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62號
PCDM,91,訴,62,2002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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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許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0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游許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長約三十公分、寬約五公分呈鋸齒狀之刀械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游許智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八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 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 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攜帶其所 有長約三十公分、寬約五公分呈鋸齒狀而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 、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一支,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前, 見何曼莉正在開啟一樓大門,乃將機車停置於路旁,手持上開呈鋸齒狀之刀械一 支,向前跑何曼莉身後,何曼莉聽到聲響而轉身,游許智同時持上開刀械自上 而下揮向何曼莉何曼莉隨即以右手持之購物袋(起訴誤載為皮包)抵擋,以致 右手手指遭砍傷,受有右手中指第一、二指節間、食指第一指節割傷之傷害。游 許智隨即出手強行拉扯何曼莉左手執有之黑色皮包,何曼莉因手傷而無法抵抗, 遭游許智強行取走黑色皮包(內有駕駛執照、金融卡、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 元及零錢若干),游許智於得手後即駕車逃逸。適呂理聰(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行經該處巷口,見何曼莉要求幫忙報警,乃以機車附載何曼莉前往警局報案,惟 因何曼莉發覺車行方向並非前往警局之路,要求呂理聰停車,但呂理聰並不予理 會。後何曼莉在此情況下只得跳車,而致使身體多處受傷。嗣經警偵辦黃國勝遭 搶奪案,逮獲呂理聰並自呂理聰身上起出現金一千二百五十元後,復擴大偵辦, 循線逮捕游許智,並經何曼莉指認無訛,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被害人何曼莉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游許智矢口否認有何持刀強盜犯行,辯稱:伊於右揭時間因隨證人林清 道工作,而在林清道位於臺北縣板橋巿大智街住處睡覺,並未在右揭時地持刀強 盜告訴人何曼莉之財物。況伊並無機車可供騎乘,且行搶告訴人者於行搶時頭戴 安全帽,告訴人僅憑伊之嘴型與行搶者相似,即指認伊係強盜者,顯已誤認。而 同案被告呂理聰告知其在警訊前有喝酒,故其證詞並不足採云云。指定辯護人辯 護意旨略以:告訴人何曼莉自陳於案發時很緊急,回頭時只見犯嫌舉刀搶奪財物 ,其對犯嫌的穿著尚且無瑕顧及,竟能注意到深藏在安全帽底下的犯嫌面相?又 被告游許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告訴人驚鴻一瞥之餘,在事隔半個月後對被告能 否有記憶,已不免令人起疑?當時犯嫌頭戴安全帽,告訴人在如此緊張時刻,能



否看到安全帽裡面犯嫌面相?是以告訴人之指認,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同 案被告呂理聰所為不利被告游許智之供證,根本係個人依告訴人在警訊時之表現 ,所作之揣測而已,況其前後所供亦屬不一致,亦難為不利本件被告游許智之認 定。此外,作案用之機車、刀械與告訴人遭劫之物品,均未扣案或尋獲,依罪疑 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游許智無罪等語。經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何曼莉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其遭被告游許智強 盜不移,復有手繪刀械圖形一紙附卷(偵查卷第三六頁正反面)可稽。告訴人何 曼莉於偵查中指述:「(問: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否遭人強盜及皮包?)有,歹 徒手持鋸齒狀刀械朝我這邊衝過來,拿刀向我臉部劈下,我用手去擋,因此手受 傷,搶走我黑色的皮包。」、「(指認經過?)事隔二星期,警察叫我去警局當 面指認游許智,經過我確認歹徒確是游許智,因是近距離攻擊我,所以我很確定 。」、「(當日搶奪你的歹徒有無在場?係何人?)有,是游許智。」等語(見 偵查卷第七一至七二頁)在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時在我家樓下,我當時聽到 有腳步聲,因為是半夜,我很害怕回頭看,但我沒注意他穿什麼衣服,頭戴安全 帽,他拿好像西瓜刀的刀舉起向我揮過來,我手上拿了一些購物的袋子擋住,所 以我手有受傷,當時他搶我左手的皮包,劃到我的手時,就一直搶我皮包。我是 從嘴型,及我們面對面的距離,可以看得出是被告游許智。」、「(問:為何在 偵查中確定是游許智?)因為我們面對面,而且大門口有路燈,可以看罩子裏面 的臉,及從嘴型可以看出。我為何印象深刻,是他要把我包包拿走時,還看了我 一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而被告游許智辯稱其無機 車時,本院再次訊問告訴人何曼莉是否確定強盜者為被告游許智時,告訴人仍明 確指稱係游許智沒錯(見同上筆錄),參諸同案被告呂理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為何在警訊時說當時有看到游許智何曼莉拉扯?)我只是跟警察說我 有載何曼莉,我是在警局有聽到何曼莉說就是游許智,而且何曼莉看到游許智時 就很緊張、激動。(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問:警局時,為何說 看到游許智在案發現場?)我在警局看到游許智來時,何小姐就哭出來了,.. .」(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問:提示偵卷九十年偵字一九 0八四卷內第八頁,為何在警訊中說『我有看到游許智何一名女子拉扯.... 』?你當時是否有參與他搶奪何曼莉的事情?)三組偵查員問我時,我原先是說 我不知道,後來何曼莉到了分局,就哭著說『就是他』,就在這時,南勢派出所 警員剛好將游許智帶到三組,本來是要查那一千元的事情,後來游許智進門,何 曼莉看到就說是游許智持刀搶她的物品,後來警察就問我說是不是游許智拿刀搶 劫,我就說『是啦』。我並沒有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清晨三點三十分在事發現 場。」(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是把(我)送到三組之後,因 為我有跟警員說一千元是交給游許智,所以警員才到游許智他家去找他,這時何 曼莉也到分局,他看到我說是我,後來看到游許智時,被害人就哭著說是游許智 拿刀砍她,而且搶她。」(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 另徵之證人陳正雄證稱:「(問:當時為何鎖定是游許智持刀搶劫?)因為游許 智的特徵跟被害人所講的差不多,我們有通知其他件的被害人來指認。」、「( 問:何曼莉到分局後反應?)當時游許智被我們拷在分局的辦公室,我們通知何



曼莉來分局,她一進分局時,我們還沒有請她指認,她就看到游許智,情緒很激 動,就說是他持刀搶劫,並且指著游許智說為何要拿刀劃傷她,游許智則否認, 何曼莉並且怪我們,為何沒有做指認牆,而讓她直接面對被告。」、「(問:呂 理聰當時在拷何處?)與游許智拷在一起,何曼莉看到呂理聰時就說是呂理聰要 載她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足見告訴人何 曼莉經通知到達警局指認,但尚未經警員告知指認對象前,即指認被告游許智為 持刀行搶之人,由此可知,告訴人非因經歷被害經過,處於恐懼之中,以致對於 角色印象產生混洧,此一因素造成指認錯誤之結果應可排除。又本院於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日審理時,當庭令被告游許智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外觀上可看到被告游 許智眉毛至下巴、兩耳間之範圍內之臉部,有照片一幀附卷可參,而本院另囑託 偵查員陳正雄在與案發時同一時間,前往案發現場攝影,由卷附照片四幀所示, 可知案發現場有住戶及路燈之燈光,並非黑暗至無法視人之程度,益徵告訴人指 認被告游許智係持刀行搶者,並非單憑被告游許智之嘴型與行搶之歹徒相符,應 係於遭搶時,近距離目視到被告游許智之臉部,指認錯誤之因素當可排除。 ⑵告訴人何曼莉遭割傷之鋸齒狀刀械雖未扣案,然告訴人何曼莉右手中指第一、二 指節間、食指第一指節有割傷之傷痕,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審理時當 庭勘驗屬實,而同案被告呂理聰供證:被告游許智確有一支與告訴人何曼莉於警 訊時所繪製之形狀相同之鋸齒狀刀械等語,且同案被告呂理聰因不慎亦遭被告游 許智持鋸齒狀刀械割傷,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本件案發後二日)前往臺北縣 中和巿美和醫院就診乙節,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游許智 確有一支與告訴人何曼莉於警訊時繪製之刀型相符之鋸齒狀刀械。又該鋸齒狀刀 械,據告訴人於警訊中陳稱長約三十公分、寬約五公分等語,而告訴人之手指確 遭割傷,業如前述,故該刀械刀刃鋒利,足認該鋸齒狀刀械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具有危險性、傷害性。
⑶被告游許智雖辯稱:伊於案發時,在證人林清道位於臺北縣板橋巿大智街之工廠 內睡覺云云,然查,據證人林清道證稱:「(問:游許智在你那做何工作?)我 沒有給他加入勞健保,因為是短暫的,是他來我這工作擔任鐵工工作,但沒有幾 天後他就跑掉了。何時在我這工作,我記得當時穿短袖,是夏天時。....」 、「(問:在大智街時是住在一起還是分開住?)分開。我睡在店裡。我知道他 跟我住的時間,他沒有隨便亂跑,但在我那工作大概二星期左右。」、「(問: 在這二星期中, 是否都住在裡面?)他也可以回去,確實有幾夜是不在我那睡的 。」、「(問:在去年十一月十一日,游許智是否還有在你那工作?)確定沒有 ,因為我記得是夏天時在我那做工作。」、「(問:那時他住那?)他住他家。 」、「(問:十一月間被告游是否有去找你?)有找我,但沒有住我那。」、「 我只知道他們二人過去我那。仔細想起來,天氣較冷時,游許智有拿棉被去我那 睡,但跟我到桃園芬園去做工作,這段時間工作一星期,雖然到我那工作,但也 沒有天天到我那睡,而且我也不太記得他在這段期間是否天天在那邊睡覺,因為 他不想做時,就走了,也沒有支(知)會我,所以我對於他,確實工作的時間及 在我那睡覺的時間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明確,且參之同案被告呂理聰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調查時供述:「我出獄後



回到家裡看起訴書時被害人何曼莉被搶是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清晨,在發生這 事之前的一週內我都斷斷續續在游許智家,跟他一起施用強力膠,發生事情的當 天早上五、六點時我就到游許智家,他是下午回到家,我又跟他一起施用強力膠 ,所以我大概是在事情發生的前三天都有跟他一起施用強力膠,我是看到診斷證 明書才想起來的,因為游許智吸強力膠,我到他家,他用刀子傷了我。」等語, 復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是以同案被告呂理聰之供詞尚可採信, 且由證人林清道之證詞,殊難推認被告游許智於案發時確實因工作關係,在證人 林清道之上址工廠內睡覺。另參之同案被告呂理聰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清晨五、六點至被告游許智住處,而被告游許智係當 日中午以後始返回住處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一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訊 問筆錄),自堪認被告游許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清晨五、六點至當日中午未 在家中。綜上,被告游許智迄於本件辯論終結時,尚無提出其不在場之證明。 ⑷被告游許智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控制問題法」進 行測謊之結果,復認被告就「其未持刀搶被害女子」之問題,測試結果呈情緒波 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調科參字第○○ ○○○○○○○○○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足憑,此外,綜理告訴人之指訴、證 人之證詞、同案被告呂理聰於之供證等資料,堪信被告游許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右揭時地,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攜帶其所有之鋸齒狀刀械,以割傷何 曼莉右手手指之強暴方式,強取何曼莉之皮包等情屬實,被告游許智所辯,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許智犯行,應可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懲治盜匪條例原係經 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第八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 例審理」及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規定予以刪除 ,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刪除第十條有關限時法規定 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 (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 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 部立法性質,故本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惟該條例業於九十一年 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告廢止,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 並經總統公告,其第一項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 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三十條修正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公布之前,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 告前開行搶之時間係在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於九十一年一月 三十日修正公布,被告前揭犯罪在該法修正之前,比較上揭懲治盜匪條例與刑法 新法規定,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玆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修 正刑法之規定。核被告游許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



盜罪。次按強盜施以強暴,係以傷害為行劫方法,而生普通傷害,乃強暴之當然 結果,應為強暴行為所吸收。被告游許智以鋸齒狀刀械割傷告訴人何曼莉,造成 其受有右手中指第一、二指節間、食指第一指節割傷之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 ,不另成立傷害罪。被告游許智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四八四一 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為貪圖不法私利,竟恣意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非但使被害人無端受 害,危害社會治安亦屬非輕,及犯罪後否認持刀強盜、傷害告訴人,毫無悔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被告行劫所用長約三十公分、寬約五公分呈鋸齒狀之刀械一支,由同案被告呂聰 理之供詞,堪認係被告游許智所有,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呂理聰俟到庭後,另行審結。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0五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 游許智呂理聰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巿 連城路四七七巷口,共同騎乘機車搶奪被害人鄭簡絨之皮包得逞後逃逸,因認被 告游許智呂理聰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嫌云云。經查,訊據被告游 許智、呂理聰均堅決否認有何搶奪犯行,均辯稱:伊等並未共乘機車搶奪被害人 鄭簡絨之皮包等語,被害人鄭簡絨雖於警局指認被告二人搶奪其皮包,然被害人 鄭簡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二人之身材、背影,均與歹徒很像,但歹徒頭戴 安全帽,故無法確認被告二人是否即為搶奪之人等語,且查,搶奪被害人鄭簡絨 之人,係自被害人鄭簡絨之後方搶奪皮包,且歹徒頭載安全帽,被害人鄭簡絨並 未看見歹徒之臉部,警員竟持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警查獲時,在 警局所攝正面照片,出示予被害人鄭簡絨指認,衡情酌理,被害人鄭簡絨既在案 發時未見歹徒長相,則無觀覽被告二人之正面照片,即可指認被告二人係行搶者 之可能。又被告呂理聰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警查獲時,右手因受刀傷,尚 以紗布包紮傷口,有照片一幀附於偵查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如 此明顯之特徵,被害人鄭簡絨於警訊時卻未陳明,足見被害人鄭簡絨於警訊之指 認是否正確?顯有瑕疵,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搶奪被害人鄭簡絨之皮包。被告呂理聰部分,雖俟到案後另行 審結,然移送併辦其涉搶奪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尚屬不能證明,自與本件被 告呂聰所涉搶奪犯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關係,更遑論與前開被告游許智所犯 加重強盜行為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職是,此部分應檢還併案機關另為適法之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福 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慧 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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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