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聲字,106年度,538號
TPAA,106,裁聲,538,20170629,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葉美利(即吳茂生之選任訴訟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吳茂生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 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0號),並聲 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230號裁定選任 律師李育任為其訴訟代理人。嗣李育任律師以其申請轉任法 官,業經司法院核派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任職為由,具狀聲 請辭去職務,另行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106年度裁聲字 第464號裁定改選任律師葉美利(即聲請人)為上訴人吳茂 生之訴訟代理人。嗣聲請人聲請本件辭任上訴人吳茂生之訴 訟代理人,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
二、聲請人聲請理由略謂:上訴人吳茂生對於臺北市政府民國10 5年4月14日府訴一字第10509046200號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 無違背法令乙節,並無爭執,僅主張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否准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違反憲法第10條 遷徙自由之規定,故聲請人認為本件並無撰寫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上訴理由空間,其應有辭任上訴人吳茂生之訴訟代 理人之正當理由云云。
三、惟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 」為律師法第22條之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 因行政訴訟上訴審為法律審,上訴理由必須具體指摘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此須有專業法律素養者 ,始能勝任,為貫徹法律審之功能,及保障當事人權益,乃 採律師強制代理制。是律師經法院選任為上訴人之上訴審訴 訟代理人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並為上訴人提出上訴 理由書表明上訴理由,及為一切必要之訴訟行為,以保障當 事人之權益。上訴人對於不服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情事不明瞭,實因其不具專業法律素養所致,此正係所 以有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必要之理由。因此,聲請人主張上訴 人吳茂生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之法律適用並不爭執,認為本 件並無撰寫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空間,聲請辭上 訴人吳茂生之訴訟代理人,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尚難認已 釋明有正當理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1/1頁


參考資料