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
被 告 甲○○ 男 三
庚○○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甲○○、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九十年度立法委員臺北縣第一選區候選人,為求順 利當選,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許,主動向其友人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 完畢)表示,希望透過庚○○之父戊○○在黃氏宗親會擔任副會長之便,邀集黃 氏宗親會之會員舉辦餐會尋求支持,商議既定,庚○○乃與丁○○競選總部土城 後援會秘書甲○○敲定時間地點,並經丁○○應許後,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 日晚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古都餐廳舉辦餐會,庚○○遂輾轉透過不知情之 戊○○與黃氏宗親會理事長辛○○邀約黃氏宗親會會員與會,並向古都餐廳訂席 ,預付定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十月二十三日晚間,黃氏宗親會如期舉辦聚 餐,席開十餘桌,其間僅有候選人丁○○一人到場表示請求黃氏宗親投票支持, 餐費總計九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由古都餐廳開立金額分別為五千三百十元及八 萬八千五百三十一元之發票各一張),扣除定金五千元後,應付八萬八千八百四 十一元,餐廳主動折讓尾數四十一元,故實付八萬八千八百元,由庚○○持其女 友莊麗英為發票人,付款人土城市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支票 號碼FA0000000號、發票日期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面額八萬八千八百 元之支票代墊餐費,庚○○實際墊付金額為九萬三千八百元整。庚○○於九十年 十月二十四日以電話向甲○○索討上開餐費,並攜帶上開餐會發票、單據等至丁 ○○位於板橋市之競選總部,經甲○○與丁○○聯繫後,丁○○於同日指示競選 總部內不知情之助理乙○○,將十萬八千八百四十一元匯入莊麗英土城市農會信 用部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作為支應餐費及其他開支之用。嗣經該署蒐獲情資 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丁○○、甲○○、庚○○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 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 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投票行賄票之成立,需 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 其構成要件,此觀之該法條之規定即可明。
三、訊據被告丁○○就係九十年度立法委員臺北縣區第一選區候選人,於九十年十月 二十三日夜間,曾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二段二五七號之古都餐廳參與黃氏宗 親會之餐會,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於電話中指示其競選總部助理乙○○ 交付十萬八千元予被告甲○○,請其轉交予被告庚○○,後該筆款項係依被告庚 ○○之指定以匯款方式存入被告庚○○女友莊麗英在土城市農會信用部申請之支 票存款帳號000000000之帳戶內等情;被告甲○○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 四日,前往被告丁○○之競選總部,向乙○○要求支付十萬八千元予被告庚○○ ,被告甲○○以電話與被告丁○○聯絡後,被告丁○○即指示乙○○交付十萬八 千元予被告甲○○,請其轉交予被告庚○○,後該筆款項係以匯款方式支付被告 庚○○女友莊麗英前開帳戶內等情;被告庚○○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夜間, 曾前往上述古都餐廳參與黃氏宗親會之餐會,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委託被 告甲○○前往被告丁○○之競選總部,向被告丁○○拿取十萬八千元之款項,嗣 該筆款項匯入其女友莊麗英右揭帳戶內等情固均直承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被告丁○○並辯稱 :伊參與選舉時堅持不買票不請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當日係臺北縣土城市壬 ○○市長候選人邀約伊前往古都餐廳,伊前去拜託與會之黃氏宗親會成員幫忙, 約十餘分鐘即離開,當日夜間十二時許至十二時三十分許,被告庚○○表示要向 伊借款三十萬元,伊表示請一餐即要借三十萬元,伊沒錢,後被告庚○○表示有 簽發一張面額八萬八千元之支票及二萬元之會款隔天需支付,伊表示選舉快抽號 碼,號碼出來後文宣費用會很大,欠款需早點償還,伊即同意借款十萬八千元予 被告庚○○,後來可能係被告庚○○委託被告甲○○前來競選總部取款,競選總 部助理乙○○打電話跟伊聯絡,乙○○表示拿來之收據與欲拿取之款項數目不合 ,伊表示收據與伊無關,因伊答應出借十萬八千元予被告庚○○,故叫乙○○交 付十萬八千元予被告庚○○,後乙○○可能很忙,一併將在古都餐廳消費金額之 尾數八百四十一元匯入被告庚○○女友莊麗英之右揭帳戶等語;被告甲○○則辯 稱:伊不知為何在古都餐廳舉辦餐會,因伊僅係受僱被告丁○○處理行政事務, 且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餐聚當日伊並不在場,餐聚費用何人支付伊亦不知情,九 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伊將婚喪喜慶之帖子送至被告丁○○之競選總部,被告庚○ ○即交付伊一信封,委託伊持往競選總部交予乙○○,伊不知信封內係裝何物品 等語;被告庚○○則以:被告丁○○與伊父親戊○○商談欲宴請黃氏宗親會之會 員,並希望黃氏宗親會會員投票予被告丁○○,但當時有無協議餐費何人支付伊 不知情,後由伊父親戊○○與伊共同訂桌,訂桌時伊即知悉餐聚之目的係欲黃氏 宗親會成員支持被告丁○○,餐費共九萬三千八百元,其中訂金五千元伊先行支 付,而被告丁○○大約在場二十餘分鐘即離開,後伊詢問父親有無攜帶款項,父 親表示黃氏宗親會之總務已離開,因伊亦未攜帶款項,故餘款八萬八千八百元伊
即請女友莊麗英簽發支票支付,當日晚上,伊前往競選總部尋找被告丁○○詢問 餐費何人支付之事宜,被告丁○○表示黃氏宗親會會處理,伊表示支票最晚古都 餐廳隔日會提示,且隔日要繳納會款二萬元,另需支付自己所經營餐廳員工之薪 薪,故向被告丁○○借款三十萬元,被告丁○○表示沒那麼多款項,並詢問伊隔 日需多少款項,伊表示需八萬八千八百元之餐費及二萬元之會款,共十萬八千元 ,被告丁○○即同意出借十萬八千八百元,隔日伊無時間前往被告丁○○之競選 總部,而被告甲○○恰巧欲前往競選總部,伊即將在古都餐廳消費之收據放在信 封內委請被告甲○○持往競選總部,並請被告甲○○向乙○○表示伊和被告丁○ ○已談妥借款之事宜,後被告丁○○即匯款十萬八千元至女友莊麗英之前開帳戶 內,伊不知為何匯款金額多了八百四十一元,直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此事,伊始 知情等語置辯。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甲○○、庚○○涉有上開罪嫌,無 非係以㈠、本次黃氏宗親會餐會係被告丁○○主動向被告庚○○表示希望邀約黃 氏宗親會會員聚餐,尋求支持,並由被告庚○○與被告甲○○聯繫,配合被告丁 ○○之行程後,確定時間及地點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供述甚明,核與 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是本次餐會顯係被告丁○○主動要求舉辦 ,應堪認定。㈡、本件聚餐後,確實由被告庚○○訂席,預付定金五千元,當天 餐費總計九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扣除定金並折讓尾數四十一元後,被告庚○○ 交代其女友莊麗英簽發面額八萬八千八百元之支票一紙,支付當晚之餐費等情, 有古都餐廳之訂席表、餐費明細、發票二紙及莊麗英簽發之支票一紙附卷可稽, 是被告庚○○實付金額僅為九萬三千八百元,應無疑義。㈢、十月二十四日,被 告庚○○攜帶本次餐費之發票及其他費用等單據金額共十萬八千八百四十一元, 由被告甲○○陪同至被告丁○○之競選總部請領款項,經被告甲○○與被告丁○ ○聯繫後,由被告丁○○交代助理乙○○如數支付,並於當日由乙○○依總部核 銷程序填寫請款單,並指明係被告丁○○交代,請款後將十萬八千八百四十一元 電匯至被告庚○○之女友莊麗英土城市農會之支票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乙○○ 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丁○○、甲○○、庚○○供述之情節一致,並有通訊監 察報告表(通訊監察譯文)、土城市農會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匯入匯款明細表各 一份在卷足憑。被告丁○○、庚○○雖辯稱該筆匯款係私人間借款云云,然如為 一般借款,被告庚○○何須持發票等單據至被告丁○○之總部依一般核銷程序請 款?又依一般常理,私人間借款為求利息計算或記憶方便,通常均為萬元、千元 整數,鮮有尾數或零頭。然本件被告丁○○匯入被告庚○○女友莊麗英帳戶之數 額卻為十萬八千八百四十一元,已與常情有違,且該尾數八百四十一元,又與本 次餐費之數額九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之尾數相符,足證被告丁○○電匯十萬八千 八百四十一元,確實為支付本次之餐費無誤。㈣、被告庚○○於偵查中又辯稱: 本次聚餐費用,原本應由宗親會支付,因幹部有意見,故由伊先行墊付,事後宗 親會幹部於十二月向伊父親戊○○表示願意支付此次聚餐費用云云。惟查,據證 人即黃氏宗親理事長辛○○於調查中證稱略以:黃氏宗親會舉辦不定期全體會員 聯誼,應經理監事會議通過後,始得動支經費,此次黃氏宗親會聚餐,事前並未 經宗親會理監事會議通過,係副會長戊○○表示要借用宗親會名義邀請會員及家 屬聚餐,為被告丁○○造勢,戊○○並特別指明是丁○○要宴請土城市黃氏宗親
會的所有會員及家屬,可以確定的是沒有動支到宗親會的公款等語甚明,核與黃 氏宗親會總幹事丙○○、會計己○○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證本件事發前,黃氏宗 親會並無動用公款舉辦聯誼餐會之意思。㈤、被告庚○○經施以測謊,就⑴餐會 費用由黃氏宗親會出資;⑵餐會費用非由丁○○出資二項問題,均出現情緒波動 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陸(三)字第九○一三四四○二 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存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丁○○、甲○○、庚○○所辯各節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三人共同賄選犯嫌堪以認定等情為其論據基 礎。
四、經查:
㈠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夜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二段二五七號古都餐廳舉辦黃 氏宗親會聚餐之時間、地點,係因黃氏宗親會副會長戊○○與古都餐廳人員熟識 ,可取得較低之價格,故黃氏宗親會會長辛○○決定在上開時地舉辦餐會,該次 餐會之目的係欲聯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黃氏宗親會會長辛○○於本院調查中證 述:黃氏宗親會每年均有聚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該次聚會之目的係欲聯誼, 聯誼之時間、地點本原由總幹事丙○○決定,然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該次總幹事 表示副會長戊○○與古都餐廳較熟,價格較便宜,故伊即決定在九十年十月二十 三日,在古都餐廳舉辦餐會等語;證人即黃氏宗親會總幹事丙○○於本院調查中 證述:伊奉理事長辛○○之指示在古都餐廳舉辦餐會,餐會之目的在於宗親聯誼 ,而餐會之時間、地點均係理事長辛○○決定,副理事長戊○○亦有參與等語; 證人即黃氏宗親會財務長己○○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因黃 氏宗親會剛成立,故需舉辦宗親聯誼,聯誼之時間、地點均係理事長辛○○決定 等語(均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黃氏宗親會副會長 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及偵訊中證稱:該次餐會係由會長辛○○、 總幹事丙○○及伊共同決定,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前十日,理監事會成立,會中 有人表示要聚餐,伊表示由伊來訂,因伊與餐廳較熟等語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二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九五頁、第一七七頁反面), 從而,公訴人認本件餐會係被告丁○○主動向被告庚○○表示希望透過被告庚○ ○之父戊○○在黃氏宗親會擔任副會長之便,邀集黃氏宗親會會員舉辦餐會尋求 支持,商議既定,被告庚○○乃與被告甲○○敲定時間、地點,並經被告丁○○ 應許,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夜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之古都餐廳舉辦 餐會云云,顯有所誤會。至證人戊○○嗣改稱:伊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在古都餐 廳舉辦理監事聯席會議會後聯誼餐會之場合中,向辛○○提起希望能以黃氏宗親 會名義舉辦餐會,邀請所有會員及家屬參加為立法委員候選人丁○○造勢拉票, 尋求黃氏宗親會會員及家屬之支票,經辛○○同意後始以黃氏宗親會名義發帖子 予會員,邀請會員及家屬參加,因伊係被告丁○○競選立委土城市後援會名譽會 員,同時擔任震安宮副住持,九十年農曆四月二十二日震安宮舉辦開宮紀念日廟 會時,被告丁○○有到場參加並主動贊助會款,且被告丁○○與伊兒子庚○○係 換帖兄弟,被告丁○○平時尊稱伊爸爸,另被告丁○○係黃氏宗親會之宗親,因 此伊才會為被告丁○○輔選拉票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他 字第二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一六○頁及其反面),然此不惟與其前於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縣調查站及偵訊中所言:該次餐會係由會長辛○○、總幹事丙○○及伊共同 決定等語有所歧異,更與辛○○、丙○○、己○○於本院調查中所述有所矛盾, 從而,其此部分證言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至被告庚○○於本院調查中固 陳稱:訂桌前有向被告甲○○表示欲安排餐會,被告甲○○表示要和被告丁○○ 之競選總部敲訂時間,後來時間敲訂為十月二十三日,當時被告丁○○交待向被 告甲○○交待即可云云(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然被告庚○○嗣 即改稱:當時黃氏宗親會會長辛○○與伊父親戊○○商談時伊在場,辛○○詢問 在何處聚餐較妥,伊父親即表示與古都餐廳熟識,費用較便宜,故辛○○即表示 在古都餐廳舉辦餐會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以,黃 氏宗親會何以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古都餐廳舉辦餐會,被告庚○○之供 述已有所歧異,況被告甲○○並不知為何會在古都餐廳舉辦餐會,並據被告甲○ ○於本院調查中供陳無訛(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丁○○ 亦未向被告庚○○表示直接向被告甲○○交待即可,亦據被告丁○○於本院調查 中陳稱:被告甲○○不會跟伊聯絡,會跟伊身旁之人聯絡,伊身旁之人會跟總部 聯絡,但伊不知被告甲○○有無和伊身旁之人聯絡等語屬實(詳本院九十一年四 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庚○○此部分供述自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㈡次者,該次餐費共九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古都餐廳折讓尾數四十一元,故僅需 支付九萬三千八百元,其中被告庚○○先行支付訂金五千元,餘款八萬八千八百 元則由其女友莊麗英簽發支票支付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縣調查站及本院調查中供承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他字第 二五五號偵查卷宗㈡第三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 戊○○、莊麗英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中陳明無訛(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二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一六一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二五五號偵查卷宗㈡第八頁、第二一頁反面),此外,並有 面額八萬八千八百元之支票影本、古都餐廳出具之單據、臺北縣土城市農會支存 交易明細表查詢表、古都餐廳分別開立面額五千三百十元及八萬八千五百三十一 元之統一發票各乙紙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他字第 二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一六四頁、第一七一頁、第一七四頁)。而被告丁○○係要 求競選總部助理乙○○匯款十萬八千元予被告庚○○,乙○○依被告甲○○提出 單據上數額,填寫請款單,並附上上開餐費之收據或發票及被告甲○○提供之帳 戶呈請總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核示,總經理再呈請被告丁○○之子黃俊哲 核示,核示後,總經理即將十萬八千八百四十一元交由伊匯款至被告庚○○女友 莊麗英在土城市農會信用部申請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之帳戶內乙 節,並據證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甚詳(詳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二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三○頁反面、第三 一頁及其反面、第四六頁反面、第四七頁、第一五六頁反面、第一七六頁反面、 第一七七頁、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 心土城市農會匯入匯款明細表乙紙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選他字第二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一八八頁),衡情,倘被告丁○○真意在於支 付前開黃氏宗親會在古都餐廳舉辦餐會之餐費,何以其不給付餐費九萬三千八百
四十一元或扣除被告庚○○先行支付之訂金五千元,而給付餘款八萬八千八百四 十一元予被告庚○○即可,反要求乙○○支付十萬八千元予被告庚○○?且該筆 款項倘真係被告丁○○為黃氏宗親會在古都餐廳舉辦餐會所支付之餐費,何以其 不直接指示乙○○交付現金予被告甲○○即可,反而先由乙○○填寫請款單,而 後附上右揭餐費之收據或發票及被告甲○○提供之帳戶呈請總維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總經理核示,總經理再呈請被告丁○○之子黃俊哲核示,核示後,再以匯款方 式匯至被告庚○○女友莊麗英之前開帳戶,而讓總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及 其子黃俊哲知悉,並留存匯款予被告庚○○女友莊麗英帳戶之證據供檢調單位調 查?職是,該筆款項是否確係支付右揭黃氏宗親會在古都餐廳舉辦餐會之餐費, 即有斟酌之餘地。況核諸被告丁○○與被告甲○○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 監聽之電話對話,被告丁○○稱:育誠怎麼樣?被告庚○○答:印仔說昨天的帳 有沒有,被告丁○○稱:好啊,我今天有處理,被告甲○○答:沒有啦,他說他 要軋三點半呀,被告丁○○稱:他要軋三點半的,他又要軋三點半的,被告甲○ ○答:對,被告丁○○稱:他自己要欠就對啦?被告庚○○答:不是啦,他昨天 拿的那個帳單,發票就對了,我現在人在總部,被告丁○○稱:什麼帳單?被告 甲○○答:昨天那個啊,黃氏宗親會的那個有沒有,被告丁○○稱:喔,喔,被 告甲○○答:十萬八千多,被告丁○○稱:十萬八千多喔,好,我打電話去總部 ,被告甲○○答:我現在在這裡,蓓蓓在這裡,你要不要跟她講?被告丁○○稱 :好,你叫她聽,乙○○答:喂,你好,被告丁○○稱:那個黃氏宗親會,昨天 的錢先支給他,十萬八千元,好不好,乙○○答:喔,好,被告丁○○稱:好, 趕快給他,乙○○答:好等語,有監聽CD片、監聽譯文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二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四頁、第三五頁及本 院卷內),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而細予勾稽,就十萬八千元係欲支付前開黃氏宗親會在古都餐廳舉辦餐會之餐費 或被告庚○○向被告丁○○借款而欲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存入銀行俾利支票 兌現之事實,被告丁○○與甲○○之語意並不明確。況被告庚○○於黃氏宗親會 在古都餐廳舉辦餐會後,事後亦要求莊麗英簽發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票號FA0000000、面額十萬八千元之支票交被告丁○○收執,並據被告 庚○○及證人莊麗英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無訛(詳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二五五號偵查卷宗㈡第九頁、第二二頁 、第三四頁),並有支票存根乙紙附卷可憑(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選他字第二五五號偵查卷宗㈡第十七頁),足認,被告丁○○、庚○○平日 即有借款往來,當屬無疑,是以,被告丁○○、庚○○辯稱:上述十萬八千元之 款項係借款等語,尚非不可採信。綜上互析,十萬八千元應非被告丁○○為黃氏 宗親會所支付之古都餐廳餐費,應屬無疑。至公訴人固認十萬八千八百四十一元 係被告丁○○支付作為支應餐費及「其他開支」所用之費用,然遍觀全案卷證資 料,黃氏宗親會在古都餐廳舉辦餐會共花費九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之費用,已如 前述,別無其他證據證明尚有「其他開支」需支付,從而,公訴人認十萬八千八 百四十一元係被告丁○○支付作為支應餐費及「其他開支」所用之費用云云,顯 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另公訴人認被告丁○○匯款之尾數為八百四十一元,恰
與黃氏宗親會在古都餐廳舉辦餐會之餐費九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之尾數相同,則 十萬八千八百四十一元,係為支付該次餐費無誤云云,然被告丁○○係指示乙○ ○交付被告甲○○十萬八千元,有前開之電話譯文可稽,而乙○○一時疏忽,未 依被告丁○○之指示,反依被告甲○○所提單據上記載之金額如數匯款,並據乙 ○○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無訛(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從而, 被告丁○○顯係指示乙○○支付被告甲○○十萬八千元,然而乙○○因一時疏忽 ,故依被告甲○○所提古都餐廳出具之單據上記載之金額如數匯款,致匯款金額 尾數與黃氏宗親會在古都餐廳舉辦餐會之餐費尾數相同,應可認定,職是,自不 得以乙○○之疏忽即認被告丁○○有意指示乙○○支付十萬八千八百四十一元作 為黃氏宗親會在古都餐廳舉辦餐會之餐費,亦屬無疑。 ㈢再者,該筆款項本需由黃氏宗親會支付,但黃氏宗親會總幹事丙○○、財務長己 ○○欲結帳時,該筆款項已由被告庚○○之女友莊麗英簽發支票結妥,後因古都 餐廳副會長戊○○身體不適,故遲未持收據請款之事實,並據被告庚○○、戊○ ○、辛○○、丙○○、己○○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偵訊及本院調 查中證述無訛(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二五五號偵查卷宗 第一七八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二五五號偵查卷宗㈡第 三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有被告庚○○提出載明戊 ○○罹患肺癌,現每週接受化學治療中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 內),職是,黃氏宗親會應非無意支付該次黃氏宗親會在古都餐廳舉辦餐會之餐 費,而係該筆款項已由被告庚○○委託女友莊麗英先行結妥,後因被告庚○○之 父黃淵父身體不適,故遲未持古都餐廳開立之收據或發票向黃氏宗親會請款,灼 然甚明。至證人辛○○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固陳稱:九十年十月二十三 日,黃氏宗親會在古都餐廳舉辦之餐會係副會長戊○○約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前十日告知伊欲借用黃氏宗親會之名義邀集臺北縣土城市黃氏宗親會之成員及家 屬舉辦聯誼餐會來為立法委員候選人丁○○造勢拉票,當時伊覺得不妥,但伊身 為理事長,不好意思阻擋,而該次餐費之支出,戊○○亦特別指出係被告丁○○ 要宴請土城市黃氏宗親會所有成員及家屬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選他字第二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七九頁),證人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 調查站中陳稱:上開餐會之費用並未經過伊蓋章,故該費用應非由黃氏宗親會之 基金動支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二五五號偵查卷宗 第八二頁),證人己○○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中陳稱:該餐會之費用均 未動用黃氏宗親會之經費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二 五五號偵查卷宗第八四頁反面),然證人辛○○同日亦供稱:但該次餐會何人付 帳伊不清楚,然可以確定的是未動支到黃氏宗親會之公款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二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七九頁),證人丙○○亦陳稱 :據伊了解,該次餐會之餐費可能係副理事長戊○○及財務長己○○支付等語( 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二五五號偵查卷宗第八二頁),證 人己○○陳稱:因餐會係以理事長名義發起,而事後亦無任何單據送達伊手上要 求支付費用,故該次餐會之費用何人支出需詢問理事長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二五五號偵查卷宗第八五頁),而均供陳不知該次餐
費係何人支付,經查:該次餐會之餐費係被告庚○○先行支付,後因被告庚○○ 之父黃淵父身體不適,故遲未持古都餐廳開立之收據或發票向黃氏宗親會請款, 已如前述,既戊○○遲未請款,故黃氏宗親會尚未動用公款,乃屬當然,且戊○ ○並未向辛○○表示:該次餐會係被告丁○○要宴請黃氏宗親會成員及其家屬等 語,並據證人戊○○陳明在卷(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二 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一六一頁反面),從而,證人辛○○供稱:戊○○特別指出係 被告丁○○要宴請土城市黃氏宗親會所有成員及家屬等語,顯不足採信。另既證 人辛○○、黃吉福、己○○均不知該次餐費係何人支付,自不得以該三人之證詞 即認黃氏宗親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古都餐廳舉辦餐會之餐費係被告庚○○ 先行支付,而後被告庚○○再委由被告甲○○向被告丁○○請款之證據,應屬無 疑。
㈣又被告甲○○所辯: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伊將婚喪喜慶之帖子送至被告丁○○ 之競選總部,被告庚○○即交付伊一信封,委託伊持往競選總部交予乙○○等語 ,核與被告庚○○供稱: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伊無時間前往被告丁○○之競選總 部,而被告甲○○恰巧欲前往,伊即將在古都餐廳消費之收據放在信封內委請被 告甲○○持往競選總部,並請被告甲○○向乙○○表示伊和被告丁○○已談妥借 款之事宜等語相符(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復核諸被告甲○○ 與被告庚○○遭監聽之電話對話,被告庚○○稱:育誠,那個有沒有弄?被告甲 ○○答:有,有,被告庚○○稱:用匯的還是怎樣?被告甲○○答:用匯款的, 被告庚○○稱:他用匯款的喔,被告甲○○答:他交代小姐去處理了,被告庚○ ○稱:好,好等語,有監聽CD片、監聽譯文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二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三五頁及本院卷內),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屬實(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甲○○此部分供 述亦足以採信。至被告甲○○固供稱:不知信封內係裝何物云云,然被告甲○○ 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局訊問時亦供承:當時伊正好要到競選總部,被告庚 ○○叫伊將黃氏宗親會舉辦餐會之帳單、收據等單子順便帶去,要伊向被告丁○ ○提一下此事,被告庚○○並表示趕著軋票,該筆款項係欲讓他人提領,伊與被 告丁○○聯絡後,被告丁○○即交付總部負責財務之乙○○處理等語無訛(詳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二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二五頁),並經被 告庚○○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中供稱:當時伊叫被告甲○○帶帳單、發 票等資料至被告丁○○之競選總部,並要求被告庚○○向被告丁○○表示該筆款 項本係黃氏宗親會欲出錢,但因黃氏宗親會之財務等幹部均不知此事,亦有點意 見,故由伊先行支付,伊係欲被告甲○○向被告丁○○詢問上開款項如何處理等 語綦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二五五號偵查卷宗㈡第五 頁),另觀諸前開被告甲○○與被告丁○○對話電話譯文中,被告甲○○陳稱: 他昨天拿的那個帳單,發票就對了等語,足知被告甲○○知悉信封內裝有古都餐 廳開立之發票,當屬無疑,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支付予被告庚○○之十萬 八千元款項,係欲支付黃氏宗親會在古都餐廳聚餐之餐費而有公訴人所指之投票 行賄犯行,自亦不得以被告甲○○知悉被告庚○○交付之信封內有古都餐廳開立 之發票,其持向被告丁○○請款,即認其亦有參與投票行賄之犯行甚明。
㈤末查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 ,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刑事判 決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徵得被告庚○○ 同意後,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試結 果,被告庚○○稱(一)餐會費用係由黃氏宗親會出資(二)餐會費用非由丁○ ○出資,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 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陸(三)字第九○一三四四○二號測謊報告書乙紙附 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二五五號偵查卷宗㈡第 三六頁),然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自 不得以此測謊報告書即資為被告庚○○有罪之證據,亦殆無疑。 ㈥至被告丁○○固辯稱: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當日係臺北縣土城市壬○○市長候選 人邀約伊前往古都餐廳云云,然此為證人壬○○所否認,證人壬○○並於本院調 查中具結證述: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夜間,伊單獨一人前往古都餐廳,伊當時正 欲競選臺北縣土城市市長,本件係戊○○告知黃氏宗親會在古都餐廳舉辦餐會, 伊自行前往,到達迄離開時均未遇到被告丁○○,當日下午有一餐會曾遇到被告 丁○○,被告丁○○詢問伊欲前往何處,伊告以欲前往古都餐廳參加黃氏宗親會 舉辦之餐會後即離開,伊並未邀約被告丁○○一同前往等語甚詳(詳本院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從而,被告丁○○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信,然本 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自不得以被告丁○○所辯不成立,即遽認被告丁○○有前開 公訴人所指之投票行賄犯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甲○○、庚○○有 何被訴之投票行賄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 甲○○、庚○○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 票行賄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甲 ○○、庚○○有何犯罪行為,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丁○○、甲○○、庚○○三 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玉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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