詞置辯,惟按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申請開立 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郵局或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 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郵局或銀行發給之存摺、金 融卡、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物品,無不妥為保存,以 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倘有遺失或遭竊,衡諸常情,理應立即向警察局報
案,或至少馬上將帳戶申辦止付,以免遭人竊領財產或作為 犯罪之工具,被告竟全然不以為意,絲毫未察覺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是否失竊而即時採取掛失止付,以防遭人冒領款 項或盜用前開帳戶等相關措施,卻於97年3 月21日被害人甲 ○○遭詐騙後6 日,始前往高雄市前金區社東郵局辦理掛失 ,有證人林慧嫻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 已顯與事理有違。至被告雖提出報案三聯單、房屋租賃契約 書、公證書等資料,欲證明伊家中曾在兩年前遭竊及伊曾在 96 年2月、96年12月兩次搬家,惟被告所提出上開文書,縱 能證明被告父親之住處曾於95年4 月間失竊及曾在96年2 月 、6 月間搬遷之事實,然並不能證明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因 此遺失之事實,況依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之帳 戶於97年3 月18日,尚有存提款之記錄,足認被告之帳戶於 97 年3月18日應尚在被告之支配中,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文 書,亦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必以擁有該帳戶存摺及印鑑, 或以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而欲使 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 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 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 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 以磁條提款卡四位密碼(每位由0 至9 ,應有0000至9999等 不同之組合,其機率為萬分之一,若為晶片提款卡則機率更 低)之設計,不法之人欲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互核 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衡諸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 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 中,而無須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遭 人持提款卡併同密碼逕予盜領款項之風險,本件被告為成年 具有智識能力之人,對前述一般社會經驗常情當知之甚稔, 理應不生無將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記載於存簿或併同放置, 抑或置於任何他人隨處可見部位之情事,而被告自陳將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皆放在一起(見本院卷第23頁),已有違常 情。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係以生日作為密碼(見偵查卷 第28頁),表示被告能隨時記憶其密碼而不曾遺忘,則被告 更無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之必要,是以被告辯稱將密碼與 提款卡放在一起,亦無可採。再者,他人遺失或來路不明之 帳戶,因隨時可能經由失主申辦掛失而無法使用、領款,甚 或有因原帳戶所有人另行持有補發之存摺、金融卡,即可領 走該帳戶內款項之可能,故詐欺集團為確保得以領取詐得之 款項,自無使用此種他人所遺失帳戶之理,是以被告所辯顯
與事實不符,其確有提供前開帳戶供他人用以向被害人詐取 財物之舉,應堪認定。
㈣被告確有提供前開帳戶供他人用以向被害人甲○○詐取財物 之舉,已如前述。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 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 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 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 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從而本件被告對於擅將前 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予某不詳成年人,極可能遭濫 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 ,應有所預見而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 之意欲,故被告確有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利用前開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依被害人甲○○所述遭某 不詳人士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電話交談方式與之聯 絡,彼此未曾謀面,然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參與 此一詐欺犯行。又依卷內諸般事證,僅堪證明實際對被害人 施以詐騙金錢之行為者,為該不詳人士,被告則係單純將前 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作為受騙者匯入款 項之用,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 ,當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方 屬適法。
㈤綜前所述,被告雖始終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揆諸 首揭說明,本院審酌卷載各項間接證據交互判斷,堪認被告 確有交付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某不詳成年人,復 由該人夥同其他人等持之以上述方式訛詐被害人甲○○,作 為匯款及提領詐欺款項之用等情,至為明灼。從而被告前開 所辯云云,俱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職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僅係提供前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 助該不詳人士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應論以幫助犯,並依正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將其所有之上 揭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除使被害人受有 76,700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態 度分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職是,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請求改判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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