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7年度,4471號
KSDM,97,審訴,4471,2008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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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618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物品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④所示物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606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75號 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12日予以釋放(指揮書執畢 日期為92年6 月27日),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 行完畢。又因轉讓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1 年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其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 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有期徒刑2 年 2 月而為執行,於95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 滿日期為96年2 月2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 月26日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三 民區○○○路110 號「富翔大飯店」612 號房內,先後以將 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 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月27日9 時50分許在上址遭警 盤檢查獲,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送驗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暨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97年5 月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 ,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可資憑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 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願受有期徒刑捌月、肆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此外,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 有且各係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該等物品 既未據檢察官舉證釋明其上是否殘留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而應同視為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遂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分別其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以下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沒收依據 │
├──┼──────────────────┼────────────┤
│ │ │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
│ ① │注射針筒1支 │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 │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
│ ② │殘渣袋1只 │同上 │




├──┼──────────────────┼────────────┤
│ ③ │分裝杓1支 │同上 │
├──┼──────────────────┼────────────┤
│ │ │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
│ ④ │吸食器1組 │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 │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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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