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毒偵字第71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5年度訴字第4145號判決處刑確定,入監服刑經減刑後」更 正為「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2362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 」;「於97年5 月16日某時」更正為「於97年5 月23日某時 許」;「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5 時許,經警在上址緝獲乙○ ○」更正為「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 三廓村巨蛋超商附設網路咖啡店內為警查獲」;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 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 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 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7194號 被 告 乙○○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382巷8號3樓 (另案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年度毒聲字第2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26日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 偵字第799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45號判決處刑確定,入監服 刑經減刑後,於96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 慎。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16日某時,在高雄 縣美濃鎮玫瑰花園汽車旅館102號房內,分別以摻香菸及燒烤 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許,經警在上址緝獲乙 ○○,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
㈠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⑴被告偵查中之自白。
⑵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QZ000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
6月16日檢驗報告(原始編號:QZ00000000000;實驗室編 號:00-00-0000)各1紙。
㈡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及其累犯之事實:
⑴被告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所犯2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刑事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清珍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