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513號
PCDM,91,訴,513,200211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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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原姓名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六七四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連續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辛○○曾有偽造文書、贓物、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 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子○○(另案由 檢察官偵辦)所交付連小慧、李治緯張石龍吳宜霞黃欽宗之信用卡五張( 扣案之信用卡計二百零二張,除上開連小慧、李治緯張石龍吳宜霞黃欽宗 之信用卡五張外,其餘為辛○○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 五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共同被告呂兆祥所偽造,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呂兆祥 死亡後所留下來或子○○交付辛○○之偽卡)、國民身分證八張及駕駛執照三張 等,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連小慧所有上海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 卡一張係連小慧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十四號前所失 竊、李治緯所有上海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一張係李治緯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松山高中校內所失竊 、張石龍所有荷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一張係張石龍於八十九 年四月中旬,在臺南縣新市鎮○道路旁所失竊、吳宜霞所有玉山銀行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一張係吳宜霞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臺 北縣中和市○○路○段大潤發賣場內所失竊、黃欽宗所有玉山銀行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之信用卡一張係黃欽宗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晚上某時許至翌日七時 許前,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00號二樓前所失竊;巳○○之國民身分證 一張係巳○○於九十年間,在不詳地點所遺失、丑○○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係丑○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在不詳地點所遺失、許中令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係許中令 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在不詳地點所遺失;丙○○之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係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在臺北市○ ○路二十四號前所失竊、庚○○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係庚○○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在臺北市信義區○○○路一六五巷八號所失竊、丁○○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係丁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在不詳地點所失竊、卯○○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係卯 ○○於不詳之時、地所失竊、吳錦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張則來源不明), 竟分別基於收受贓物或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底起至同年十二月 間止,連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七十三之一號四樓租住處,分別無償收受之多



次或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三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價格故買之多次。復基於變造 (準)私文書信用卡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底起至同年十二 月底止,連續在上開租住處,以燙平原卡號後,再以凸字機打上新卡號,並貼上 新簽名條之方式,將子○○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予以變造得逞,而變造 (準)私文書多次,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連小慧、李治緯張石龍吳宜霞黃欽宗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並為變造信用卡之需要,而在如附表二所 示之信用卡背面空白簽名條內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丁○○」等之署押計五十四枚 ,而偽造私文書多次,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丁○○」等人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發卡銀行。
二、辛○○為掩飾自己之身分,竟另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一 月二十七日,陸續在上開租住處,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將巳○○、辰○○、丑○ ○之國民身分證(辰○○之國民身分證係辛○○自友人辰○○處受贈取得)換貼 辛○○自己之照片、庚○○之國民身分證則換貼辛○○女友壬○○之照片,而加 以變造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巳○○、辰○○、丑○○、庚○○及戶政機關核發國 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十五時許,辛○○在上開租住處(起 訴書誤載為臺北縣中和市○○路七十三一號前)為警查獲,辛○○即向警方出示 上開經變造之辰○○國民身分證,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辰○○及戶政機關 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旋遭警方識破而查知上情,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變造信用卡四張、經變造之巳○○、辰○○、丑○○、庚○○ 之國民身分證計四張、遭撕下照片之許中令國民身分證及丙○○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各一張、丁○○、卯○○、丙○○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其中丙○○國民身分 證業經丙○○立據領回)、丙○○、吳錦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其中 丙○○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丙○○立據領回)、信用卡一百九十八張(其中 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二十所示之信用卡部分係經變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背面 空白簽名條內係經偽簽署押,李治緯張石龍黃欽宗等人之信用卡計二十三張 業經渠等立據領回)、信用卡刷卡機、信用卡簽單列表機、護貝機、凸字機各一 台、信用卡簽名條貼紙一包、空白簽單一本、人頭相片貼紙二張。三、案經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連小慧、李治緯張石龍吳宜霞黃欽宗、巳○○、丑○○、許中令、丙 ○○、庚○○、丁○○、卯○○、辰○○、寅○○分別於警訊時、本院審理時所 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戊○○、癸○○各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 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一號判決、呂兆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六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十紙、失竊報告十一紙附卷 可稽及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雖辯稱:伊變造信用卡係受乙○○脅迫 的云云。惟查,訊據證人乙○○到庭否認有何強暴、脅迫被告變造信用卡之犯行



在卷,另依證人己○○、壬○○之證詞亦僅能證明乙○○在場,但不能證明乙○ ○有何強暴、脅迫被告變造信用卡之情事,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號偵查卷查無實據,有該案之相關筆錄資料 在卷足憑,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指述 ),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即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按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成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之電磁紀錄,可藉由 刷卡機之讀取處理後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該信用卡係經發卡銀行核准持卡 人對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證明,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規定之準私文書。復按在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條)簽名,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 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之用,亦 即持有該信用卡即可在約定之商店消費,係私文書之一種,有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 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就上開變造信用卡部分認係犯同法第二百 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即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公訴人就被告收受或故買 丑○○、許中令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部分及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背面空 白簽名條內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丁○○」等之署押計五十四枚,而偽造私文書多 次部分之犯行雖均漏未起訴,本院認此二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即已起訴)部分 各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 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於九十年六百二十日公布增訂變 造信用卡之罪,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 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 。被告先後多次收受贓物、故買贓物、變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故買贓物罪、變造(準)私文書罪及 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變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條上偽 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 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因一時貪念,致有本件 之犯行,被告變造信用卡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發卡 銀行、被變造特種文書之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妨害金融 秩序及交易安全甚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期間、犯罪所生之危 害、犯罪後大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二所示「丁○○」等之署押計四十二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變 造之信用卡(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變造信用卡四張、如附表一編號四 所示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如附表一編號五 所示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如附表一編號七 所示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如附表一編號十 所示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如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之信用卡,其上均各有偽造之署押,屬於如附表二所示「丁○○」等之 署押計五十六枚其中之十二枚)、變造之巳○○、辰○○、丑○○、庚○○之國 民身分證計四張,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遭撕下照片之許中令國民身 分證一張、丙○○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信用卡刷卡機、信用卡簽單列表機、 護貝機、凸字機各一台、信用卡簽名條貼紙一包、空白簽單一本、人頭相片貼紙 二張、信用卡八十五張(原係二百零二張,扣除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計五十二 張、上開有署押之信用卡計四十二張及上開業經領回之李治緯張石龍黃欽宗 等人之信用卡計二十三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亦據 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丙○○國民身分證一張、丙○○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張、上開李治緯張石龍黃欽宗等人之信用卡計二十三張,均經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及扣案之丁○○、卯○○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吳錦鐘之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張,均非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至本件起訴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六七四八號偵 查卷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刑事卷內有關被告辛○○另涉自八十八年 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止,與甲○○共同持偽、變造之信用卡購物 ,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十五時許,甲○○在臺北市○○○路與撫遠街口為警 查獲,而循線查獲被告辛○○(原姓名徐煥章)部分(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九號偵查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一七六六號判決)及被告辛○○另涉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一時五十分許,在臺 北市中山區○○○路與民生東路口為警查獲,而有自八十八年六月底(被告辛○ ○因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交保出來)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持經呂 兆祥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換貼被告辛○○照片之變造「謝光輝」國民身分證及持呂 兆祥交付偽造之信用卡購物部分,各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二罪關係(業經 被告辛○○供明在卷),本院自均無從併予審理,且均未經起訴,均應由檢察官 另行依法偵處,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附表三
一、如附表二所示「丁○○」等之署押計四十二枚。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變造之巳○○、辰○○、丑○○、庚○○之國民身分證 計四張、遭撕下照片之許中令國民身分證一張及丙○○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三、扣案之信用卡刷卡機、信用卡簽單列表機、護貝機、凸字機各一台、信用卡簽名 條貼紙一包、空白簽單一本、人頭相片貼紙二張、信用卡八十五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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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