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877號
PCDM,91,訴,877,2002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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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五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乙○原為男女朋友,二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夜間八時許相約 見面,甲○○乃駕駛平日營業用之車號九L-六四五號計程車前往載乙○,嗣二 人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二八巷口時,因細故發生口角,甲○○竟因賭氣憤 而基於殺人之犯意,停車至後行李箱中取出預藏以保特瓶裝滿之汽油,向乙○之 面部、身體及車前座儀表板潑灑,並以車內置放之打火機點火引燃,自己即趕忙 下車,頓時乙○之雙手、雙腳及面部均因沾滿汽油而起火燃燒,乙○見狀欲開門 下車,因一時情急打不開,此時甲○○見狀始進入車內將右車門打開,並將乙○ 推出車外,洽有附近商家持滅火器過來,將乙○拉出,並幫忙滅火,乙○始倖免 於難,惟乙○因灼傷致雙眼幾近失明、左手手指截肢、面容盡毀、雙腳行動困難 ,全身並有百分之二十四,二至三度之灼傷。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矢口否認,辯稱:火不是他放的,汽油是放在腳踏板 上,因伊與乙○吵架,乙○說要與伊同歸於盡,便用右手去撈他坐椅下之汽油, 左手繼續開車,事實上僅想要嚇唬乙○,沒想到瓶蓋沒蓋好,拿起來汽油就流出 來,剛好流在中央靠右邊排檔下,乙○竟取打火機點燃,車是伊的,伊不可能將 之燒燬,且依鑑定報告車係行駛中起火燃燒,伊於行駛中自不可能從後車箱拿出 汽油瓶潑灑乙○,當天乙○與伊均有喝酒,喝酒現場,還有林文在、除乙○外另 有二位小姐,是伊有打林文在工作場所之電話找林文在一起來喝的,現場二位小 姐,一位叫小邱,伊有介紹小邱給林文在認識云云。經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案發時伊並無喝酒,當天被告打電話給伊,說 要來載伊一起去喝酒,伊在車上說不要,被告開車伊坐駕駛座旁,被告要跟伊 借四千元,伊說沒錢,沒有辦法,被告就生氣起來,伊就說那伊下車,被告不 讓伊下車,後來被告下車從後面拿汽油潑了伊整身,然後放火,被告自己就跑 出來,平常伊雖然有抽煙習慣,但當時並沒有抽煙,被告他不抽菸,但他車子 隨時備有打火機,因為伊會跟被告借打火機抽菸,這個伊知道,伊與被告是去 年六、七月間,在卡拉OK認識的,被告跟伊借錢,借了很多次,伊告訴被告 沒錢,但他很生氣不相信,之前也常跟伊講說要放火,想被告是開玩笑的,沒 想到會是真的等語綦詳(詳參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訊問筆錄)。
⑵再查,被告先供稱:係將汽油置於右前座下,瓶蓋未旋緊汽油外漏,裝汽油之



瓶子伊橫放,頭朝右,乙○於車上抽煙時不甚引燃等語。後又改口坦承:汽油 是伊拿起的,因車子在行進中,伊拿汽油,不小心潑出來,但是乙○自行點燃 等語。復又稱:當時乙○有喝酒,且宣稱要與伊同歸於盡,伊本來要將汽油拿 出來倒,那就同歸於盡,因為蓋子沒有蓋,汽油就灑出來,就灑在排檔桿附近 ,乙○就拿打火機出來點火等語。所供前後不一,難以據信。 ⑶復查,本案計程車後座完好,未遭火燒波及,前座燃燒後殘留情形,除儀表板 、音響座、駕駛座、副駕駛座間之排檔桿有輕微燃燒情形外,且明顯呈一表面 迅速擴散燃燒現象,餘前排座及腳踏板並無遭火波及燃燒現象,最先起火處為 前座儀表板、音響座及排檔桿附近,於起火處音響座下方發現有一已碳化之毛 巾,經採證送鑑識結果,並以氣相層析儀檢出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故本案 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等情,復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 書存卷可按。若確係汽油瓶置於右前座下方,瓶蓋未旋緊汽油外漏,焉有前排 座腳踏板並無火燒波及燃燒現象,另被害人乙○因火燒灼傷致雙眼幾近失明、 左手手指截肢、面容盡毀、雙腳行動困難,全身並有百分之二十四,二至三度 之灼傷等情。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馬院醫外字第九一0八 一八號函附卷可稽,若僅係拿汽油,不小心潑出來,灑在排檔桿附近,被害人 又豈會有如此嚴重之灼傷,且當時被告潑灑汽油後便離開該車,乙○縱欲與被 告同歸於盡,亦無自己待在車內點火自焚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不足 採信。
⑷次查,證人徐米姬陳振哲於本院調查時雖均證稱:聽過告訴人有說過要兩人 同歸於盡的話,因為曾經有一起喝過酒,乙○酒醉後,會叫喧鬧,會哭,會打 被告,並說如果被告對他不好的話,會跟他同歸於盡,坐過被告的車子印象中 好像沒有打火機等語。證人陳振哲復證稱:約在九十年三、四、五、六月間看 見乙○都有跟被告拿錢的習慣,被告都有拿給他,一千、五百、二百都有等語 (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案發現場證人二人均不在場, 縱之前被害人曾有與被告同歸於盡之念頭,亦難推認被害人亦會在案發當時要 與被告同歸於盡,況既已知悉自己之友人,有同歸於盡之念頭,自當小心提防 ,焉有可能於載有此念頭之友人,仍於汽車右前座下方置放汽油瓶造成自己行 車之危險,顯亦與常理不符,且證人均證稱與被告、告訴人最後有一起喝過酒 ,惟所證之時間:一是九十年十月間、一卻是九十年七、八月間,竟前後不一 ,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再此二人均係被告之友人,證詞難免偏頗,顯均無以為 憑。另證人林文在於本院調查時雖亦證稱:去年(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伊 人在三重勵行路印花工廠工作,從早上八點做到下午五點,五點過後,被告打 電話給伊,叫伊出去喝酒,被告那時候打手機給伊,現在那隻手機已經沒有再 用了,被告就告訴伊地址,去時,看見被告跟兩位女生喝酒,那兩個女生伊都 不認識,喝酒的地址伊只知道在三重,詳細在何處伊不知,那個地址是被告告 訴伊的,當時知道,現在已經忘了,那是茶室,是個小吃店伊喝到了六點多我 就走了,伊走的時候他們還在喝。喝酒談的就是普通聊天的話,被告並沒有介 紹在場的小姐名字,去就是喝酒而已。伊並不認識他們等語。證人林文在雖經 提示乙○之相片後,表示當天喝酒時乙○也有在場。惟證人林文在上揭證詞顯



與被告所供齟齟,一稱用大哥大聯絡,一稱打工作場所之電話,且既然一起喝 酒,對現場有幾人所陳亦不一致,再證人稱:並不認識喝酒的人,被告卻供稱 :乙○、林文在以前也一起喝過酒云云,證人林文在之證詞顯亦不足採。 ⑸末查,證人許覓忠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伊站在公司門口正好拉下第一扇鐵 門,要拉第二道門時,看見距公司十公尺遠的一輛車子起火,車內有一男一女 ,從哪開始燒伊也不知道,接著那男的從駕駛座開門出來,另一女的還在裡面 ,當時那男的出來口中還罵:「你這瘋查某」,被告頭髮也有被燒掉,出來之 後就站在旁邊,火是伊幫忙救的,拉被害人出來後再滅身上的火,因忙著救火 所以並沒有注意被告離開車子後作什麼,著火前車子是停著等語綦詳。另證人 曾子總亦證稱:剛燒火時伊人在公司,救火的人拿滅火器出來,伊才出來,他 們救火後,看見被告、被害人在對話,講台語感覺上是在對罵等語歷歷(詳參 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起火前,被告、告 訴人二人確係因故起爭執無疑,雖依上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起火原因研判提 及本件係行駛中起火,惟此部分與證人許覓忠現場所見著火前車是停著的等情 並不吻合,況被告先下車取汽油瓶,上車後與被害人繼續爭執後一邊潑灑汽油 ,之後才點火亦與常理無違,是被告辯稱:調查報告說行駛中起火,伊不可能 下車拿汽油云云,亦不足採。參諸被告供承係伊取出汽油瓶之情不諱,並於本 院調查時供稱伊是跟被害人賭氣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二四號卷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益證汽 油由被告潑灑及點燃無訛,否則何來賭氣之說,而向人潑灑汽油已屬極為危險 之舉,又點火引燃顯然足以致人於死,此一般人均知悉,被告向被害人潑灑汽 油後又點火引燃,於火燃燒時便迅速離開車子,顯有殺人之故意亦無疑義。 ⑹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 書,被害人乙○受傷照片六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本件由客觀情 狀觀察,被告放火殺害被害人,使其負傷後,因見火勢兇猛,遂自行進入車內將 被害人推出車外,此亦據被害人指述明確如前,使死亡結果不致發生,顯見被告 主觀上,在無任何通常障礙事由介入之情況下,自行中止其殺害被害人犯意至明 ,依此情形,自屬中止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七條中止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僅係因故與被害人言語衝突,即賭氣點燃汽油放火,審酌被告前開犯罪動機 ,其行為顯可非難惡性重大,被害人因此事件後面容全毀,雙目失明,雙手無法 自由運作,雙腿無法久站,全身百分之二十四灼傷,仍須繼續植皮醫治,喪失工 作能力,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料受傷嚴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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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