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
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6年6 月23日起,受僱於址設高雄縣橋頭鄉○ ○路19號之速易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速易達公司), 負責送乳品及向客戶請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因個 人財務狀況不佳,一時需款孔急,明知依據其與速易達公司 之約定,其自96年8 月1 日起迄同年月10日止,向速易達公 司如附表所示之客戶黃興國等人所收取96年7 月份乳品之貨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563元),須於每月12日前繳回 公司,不得擅自予以處分或挪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6年8 月11日某時,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 項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並於96年8 月11日起即離職 不知去向,經速易達公司與客戶對帳後,始悉上情。二、案經速易達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證述及卷附之承攬契約書、96年7 月送乳月報表、96年8 月 收費明細表、客戶簽收證明已收貨款之96年7 月收費明細表 、郵局存證信函,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已知上 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 開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收受上開款項,並於其離職前未繳回 速易達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
:96年8 月8 日係颱風天,其因安全考量而未依約前往送乳 ,結果公司竟要自其7 月份薪津中扣除因其未上班所損失之 營業額4 千元,其為保障自己權益才不把貨款繳回,且事後 其有要將該筆款項返還告訴人公司,但告訴人公司不肯提供 帳戶供其匯款,且堅提告訴不與其和解,是其並無業務侵占 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6年6 月23日起,受僱於速易達公司負責送乳品及向 客戶請款,並自96年8 月1 日起迄同年月10日止,向如附表 所示速易達公司之客戶收取96年7 月份乳品之貨款共計50,5 63元,並於96年8 月11日起即離職不知去向,且未繳回上開 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承 攬契約書、96年7 月送乳月報表、96年8 月收費明細表、客 戶簽收證明已收貨款之96年7 月收費明細表附卷可稽(參96 他6716卷第3 、19~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又被告於96年8 月案發時積欠銀行160 萬元卡債,並積欠民 間友人借款約100 萬元,每月薪資或報酬均不足以清償每期 之債務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參本院97易805 院第38、 45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財務狀況確實不佳;而被告所收 取上開款項已遭其先行挪用等情,亦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自承:這筆錢其先動用了,如告訴人公司要與其和解, 其有準備隨時給告訴人公司,但其銀行沒有存款,因銀行會 扣走其存款等語明確(參96他6716卷第55頁),且經本院勘 驗屬實,有本院勘驗譯文在卷可佐(參本院97審易813 號卷 第16頁反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其 偵查中所稱挪用之意思係指挪用其應得之薪水部分,其並未 挪用應繳回之款項云云。然綜觀被告上開筆錄及勘驗譯文, 其均未曾提及僅挪用上開款項屬於其薪水之部分之事實,且 細譯被告上開所述,被告一再供稱如告訴人願與其和解,其 隨時可準備將這筆錢返還,核其真意,應係指倘告訴人公司 願與被告和解,被告將提出相當於侵占價額之金錢返還予告 訴人公司,益徵被告供稱其已先行動用上開款項等語,應可 信實;況被告並未將上開款項提存於法院或以郵政匯票及寄 現金袋等方式將款項寄還予告訴人公司,且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之97年10月3 日方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本院97易805 號卷第29、38 頁),並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查(參本院97易805 卷第48頁 ),是被告倘真有返還上開款項於告訴人公司之意,其儘可 以上開方式或請告訴人簽發收據及見證人見證等方式將上開 款項返還予告訴人公司,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僅因告訴人公
司不願提供帳戶號碼供其匯款,而遲遲未將上開款項交還, 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方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足見被 告主觀上確有業務侵占之意圖無訛。
㈢至被告又辯稱:因告訴人公司要將96年8 月8 日颱風天因其 未上班所損失之營業額4 千元自其7 月份薪津扣除,故其為 保障自己權益才不把所收受之貨款繳回告訴人公司,且其工 作時間係凌晨,縣市政府通常係隔天早上才會宣布是否停止 上班,故其為安全考量方未依約前往送乳云云。惟查96年8 月8 日高雄縣市政府並未宣布停止上班等情,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參本院97易805 卷第28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本院97易805 卷第35頁),且一般縣 市政府為免招致民怨,多半於前日晚上宣布明天是否上班上 課之訊息,是被告於前晚當可獲悉明日是否上班之消息,足 認被告辯稱:其因清晨工作來不及收聽是否停止上班之訊息 云云,即無可取;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簽立之承攬契約 ,其中第7 條規定:「甲方(承攬人甲○○)無故不到送乳 ,當日該區之乳品總銷售量,需依實價計算賠償乙方(被承 攬人速易達公司)外,客戶之損失亦同,乙方可由酬佣金中 逕行扣除」,有承攬契約書附卷足憑(參96他6716卷第3 頁 ),本件被告既與告訴人公司簽立此承攬契約,對此規定當 無不知之理,其於未宣布停止上班之日無故不到送乳,依上 開契約條款,告訴人公司自得要求被告賠償當日所損失之營 業額,且告訴人公司上開扣薪動作與被告所收取之7 月份貨 款係屬二事一節,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96年8 月8 日未依約送乳所需賠償之當日營業額損失,與其 所收取之7 月份貨款無關,因其尚未收取8 月份之貨款等語 明確(參本院97易805 卷第32頁),足見被告即使應賠償告 訴人營業額損失,亦應自其8 月份之薪資中扣除,與其7 月 份所收款項無涉,是被告辯稱:因告訴人要扣其7 月份薪資 ,其為保障自己權益才不把所收受之貨款繳回云云,自屬無 稽;況被告7 月份之薪津僅可領取10,875元之事實,有告訴 人公司96年8 月16日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參(參96他6716卷 第7 頁),經核與被告供稱:其7 月份之薪資應為2 萬1 千 元,扣除其先前借支之1 萬元,其尚可領取約1 萬1 千餘元 等語相符(參本院97易805 卷第33頁),然被告所收取未繳 回之款項高達50,563元等情,已如前述,衡之常理,被告如 欲保障其7 月份薪資之權利,僅須扣留相當於其7 月份薪資 數額之款項即可,然其竟扣留與其應得薪資顯不相當之貨款 ,且於96年8 月11日即離職不知去向,亦未將上開款項返還 予告訴人公司,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業務侵占之意圖至明。
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 定。至被告雖於事後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返還所侵 占之款項,惟業務侵占係屬即成犯,於侵占當時犯罪既已完 成,其後所為之和解還款,係屬犯後態度之問題,要與犯罪 之成立無涉,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受僱於速易達公司,負責送乳品及向客戶請款,為從 事業務之人,其於上開時、地,收受如附表所示客戶所交付 之款項,嗣後並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本分、忠於職 守,竟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客戶之款項,致告訴人速易達公司 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 佳;惟念其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已如 前述,顯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及其動機、目的、所侵 占之款項僅5 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經濟狀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希望給被告一個 機會等語(參本院卷第40頁),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48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法被 告於本件即不得受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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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客戶姓名│應 收 款│被告收款金額│簽收人│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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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新國 │650元 │650元 │黃興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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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邱文忠 │625元 │625元 │邱文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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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盧朝正 │1222元 │1222元 │郭玲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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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郭玉芳 │650元 │650元 │郭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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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淑姿 │1885元 │1885元 │黃淑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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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姚先生 │484元 │484元 │姚吳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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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島川 │585元 │585元 │李島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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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盈堯 │650元 │650元 │黃盈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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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李龍盛 │650元 │650元 │李龍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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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黃美玉 │910 │910元 │黃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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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冠辰 │550元 │550元 │陳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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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阮進添 │650元 │650元 │阮進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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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鄭勝雄 │1300元 │1300元 │鄭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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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劉燕雀 │650元 │650元 │王建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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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許丁南 │1475元 │1475元 │許登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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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吳淑芬 │572元 │572元 │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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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吳寶田 │572元 │572元 │吳寶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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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吳昭慧 │625元 │625元 │吳昭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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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陳秀華 │650元 │650元 │陳藝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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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史明吉 │525元 │525元 │史明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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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吳天仁 │650元 │650元 │鄭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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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高天賜 │325元 │325元 │高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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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馬薇蓉 │325元 │325元 │馬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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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黃俊欽 │650元 │650元 │黃俊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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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董連發 │650元 │650元 │董連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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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謝文賢 │650元 │650元 │謝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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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陳錦助 │1300元 │1300元 │陳錦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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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蔡文彬 │845元 │845元 │蔡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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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王小姐 │550元 │550元 │王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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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任明珠 │550元 │550元 │任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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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洪文義 │1300元 │1300元 │洪文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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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邱淑娟 │1100元 │1100元 │邱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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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蘇美燕 │650元 │650元 │蘇順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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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林先生 │1300元 │1300元 │洪麗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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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蘇先生 │650元 │650元 │蘇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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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陳瑞龍 │650元 │650元 │陳瑞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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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薛秀萍 │650元 │650元 │薛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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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郭明德 │1000元 │1000元 │郭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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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林忠宏 │500元 │500元 │林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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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林媚秀 │1300元 │1300元 │林細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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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薛玉真 │650元 │650元 │薛保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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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蘇先生 │585元 │585元 │蘇道勳│
│ │ │ │ │(無法│
│ │ │ │ │辨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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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郭宜婷 │1275元 │1275元 │郭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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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馬太太 │1100元 │1100元 │楊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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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吳德山 │1300元 │1300元 │吳德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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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吳財興 │650元 │650元 │吳財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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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林巧羚 │650元 │650元 │林巧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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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柯南方 │775元 │775元 │柯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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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陳武雄 │650元 │650元 │陳武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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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陳佳宜 │1300元 │1300元 │陳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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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黃京三 │650元 │650元 │黃精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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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吳小姐 │400元 │400元 │吳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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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鄭丙源 │650元 │650元 │鄭明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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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王連只 │1300元 │1300元 │王連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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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歐先生 │1300元 │1300元 │王來旺│
│ │ │ │ │(無法│
│ │ │ │ │辨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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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電腦編號│528元 │528元 │黃金水│
│ │06818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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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吳若琳 │650元 │650元 │吳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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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王小姐 │650元 │650元 │王旗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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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邱金男 │650元 │650元 │邱金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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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鐘朝欽 │600元 │600元 │許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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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鄭明田 │650元 │650元 │鄭明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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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吳建彬 │650元 │650元 │吳建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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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林寶壽 │725元 │725元 │林寶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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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蘇阿玉 │650元 │650元 │蘇秀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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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林重言 │100元 │100元 │林文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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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50,5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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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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