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7年度,5155號
KSDM,97,審簡,5155,200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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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1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 」、補充「扣押筆錄1 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案件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又違背刑事 訴訟法第239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依同法第295 條第4 款 規定固應諭知不受理,然若其案件起訴在先,而其後再為不 起訴處分者,揆諸該條款之文義,自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 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乙○○所犯 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97年8 月13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7年9 月3 日 繫屬於本院。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就被告本 件犯罪事實之全部,另於97年10月2 日以97年度偵字第2389 3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該在後 之職權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自不影響本件就 該犯罪事實繫屬在先之效力,本院自應就經起訴之全部犯罪 事實加以審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 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得之財 物價值非鉅、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並在前開後案偵查 中已當庭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及被告之 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 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 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1272號  被   告 乙○○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里○○路15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7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 ○○路178巷2號東安市場內,見他人購買之水果及蔬菜放置 在機車腳踏板上,所有人不在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竊取他人之水梨12個、葡萄3串及菜豆半斤得手,嗣經東安 市場特助甲○○調閱市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情報警 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甲○○結證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 保管收據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2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盧 葆 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貴 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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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