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489號
KSDM,97,易,489,2008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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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204號
                   97年度訴字第828 號
                   97年度訴字第874 號
                   97年度易字第489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琪蓁
      劉衍德
      郭照宏
      章翔華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憲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14596 、17405 、20495 、22809 、26679 、30089 、3088
7 號),及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
字第7027、10359 、6595至659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6954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
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琪蓁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8 至129 所示之詐欺罪,共壹佰貳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4 「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8 至129 所示各罪,沒收之。又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30 至156 所示之詐欺罪,共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4 「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0 至156所示各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4 「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衍德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25至129 所示詐欺罪,共壹佰零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4 「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5至129 所示各罪,沒收之。又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30 至156 所示之詐欺罪,共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4 「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0 至156 所示各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4 「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照宏共同犯附表一編號45至129 所示詐欺罪,共捌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4 「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5至129 所示各罪,沒收之。又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30 至156 所示之詐欺罪,共



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4 「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0 至156 所示各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4 「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章翔華共同犯附表一編號47至98所示詐欺罪,共伍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4「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7至98所示各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4 「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附表一編號99至123 所示詐欺罪,共貳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4 「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99至123 所示各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4 「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士豪(綽號小逸、小陳,另由本院通緝中)、賴琪蓁(綽 號小晨)、劉衍德(綽號阿德)、郭照宏(綽號袋鼠)、章 翔華(綽號強強)、甲○○與陳怡伶(綽號阿寶、寶妹、小 欣、阿呆)、黃振瑋(綽號阿瑋)、卓裕文、葉育婷(綽號 小婷)、夏耀鴻(綽號小夏)(以上5 人均由檢察官另移併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蕭紋憶(綽號小憶,由檢察官另 移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與高建裕(綽號小李,另 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等人,自民國95年11月 12日起,至96年5 月15日為警查獲之時止(賴琪蓁劉衍德郭照宏章翔華甲○○等人各人參與時間均詳如後述)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共組兩岸詐欺犯罪集團,以高建裕為首,負責指 揮綜理所有詐欺相關事宜,指示集團成員收購金融機構帳戶 及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並在大陸地區僱用該地區女子,隨 機撥打電話至臺灣各地予不特定之人,以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 對被害人分別施用前揭「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受話如 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羅博鴻等156 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金融卡轉帳等方式,將款項匯 入由該詐騙集團對外收購且預先交予陳怡伶、黃士豪等人之 人頭帳戶,或由陳怡伶、黃士豪、劉衍德等人依高建裕指示 登報收購之人頭帳戶內,高建裕復以電話指示陳怡伶,再由 陳怡伶自行或指揮黃士豪、賴琪蓁劉衍德郭照宏、甲○ ○、章翔華等人以臨櫃或持金融卡自ATM 提領之方式提領詐 欺所得贓款(即俗稱車手)後,交予陳怡伶,由陳怡伶以電



話與高建裕對帳後,扣除車手應得之報酬後,將所餘贓款彙 整後匯入高建裕指定之帳戶內,最終由高建裕透過網路銀行 功能,取得詐騙贓款,與核心集團成員朋分,共計詐得新臺 幣(下同)000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元)。賴琪 蓁、劉衍德郭照宏章翔華甲○○等人於集團分工負責 情形如下:
賴琪蓁自95年12月15日起至96年5 月15日為警查獲之時止, 透過陳怡伶介紹加入高建裕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車手, 負責試卡及提領贓款之工作,每次提領並可另獲取所提領贓 款金額2%作為報酬。期間,賴琪蓁依陳怡伶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持金融卡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裝設之ATM 提領贓款交予陳怡伶(提領時間、地點、所提領帳戶、提領 金額、方式均詳見附表二),並自陳怡伶處前後共獲得約2 萬餘元之報酬。
劉衍德自96年1 月24日起至96年5 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加 入高建裕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試卡 及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等工作。上揭期間, 劉衍德曾在自由時報廣告版刊登「高收郵銀簿」之廣告,並 以每一組郵局帳戶資料(含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每 20 日6000 元之價格、每一銀行帳戶資料(含存摺、印章、 金融卡及密碼)每20日5000元之價格,分別向許邦珍、黃智 亮(以上2 人另由司法警察機關追查中)收購帳戶(金融機 構及帳號均不詳),另向高銘祺收購①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深坑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及②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陳怡伶 ,及於96年4 月30日,與郭照宏2 人共同在高雄市○○路與 林森路口附近,以6000元之價格,向林志恆(另移併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審理)收購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 文山郵局局號:000000 -0 、帳號:000000 -0 號帳戶之存 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供高建裕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持金融卡前往附 表三所示地點裝設之ATM 提領贓款交予陳怡伶(提領時間、 地點、所提領帳戶、提領金額、方式均詳見附表三),或依 陳怡伶指示前往,或與陳怡伶共同前往、或帶同人頭帳戶所 有人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並自陳怡伶處前後共獲得約5 萬元左右之報酬。 ㈢郭照宏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故意,於不詳時、地,先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陳怡伶,由陳怡伶轉交予高建裕 ,作為匯入最終詐騙所得贓款之用,並自96年2 月8 日起至 96年5 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依陳怡 伶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或持金融卡以ATM 提領贓款 ,或依陳怡伶指示於隨同人頭帳戶所有人前往金融機構臨櫃 提領贓款時,在外看守,並將人頭帳戶所有人提領之款項交 予陳怡伶(提領時間、地點、所提領帳戶、提領金額、方式 均詳見附表四)。郭照宏更於96年4 月30日,與劉衍德2 人 共同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附近,以6000元之價格,向 林志恆(另移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收購其所有之臺灣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文山郵局局號:000000 -0 、帳號: 000000 -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 資料,供高建裕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自陳怡伶處前後共獲 得3 萬5 千元之報酬。
章翔華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故意,將其所有之①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下稱華南銀 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②第一商業銀行旗 山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及③陽信商業銀行(帳號不詳,下稱陽信銀行)等帳戶之存 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於96年2 月14日販賣予陳怡伶, 供陳怡伶及高建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自該日起至96 年4 月9 日止,以每月2 萬元之價格受僱於陳怡伶,擔任該 詐欺集團車手,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依陳怡伶指示隨 同郭照宏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款,並將提領所得贓款悉數交 予郭照宏,由郭照宏轉交陳怡伶(提領時間、地點、帳戶、 金額、方式均詳見附表五),並自陳怡伶處前後共獲得約4 萬元左右之報酬。
甲○○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故意,先於96年3 月底某日起,經黃振瑋介紹給陳怡伶認識 後,依陳怡伶指示,於96年4 月4 日至①第一商業銀行博愛 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②陽信商業銀行左營分行 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及③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民強郵局開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 -0 號等 帳戶,並於開戶當日將該等帳戶之金融資料(含存摺、印章 、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陳怡伶;復於96年4 月10日,將其所 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不詳)帳戶交予陳怡伶,供陳怡伶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甲○○並自96年4 月11日起迄96年4 月18日止, 與陳怡伶談妥,以每次臨櫃提領款項2%作為報酬,而擔任該 詐欺集團車手,於附表六所示被害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而 匯款至上開甲○○所申設之帳戶後,依陳怡伶指示於附表六 所示時間、地點,在劉衍德郭照宏、陳怡伶等其中1 人陪 同下,前往附表六所示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贓款交予陳怡伶( 提領時間、地點、帳戶、金額、方式均詳見附表六),並自 陳怡伶處前後共獲得4 萬2 千元之報酬。
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 96年5 月15日、同年月16日,持拘票在如附表七、八「地點 」欄所示地點,分別拘提賴琪蓁劉衍德郭照宏、陳怡伶 等人,並分別經渠等同意搜索後,在上開地點扣得如附表七 「扣押物品」欄所示物品(詳細搜索扣押時間、地點、扣案 物品等均詳見附表七),及與本案犯罪無關如附表八「扣押 物品」欄所示之物,再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邱奕仁、陳鈺甯、詹佳富、唐惠邦、卓肇松、李世文、 黃心瑩、朱祐熙、黃維平、蕭木村、陳政良、洪慧雯、施展 嘉、蘇佑元、邱文瑞、楊麗娟、陳蕙萱、楊承翰、蔡志明、 張嘉峰、朱寶章、楊懿、吳婉華、范紀鴻、謝宏斌翁茂城 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被告賴琪蓁劉衍德郭照宏甲○○等人分別犯數罪,與原起訴案件 為相牽連案件,提出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7年度偵字第7027號、97年度偵字第10359 號、97年度 偵字第6595至6597號追加起訴書),並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言 詞追加起訴(詳參97年8 月25日審理筆錄),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本案被告賴琪蓁劉衍德郭照宏章翔華甲○○等人 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琪蓁劉衍德郭照宏章翔華、甲 ○○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97年8 月4 日審判筆錄 第60頁、97年9 月22日審判筆錄第5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 表一「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羅博鴻等156 人於警詢中所證 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該詐騙集團其他共犯黃士豪於本院之供 述(本院97年3 月31日審判筆錄第15至16頁)、陳怡伶(警 ㈠卷第14至20、22至27頁)、卓裕文(警㈠卷第82至85、10 1 至102 頁)、侯信哲(警㈠卷第101 至102 頁)、夏耀鴻 (警㈠卷第95頁)、高銘祺(警㈣卷第1 至4 頁)分別於警 詢中及高銘祺(96偵20632 卷第5 頁)、林志恒(96偵1459 6 卷第38頁)於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 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4 「扣押物品」欄所示賴琪蓁、劉 衍德、郭照宏所有之行動電話、郭照宏所有之存摺、印章、 劉衍德所有之高銘祺郵局存簿,及陳怡伶所有之人頭帳戶資 料(含金融卡、存摺、印章)、行動電話、手寫帳冊、交易 明細表等物扣案可佐,及如附表一「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被 害人匯款資料足資佐證。被告賴琪蓁劉衍德郭照宏、章 翔華、甲○○之前揭詐欺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琪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即如附表一編號1 、8 至156 所示,共150 罪);被告劉 衍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即如附 表一編號1 、25至156 所示,共133 罪);被告郭照宏充當 詐騙集團提領現金款項車手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即如附表一編號45至156 所示,共112 罪 );被告章翔華充當詐騙集團提領現金款項車手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即如附表一編號47至 98所示,共52罪);被告甲○○充當詐騙集團提領現金款項 車手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即如 附表一編號99至123 所示,共25罪)。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 琪蓁就附表二編號5 、6 ,及被告劉衍德就附表三編號1所 示部分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因 故提領失敗後認有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惟因是部分被害人既已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該詐



騙集團之人頭帳戶,而可由該詐騙集團實際支配,故應認以 詐欺取財既遂,附此敘明。又被告郭照宏章翔華甲○○ 3 人就出售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係提供該詐騙集團 施用詐術、掩飾藏匿所得財物之必要助力,核渠等此部分所 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嫌之幫助犯;而就充當該詐騙集團提領現金款項車手之 部分,因已參與提領款項等掩飾詐欺所得財物之行為,是此 部分核渠等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嫌。而被告郭照宏章翔華甲○○3 人詐欺取財之幫助 行為,應為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 本件被告賴琪蓁等5 人參與上開詐欺犯罪集團之時間,被告 賴琪蓁係自95年12月15日起迄96年5 月15日為警查獲止(原 起訴書僅載為自95年12月間某日起至96年1 月間某日止、96 年2 月間某日起至96年5 月15日為警查獲日止,業據檢察官 補充暨追加犯罪時間為自95年12月15日起迄96年5 月15 日 為警查獲止,參本院97年8 月25日審判筆錄第21頁),被告 劉衍德係自96年1 月24日起迄96年5 月15日為警查獲止(原 起訴書僅載為自96年2 月間某日起至96年5 月15日為警查獲 日止,業據檢察官追加犯罪時間為自96年1 月24日起迄96 年5 月15日為警查獲止,參本院97年8 月25日審判筆錄第21 頁),被告郭照宏係自96年2 月8 日起迄96年5 月15日為警 查獲止(原起訴書僅略載為自96年2 月間某日起至96年5 月 15日為警查獲日止,業據檢察官當庭補充犯罪時間為自96 年2 月8 日起迄96年5 月15日為警查獲止,參本院97年8 月 25日審判筆錄第21頁),被告章翔華係自96年2 月14日起迄 96年4 月9 日止,除將其個人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外, 並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被告甲○○除將帳 戶提供給該詐騙集團使用外,並自96年4 月11日起迄96年4 月18日止(原起訴書未明確記載該員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之起迄時間,業據檢察官當庭補充係自96年4 月11日起迄96 年4 月18日止,參本院97年8 月25日審判筆錄第21頁),擔 任該詐騙集團車手,是渠等就所參與上開詐欺犯罪集團之期 間內,彼此間及與高建裕、陳怡伶、黃振瑋、卓裕文、葉育 婷、夏耀鴻、蕭紋憶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部 分被害人雖有遭詐騙後先後匯款至數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 ,然就被告等人而言,渠等對同一被害人所犯之各該詐騙行 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再被告賴祺蓁前揭150 次詐欺犯行,被告劉衍德前 揭133 次詐欺犯行,被告郭照宏前揭112 次詐欺犯行,被告 章翔華前揭52次詐欺犯行,被告甲○○前揭25次詐欺犯行間 ,犯意各別,被害人即受害法益亦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琪蓁劉衍德郭照宏及共犯陳怡伶等 人受大陸地區主嫌指示,將詐騙所得之金額提領後,轉匯到 大陸地區主嫌所控制之人頭帳戶中,而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且其合計金額已逾500 萬元,屬隱匿他人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利益,認被告賴琪蓁劉衍德郭照宏等3 人所 為如附表一所示犯罪行為,除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外,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第2 條第2 款洗錢罪嫌等語。按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第1款 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罪,其金額在500 萬元以上者,屬 重大犯罪,始有洗錢防制法之適用。惟查,被告賴琪蓁所犯 附表編號1 、8 至156 (共150 罪)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罪 之詐騙金額,被告劉衍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5至156 ( 共133 罪)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罪之詐騙金額;被告郭照宏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至156 (共112 罪)所示之各次詐欺取 財罪之詐騙金額,俱未達500 萬元以上(詳參附表一「詐騙 金額」欄所示),且本件既認定被告賴琪蓁等人所犯如附表 一所示對各被害人間之詐欺取財行為為數罪關係,對於犯罪 金額之計算,自亦應各罪分別計算,而不應再合併計算,較 符法旨,故公訴人認被告賴琪蓁劉衍德郭照宏上開犯行 ,因該詐騙集團合計詐得金額在500 萬元以上,認渠等3人 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第2 條第2 款罪嫌,容有 誤會,惟因公訴人認被告賴琪蓁劉衍德郭照宏上開犯行 與本案詐欺取財罪各罪間,均係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按詐欺犯罪之態樣本即多變,且因時代之變異,犯罪之型態 推陳出新,且犯罪人之惡性與對國家、社會所造成之危害, 均非當時立法之初始料能及。以本件之電話詐欺類型為例, 其係以集團作業、專業經營之模式犯罪,犯罪之首腦藏身幕 後,或利用兩岸間之特殊政治背景,而遊走於兩岸之間,故 查緝相對困難,致此種犯罪之風益熾,久為社會詬病,業已 嚴重破壞善良風俗及社會秩序。尤以此種犯罪,多係以涉世 未深或常識缺乏之善良百姓為對象,而此種人本即在社會上 多屬弱勢族群,其累積之多年積蓄,常僅因一通詐欺電話, 即墮入陷阱,而造成妻離子散、家破人亡之悲劇(例如本件 附表一編號22之被害人馮輝玄即燒炭自殺身亡),坊間時有



所聞。是此種詐欺類型之犯罪,依其規模、惡性、所造成之 損害,均遠非通常之詐欺個案可比,尤以被害人多非特定, 動輒遍及全省,犯罪行為人多不事生產,卻得以坐享厚利, 且以共犯高建裕為首之詐欺犯罪集團,所詐騙之被害人總數 多達156 人,詐騙所得之總金額高達2984萬餘元,其可罰性 甚重,本應從重懲處,方足以儆效尤,惟因本件被告賴琪蓁劉衍德郭照宏章翔華甲○○等人,均非該詐諞集團 首要份子,因從事詐騙行為所獲得之利益,亦未如該詐騙集 團首要份子獲利豐厚,且被告賴琪蓁劉衍德郭照宏、章 翔華、甲○○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及於該詐欺犯 罪集團之分工中,被告劉衍德係負責依指示登報收購人頭帳 戶、交付人頭帳戶給該詐騙集團車手,並擔任車手工作,所 參與之犯罪情節較重,另被告郭照宏章翔華甲○○除提 供個人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外,並負責測試金融卡及提領詐 騙贓款,被告賴琪蓁係負責測試金融卡及提領詐騙贓款,渠 等參與之犯罪情節均相對輕微,再被告賴琪蓁參與犯罪之期 間約6 月,被告劉衍德郭照宏參與犯罪之期間均約3 月餘 ,被告章翔華甲○○2 人參與犯罪之時間較短,並在案發 前即先行中途退出該詐騙集團,及被告賴琪蓁劉衍德、郭 照宏、章翔華甲○○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非鉅,並斟酌 被告賴琪蓁劉衍德郭照宏章翔華甲○○均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份 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復查被告賴琪蓁所犯附表一編號1 、8 至129 所示之罪(共 123 罪),被告劉衍德所犯附表一編號1 、25至129 所示之 罪(共106 罪),被告郭照宏所犯附表一編號45至129 所示 之罪(共85罪),被告章翔華所犯附表一編號47至98所示之 罪(共52罪),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99至123 所示之 罪(共25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 符,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分 別減渠等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渠等之宣告刑及減得 之刑,被告賴琪蓁劉衍德郭照宏並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 定,被告章翔華甲○○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㈤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賴琪蓁所有,附 表七編號2 ①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劉衍德所有,附表七編 號3 ①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郭照宏所有,且均為渠等供與 詐騙集團成員聯絡領取詐得款項之用,業據本案被告賴琪蓁劉衍德郭照宏供述在卷(本院97年8 月4 日審判筆錄第



41頁),而附表七編號2 ②所示被告劉衍德所有高銘祺之存 簿,為該詐騙集團對外收購之人頭帳戶,供本案作為詐騙被 害人匯款之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按 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 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按共同 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 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 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附表七編號4 「扣 押物品」欄內所示之物,均為共犯陳怡伶所有,其中①至㊻ 所示之人頭帳戶、印章、金融卡等,均為詐騙集團對外收購 而來,用以作為詐諞被害人匯款之用,或預備供詐騙使用, ㊼至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作為供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領取 詐得款項之用,或預備供詐騙集團聯絡詐騙之用,ATM 領 款交易明細表、帳冊則為紀錄該詐騙集團領取及紀錄詐得 之贓款、金融卡讀卡機1 台是用來查詢人頭帳戶內之餘額 ,業據共犯陳怡伶供述在卷(警㈠卷第14至16頁),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宣告沒收。另共犯陳怡伶所有 附表七編號4 「扣押物品」欄內所示之贓款14萬9000元, 為該詐騙集團成員自渠等所使用許邦珍之人頭帳戶提領而來 ,顯為該詐騙集團向不詳被害人所詐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另從人頭帳戶林志恆鳳山文山郵局帳 號:00 000000000000 內查扣之贓款58萬元,為被害人卓肇 松遭詐騙後匯入,已領出發還被害人卓肇松,有卷附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可稽(警㈠卷第228 頁),非共犯陳怡伶所有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附表八編號1 共犯陳怡伶所有「 扣押物品」欄內所示本票1 本,及編號2 被告劉衍德所有「 扣押物品」欄曹嘉玲個人資料1 紙,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罪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 第26954 號):併辦意旨另以甲○○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之使用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 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以確保其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 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96年4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 台北富邦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詐騙集團使用, 嗣被害人陳德仁(即附表一編號122) 於96年4 月18日陸續 匯款9 次,共計177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因與本案被告



甲○○所涉詐欺罪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行為人│證 據 方 法 │備 註│
│ │ │時間│ │ │ 帳號 │(新台幣│ │ │ │
│ │ │ │ │ │ │) │ │ │ │
├──┼───┼──┼────┼────┼───────┼────┼───┼──────┼───┤
│ 1 │羅博鴻│95年│網路交友│①96年1 │⑴中國信託東高│⑴ │陳怡伶│1.被害人羅博│ │
│ │ │11月│相約援交│ 月2日 │ 雄分行 │180000元│黃士豪│ 鴻警詢時之│ │
│ │ │12日│被要求以│ │戶名:黃榮福 │ │劉衍德│ 指述。 │ │
│ │ │ │ATM轉帳 │②96年2 │帳號: │ │ │2.中國信託商│ │
│ │ │ │確認身分│ 月5日 │ 000000000000│⑵ │ │ 業銀行96年│ │
│ │ │ │,遂依指│ │⑵中華商銀高雄│90000元 │ │ 1月12日存 │ │
│ │ │ │示操作而│ │ 分行 │(匯款多 │ │ 入憑證1紙 │ │
│ │ │ │匯出款項│ │戶名:黃榮福 │次,遭詐│ │ │ │
│ │ │ │後,再依│ │帳號: │騙金額約│ │ │ │




│ │ │ │指示提供│ │ 000000000000│230萬元)│ │ │ │
│ │ │ │本人及親│ │ 00 │ │ │ │ │
│ │ │ │友帳戶供│ │⑶復華銀行沙鹿│ │ │ │ │
│ │ │ │詐騙集團│ │ 分行 │ │ │ │ │
│ │ │ │使用 │ │戶名:陳重鈞 │ │ │ │ │
│ │ │ │ │ │帳號: │ │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0 │ │ │ │ │
│ │ │ │ │ │⑷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 │戶名:卓裕文 │ │ │ │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 │ │ │ 92816 │ │ │ │ │
├──┼───┼──┼────┼────┼───────┼────┼───┼──────┼───┤
│ 2 │朱祐熙│95年│網路交友│①95年11│⑴兆豐銀行頭份│⑴29999 │陳怡伶│1.告訴人朱祐│ │
│ │ │11月│相約援交│ 月16日│ 分行 │元 │ │ 熙警詢時之│ │
│ │ │16日│被要求以│ │戶名:黃國峰 │ │ │ 指述。 │ │
│ │ │ │ATM轉帳 │ │帳號: │⑵39000 │ │2.有限責任基│ │
│ │ │ │確認身分│②95年11│00000000000 │元 │ │ 隆市第二信│ │
│ │ │ │,遂依指│ 月22日│ │ │ │ 用合作社陳│ │
│ │ │ │示操作而│ │⑵聯邦銀行建行│⑶173482│ │ 國維之存摺│ │
│ │ │ │匯出款項│ │ 分行 │元 │ │ 存款客戶資│ │
│ │ │ │,復以擾│ │戶名:朱志能 │ │ │ 料查詢單、│ │
│ │ │ │亂對方系│ │帳號: │⑷300300│ │ 印鑑卡、客│ │
│ │ │ │統須將系│ │000000000000 │元 │ │ 戶存提明細│ │
│ │ │ │統裡金額│ │ │ │ │ 表各1份 │ │
│ │ │ │歸零方能│ │⑶第一銀行草店│⑸361481│ │3.寶華銀行陳│ │
│ │ │ │拿回所匯│ │ 尾分行 │元 │ │ 聰賢之客戶│ │
│ │ │ │款項云云│ │戶名:莊雅婷 │ │ │ 主檔查詢單│ │
│ │ │ │,致朱祐│ │帳號: │⑹140684│ │ 、往來明細│ │
│ │ │ │熙陷於錯│ │00000000000 │元 │ │ 查詢報表、│ │
│ │ │ │誤,再次│ │ │ │ │ 管制/警示 │ │
│ │ │ │依指示操│ │⑷聯邦銀行台中│⑺ │ │ 帳戶客戶查│ │
│ │ │ │作而匯款│ │ 分行 │0000000 │ │ 詢單各1份 │ │
│ │ │ │ │ │帳號: │元 │ │4.第一銀行草│ │
│ │ │ │ │ │000000000000 │ │ │ 店尾分行莊│ │
│ │ │ │ │ │ │⑻365000│ │ 雅婷之開戶│ │
│ │ │ │ │ │⑸台新銀行景平│元 │ │ 基本基料、│ │
│ │ │ │ │ │ 分行 │ │ │5.聯邦銀行健│ │
│ │ │ │ │ │戶名:李安和 │共 │ │ 行分行朱志│ │
│ │ │ │ │ │帳號: │0000000 │ │ 能之客戶基│ │




│ │ │ │ │ │00000000000000│元 │ │ 本資料、印│ │
│ │ │ │ │ │ │ │ │ 鑑卡各1份 │ │
│ │ │ │ │ │⑹寶華銀行中和│ │ │6.台灣銀行台│ │
│ │ │ │ │ │ 分行 │ │ │ 中分行王志│ │
│ │ │ │ │ │戶名:陳聰賢 │ │ │ 生之綜合存│ │
│ │ │ │ │ │帳號: │ │ │ 款印鑑卡、│ │
│ │ │ │ │ │000000000000 │ │ │ 存摺交易往│ │
│ │ │ │ │ │ │ │ │ 來明細表各│ │
│ │ │ │ │ │⑺台灣銀行台中│ │ │ 1份 │ │
│ │ │ │ │ │ 分行 │ │ │7.台新銀行李│ │
│ │ │ │ │ │戶名:王志生 │ │ │ 安和之開戶│ │
│ │ │ │ │ │帳號: │ │ │ 業務申請書│ │
│ │ │ │ │ │000000000000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 │ 表各1份。 │ │
│ │ │ │ │ │⑻基隆二信 │ │ │8.兆豐銀行頭│ │
│ │ │ │ │ │戶名:陳國維 │ │ │ 份分行黃國│ │
│ │ │ │ │ │帳號: │ │ │ 峰之開戶基│ │
│ │ │ │ │ │00000000000 │ │ │ 本資料、客│ │
│ │ │ │ │ │ │ │ │ 戶存款資料│ │
│ │ │ │ │ │ │ │ │ 明細表各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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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