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7年度,5211號
KSDM,97,審簡,5211,2008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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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211號
                  97年度審簡字第5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443
號)、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8410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
字第165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3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2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8 日 執行完畢。
㈠、丙○○應知他人取得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為掩飾渠 等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且 在客觀上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 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6 年7 月8 日,在花蓮市某處,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女子使用,嗣取得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
⑴、96年7 月間,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代償」廣告,並 留下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而甲○○(由本院另 行審結)因需款花用,見上開廣告後,便撥打丙○○前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前揭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聯絡 ,並於96年7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 裕誠路口,將其陽信商業銀行立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出售予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使用。嗣取得甲○ ○該帳戶之人,乃於96年8 月7 日上午8 時許,撥打電話予 乙○○,向乙○○佯稱其帳戶遭凍結,需配合匯款方能動用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8 分許, 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甲○○前開帳戶內,而取得甲○○前揭 帳戶之人,旋將上開款項領走,致乙○○受有損害。



⑵、96年8 月3 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牛仔 褲訊息,並留下丙○○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聯 絡之用,嗣陳建翔見前開網站上之拍賣商品訊息後,乃下標 購買商品,並於96年8 月15日下午1 時許,依指示匯出價款 6000元至盧昭坤(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之後陳建翔並未收 到所購買之商品,方知悉遭騙而報警處理。
⑶、96年8 月10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牛仔 褲訊息,並留下丙○○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聯 絡之用,嗣黃授格見前開網站上之拍賣商品訊息後,乃下標 購買商品,並於96年8 月15日下午7 時許,依指示匯出價款 2 萬7500元至盧昭坤前開帳戶內,惟之後黃授格並未收到所 購買之商品,方知悉遭騙而報警處理。
㈡、丙○○另基於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6年8 月25日,在花蓮市某處 ,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上開身分不詳 之成年女子使用。而該不詳身分之成年女子取得丙○○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 年9 月10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唐碧峰,佯稱其身分證 件遭盜用,必須配合調查,將銀行存款提出並為交付云云, 復於聯絡過程中留下丙○○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供其查證,致使唐碧峰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 依指示提領現金135 萬元,在高雄市四維國小大門口為交付 。嗣因唐碧峰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乙○○、陳建翔黃授格唐碧峰於警詢中所述情 節相符,並有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拍賣網頁列印 資料、被害人陳建翔黃授格郵局帳戶存摺、被害人唐碧峰 之手寫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申辦人查詢資料、 同案被告甲○○、另案被告盧昭坤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基於一幫助之決意及行為,同時提供 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分別 詐取被害人乙○○、陳建翔黃授格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 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併案部分(即被告提供前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陳建翔黃授格之犯行 )與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提供前開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提供前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2 犯行間,犯罪 時間不同、侵害法益有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 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 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與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 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 行為實有可議之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 以本件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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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