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
3 月31日97年度審簡字第791 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8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本判決所引用 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 檢察官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 量刑過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上訴人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念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且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 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 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另 再考量被告家境清寒,有高雄市前金區北金里清寒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現於港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擔任清潔 員一職,有正當之工作,且被告尚有3 子亟需被告之照料及 扶養,其中長子又患有輕度身心障礙,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此有戶籍謄本1 份、身心障礙手冊1 紙附卷可參,是本院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不附負擔之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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